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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核定徵收已經是避稅公司最主要的納稅籌劃手段。

但是,其實核定徵收本身並不是優惠政策,而是懲罰措施。

法律依據

核定徵收的法律依據來自《稅收徵管法》和《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稅收徵管法》: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定帳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定帳簿但未設定的;

(三)擅自銷燬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定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納稅人有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採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採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採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採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後,調整應納稅額。”

通過以上條文可以發現,核定徵收是對納稅人的懲罰措施。

但在事實上,核定徵收卻成為一種逃稅手段。通過核定徵收的方式,製造稅收窪地。

不過,這種違法立法精神的手段,非常脆弱。霍爾果斯關門打狗和范冰冰案,就是最典型的案例。2018年,原本大肆進行核定徵收的霍爾果斯突然收緊,先是暫停了增值稅返還和個人所得稅優惠兩項地方性政策,後來又要求企業註冊“一址一照”、實體辦公,先後有2118家企業被要求稅務自查,並規定凡是享受企業所得稅免稅備案的企業,十年之內不能登出,登出要查賬,發現問題則要求補稅。而且即使是已經登出的公司,也要補繳稅款。

因此,核定徵收的方式,一般情況下企業儘量不要用。

實際上,企業能夠合理運用好高新技術技術企業(企業所得稅為15%)、加計扣除(最高可以抵扣100%的企業所得稅)、小型微利政策(企業所得稅最低5%)等等,就可以大幅度降低稅負,甚至比核定徵收還要低。

​如果不是很了解政策,那些危險的手法還是不用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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