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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望風瑟瑟

    唐朝刑獄官員設定

    唐朝大案刑獄方面的最終決定權基本都在中央,地方政府則是由主官負責。其主要官職設定有以下幾種。

    首先管理刑獄的是“三省”。其長官集中對死刑以上的重大案件審議,是僅次於皇帝的最終審級。具體來說門下省執行司法職務的是給事中,此官職設定雖然只是正五品,但有干預司法的封駁權。中書省則由中書舍人與給事中、御史組成“三司”,受理天下冤滯案件。尚書省是行政首腦機關,其工作的相當一部分就是獄訟,左右僕射和左右丞皆有一定的司法權和監督權,也就是《舊唐書》中所載的“左右丞勾徒刑,左右僕射判流、死刑”。

    其次,唐朝中央司法行政機關是刑部。作為六部之一,刑部除掌握司法審判政令外,也肩負著複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縣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刑部設尚書一人、侍郎一人為佐貳官,實際上侍郎主持刑部事務,刑部尚書大多為虛職。刑部下設四司,即刑部司、都官司、比部司、司門司。四司皆設郎中為主官,員外郎為次官,其中刑部司是主要的綜合性司法審判部門。

    再次、唐朝最高審判機關大理寺。其主要負責審判中央文武百官所犯罪行及京師徒刑以上的案件,另外對移交上來的死刑案件有重新核定權。大理寺主官為大理寺卿一名,大理寺少卿兩名,之下還設大理正兩名,大理丞六名以及主簿、主典若干人。同時大理寺要對囚犯和其家屬要盡告知其義務和保證其上訴的權利,這是唐代人文法制精神的一種體現。

    最後、御史臺作為中央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若遇到重大疑難案件,也可參與審判和直接受理有關的訴訟案件,《舊唐書》記載道:“大唐自貞觀始,以法理天下,尤重憲官,故御史復為雄要。”另外,地方政府主官皆是負責刑獄的,從縣令到府尹再到刺史,莫不如是。

    唐朝的斷獄流程也很複雜,已經非常接近現代的訴訟制度。

    從起訴開始,到司法機關審判結束,一般大案要經過七個流程。

    第一、起訴與受理。唐朝起訴制度方面已經發展成為體系,其結構之嚴密,內容之豐富,堪稱前代法制的集大成者。光一個起訴便分為告訴,也就是“告訴乃論”;告發,也就是“告言人罪”;自首,也就是主動投案的“自告”;此外還有官告,也就是由朝廷的專職機構提出訴訟,一般是御史臺,或者是分道巡查的勾檢制。

    第二、強制。對人犯規定的強制措施,包括逮捕囚禁。一般逮捕和囚禁的權利由地方官府執行並承擔。州一級是法曹參軍負責督捕盜賊;縣一級則是由縣尉“主追捕盜賊、伺察奸罪。”另外對犯罪嫌疑人的拘捕行為也作出了規定:“若持杖拒捍,格殺勿論。

    第三、查詢證據。唐代司法機關審理案件要“審查詞理,驗諸證信”,只要證據確鑿,被告人不承認也可斷案。但最重視的還是被告人的口供,但唐朝規定刑訊方式取口供必須依照法定程式進行,“拷囚不得三次,總數不得二百”,限制了官吏濫用刑訊逼供的現象。

    第四、審訊。法官必須根據告狀內容進行審理,不得有告狀之外德行為,這具有“不告不理”的性質。主持審訊的官員,至少是判官,如大理寺的寺丞、州府的法曹參軍、縣裡的縣尉等,但在實際中,一般都由各部門主官親主刑獄。

    第五、判決。在唐代刑事審判的最終結果被稱為“判罪”,定罪量刑的標準其實是大唐的法律本身。在斷獄前,如果法律發生變動,則一般要按照從新、從輕的選擇來判決,這顯示了唐朝在立法方面的寬厚態度。

    第六、上訴。審案結束,案情事實證據確鑿,能夠定案後,司法機關須的告知罪犯及其家屬,當面宣判。如認罪伏法則當時簽名畫押確認,如果不服判決則可提出上訴。在唐朝,除了向上級司法機關提出上訴外,也可透過登聞鼓、立肺石、投匭等方式向皇帝提出“直訴”。

    第七、執行。對於死刑的執行,唐朝政府是慎之又慎的,一般都要經過長期的複核程式,另外執行死刑的時間也有嚴格的時間規定,依《獄官令》記載,死刑執行時間不得在“立春到秋分”,所以一年中只有六十多天才可執行死刑,需要注意的是,“謀反”大罪不在此規定範圍。為防止死刑作弊,五品以上官員處死要由大理寺正監斬,地方死刑則由長史、司馬、別駕等監斬。另外“流刑”也是重刑,按照其罪行大小分流兩千、兩千五百、三千里,俱在流所服役一年,流人妻妾必須隨同前往,期滿後編入流放戶籍為民。其他刑法的執行,都由小罪而來,就不一一解釋了。

    結語:總的來說,唐朝的刑獄制度大多是繼承隋朝刑獄制度發展演變而來,但唐朝更多加入了大量的人文關懷和監督機制,才使得唐朝法律制度趨於完善,正是這樣,後世的歷代王朝才皆以其為模本,建立了各自的刑獄制度,但從實質來看,後世王朝的刑獄制度無論怎樣變換,都是依照唐朝刑獄制度的大框架下變動的,唐朝制度影響之大可見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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