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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風頭無兩的靈活用工平臺頻頻爆雷,紛紛被公安機關和稅務機關查處,出事原因主要是涉嫌虛開發票和洗錢。在數字化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對於各種新興的交易形式來說,生存的前提是經營合法合規。如果失去了合規這個前提,或許能僥倖風光幾年,但“出來混遲早是要還的”。僥倖多矇混幾年,也只是多給自己積攢點案底,擴大一下自己案發時要牽連的下游客戶規模而已。那麼,靈活用工平臺在法律上有沒有適合自己的生存空間?如何把握合規這條主線,從而為自己的發展贏得空間?這是每一個靈活用工平臺需要慎重考慮的問題。

  靈活用工平臺為什麼能生存,風險是什麼,如何防控三個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見。

  一、靈活用工平臺為什麼能生存、發展?

  這個問題的本質是,靈活用工平臺能給客戶帶來什麼利益?

  從傳統的方式來看,用工單位要獲得各類勞務、服務,有兩種方式,一是將人員招聘為自己的員工,將其納入麾下,長期、固定地為自己服務;二是採購這些人員的勞務、服務。

  這兩種模式存在各自的痛點。前者是社保費用的高負擔、勞動關係的管理難度,使得招聘用工成為成本最高的一種用工方式。

  對於後者來說,採購自己員工之外的自由職業者提供的勞務、服務,屬於增值稅應稅範圍。按照稅法規定,一是要取得發票作為抵扣稅款和列支成本的憑證,二是要預扣20%-40%的個人所得稅。

  問題在於:

  首先,作為自然人的自由職業者不能為用工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工企業必然要損失進項稅金抵扣的權利;

  其次,自由職業者可以到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但由於操作成本的存在,用工企業可能連普通發票也拿不到。這樣,企業所得稅的核算也成為問題。

  第三是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為自由職業者按20%-40%代扣個人所得稅,如果導致這些人員在年度內多繳了個稅,可以透過年度彙算清繳退稅來解決。但仍然是操作成本的問題,這些零散的用工人員並不願意按稅前標準來計薪酬。在這種情況下,用工單位有兩種選擇,一是依法依規代扣個稅,但無法轉嫁代扣的個稅,最終由自己承擔,實質是提高了用工價格,提高了用工成本。二是不履行代扣義務,從而形成稅務合規風險。

  以上用工單位的痛點,就是靈活用工平臺生存的基礎。靈活用工平臺透過各種安排,為用工單位開具了與勞務相對應的勞務發票,讓用工單位在不必承擔高額的社保費用、繁重的勞動關係成本之外,還能抵扣進項稅金,能列支所得稅成本費用,所有痛點迎刃而解,自然會受到用工單位的追捧,靈活用工平臺一時無兩的繁榮發展也在情理之中啦。

  二、靈活用工平臺的風險是什麼?

  靈活用工平臺的產生,並不會理所當然地解決用工單位的痛點。客觀地說,靈活用工平臺只是承接了用工單位轉移過來的痛點,充當了用工單位的風險“防火牆”。如果靈活用工平臺在承接痛點之後,並沒有合理地消化這些痛點,那麼“防火牆”最終還是會把火燒到自己身上。從這個角度來說,靈活用工平臺賺取的利潤真的是高風險的“血汗錢”,從事的是“火中取粟”的高危行業。

  分析靈活用工平臺的風險,要從其運營模式入手。

  靈活用工平臺有兩種運營模式:一是平臺直接承攬用工企業的服務、勞務,再將服務分拆後轉包給一個或多個自由職業者,其業務本質是採購服務再銷售。二是平臺企業僅提供中介服務,為用工企業和自由職業者提供交易平臺和通道,只收取中介費或手續費。由於自由職業者的無組織性,並極度抗拒稅務操作成本,所以兩種模式必須解決共同的問題,即平臺要代自由職業者開具發票並繳納稅款。第一種模式下,平臺作為向用工企業銷售服務的銷售方,需要代自由職業者向自己開具發票,從而取得抵扣進項稅金、所得稅稅前列支成本的憑證;第二種模式下則是代自由職業者直接向用工企業開具發票。所以,每一個靈活用工平臺,必然要取得委託代徵資格,並同時取得代開發票資格。

  在這種運營模式下,會產生以下風險:

  (一)納稅地點的偏差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自由職業者透過平臺提供勞務,納稅地為勞務發生地。(詳見小郭說稅之90:《平臺經濟的稅,誰來交,在哪交?》)平臺服務的客戶遍佈各地,勞務發生地隨之就遍佈各地,增值稅的主管稅務機關也就遍佈全國各地。如果不考慮這個特殊情況,平臺與自己的主管稅務機關簽訂委託代徵協議,而自己的主管稅務機關對勞務交易並沒有徵稅權。這種沒有徵稅權的委託代徵行為,就像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本就是一個比較荒謬的東西。

  (二)個稅的代扣代繳

  由於自由職業者屬於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適用固定的徵收率,平臺受託代徵增值稅稅款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對於個稅來說,平臺如果為自由職業者代扣勞務報酬所得的個人所得稅,仍然要執行20%-40%的預扣率。這顯然是平臺不能接受的。於是平臺往往謀求核定徵收,而核定徵收的前提是將自由職業者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界定為“經營所得”。但自由職業者並沒有工商登記,能否認定為“經營所得”,仍然是實務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詳見小郭說稅之96:《令人糾結的“個人經營所得”》)

  以上兩點產生的爭議,決定了靈活用工平臺能否在一個地方落地生根。如果當地稅務機關認為自己對全國各地的自由職業者提供的勞務有徵稅權,就可能放開委託代徵的口子;如果認為自由職業者提供的勞務屬於經營所得,就可能放開核定徵收的口子。只有兩個口子同時放開,平臺企業才能在當地獲得生存發展的空間。對這兩個問題都持否定意見。平臺企業的合規風險由此產生。

  (三)透過用工平臺向自己的員工發放勞務費

  這是一種異化的操作模式。這種模式的優勢是,用工單位降低了社保費用,員工因為增加了20%的費用扣除,從而降低了綜合所得稅負,但卻降低了自己的社保保障水平。這種模式當然會導致國家社保費和稅收的總體減少。這種模式的風險在於,該業務的真實性不被稅務機關認可,從而認定為虛開發票,進而帶來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風險。

  三、如何防控風險?

  在分析了上述風險之後,接下來我們要提出應對措施。

  (一)為自由職業者代辦個體工商戶登記、代為申請核定徵收

  這樣做目的在於,讓自由職業者提供勞務產生的納稅義務發生在當地,從而為委託代徵和代開發票奠定基礎。同時,以個體工商戶名義取得的所得屬於經營所得,為核定徵收奠定基礎。具體操作是,取得自由職業者的批次授權,包括代辦工商登記、代為申請核定徵收等。

  如果不能申請到核定徵收政策,個人所得稅稅負無法確定,代扣個人所得稅的實踐可操作性就大大降低。那就只能由自由職業者自行申報經營所得個稅,或者進一步提供詳細的個人資訊,委託平臺企業代為申報。這樣操作,會大大提高平臺的操作成本。當然,即便是查賬徵收,年中核算不健全的話,年末彙算清繳時,稅務機關仍然會在稅務總局規定的核定率範圍內為其核定經營所得的個人所得稅。這屬於事後享受核定徵收,相比事先核定的方式,不確定性在所難免。

  (二)透過平臺為自己員工發放勞務費,要明確區分勞動和勞務範圍

  在為員工發放正常的工資薪金之外,透過平臺為自己員工發放勞務費,並沒有法律的明文禁止。因此,在國家稅務總局唐山市稅務局稽查局、國家稅務總局河北省稅務局與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稅務行政處理處罰一、二審行政訴訟中,稅務機關關於補稅和罰款的主張並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援。但二十二冶對虛開發票的認定並沒有提出異議,所以這種勞務交易的真實效能否得到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認可,仍然是不確定的。

  對透過平臺為自己員工發放勞務費的做法,本文首先不建議這樣做,因為確實風險很高。但如果用工單位對此有強烈需求,應考慮在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規定的勞動時間上,作一明顯的區分。比如,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時間為週一到週四,而勞務合同規定的勞動時間為週五或者週六。讓勞務費發票對應的勞務是明確、獨立、可區分的。

  當然,這種籌劃極有可能面臨這樣一種質疑,即採用這種方式,因為額外增加了一部分費用扣除,從而減少了國家稅收,從而質疑籌劃行為的違法性。可以從以下三方面予以應對,一、這原本是稅制設計本身可以容忍的;二、因為直接支付勞動報酬的成本比較高,而支付勞務費報酬的成本相對較低,所以企業如果選擇支付勞動報酬,可能會在考慮社保的負擔下支付相比勞務報酬較低的勞動報酬,個稅總體上還是均衡的。因此,這個質疑並不一定是成立的。三、稅款數額的減少,與籌劃行為是否違法並沒有必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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