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提醒】個稅實務中分析必須分清楚,誰是納稅人誰是扣繳義務人(支付所得才是扣繳義務人),這樣才能更好理解實務和應用。
【例1】某居民個人2019年11月從兩單位同時取得工資薪金,其中A單位支付工資8000元,B單位支付工資10000元,則:
A單位支付所得為8000元,10000元不是其支付的(通俗的說,管不著),不負扣繳義務,其在計算稅款時,累計減除費用,按照每月5000元乘以納稅人當年截至本月在本單位的任職受僱月份數計算。
B單位支付所得為10000元,8000元不是其支付的(通俗的說,管不著),不負扣繳義務,其在計算稅款時,累計減除費用,按照每月5000元乘以納稅人當年截至本月在本單位的任職受僱月份數計算。
如居民個人從兩處取得工資,說白了,平時預扣預繳時,各管各的。但由於每個月扣了兩次5000元,通常會造成“納稅年度內預繳稅額低於應納稅額的”,按照稅法規定,應當於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辦理綜合所得彙算清繳(可能補稅,通俗的說,躲過初一,躲不過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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