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設問可能引發非法經營罪的討論,刑事分則對非法經營罪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並不是經濟犯罪的口袋罪,只是司法實踐,或者解釋擴大了非法經營罪的適用範圍。
司法實踐擴大適用了非法經營罪,使得人們認為非法經營罪是“口袋”罪,事實不然,筆者透過四類行為方式,分析如下:
司法實踐中,擴大了限制買賣的物品。少數人將限制買賣的物品等同於行政許可,如,代居民充煤氣事件,煤氣並不限制買賣,追究送煤氣人的刑事責任,等同保護壟斷利益,事實上,代居民充煤氣的行為有專門的法條規制,即,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但該罪是結果犯,即該罪屬於具體的危險犯,需要有一定的後果才能追究刑事責任。一般情形下不能適用,實踐中可能為了保護取得行政許可人的利益,故意以非法經營罪追究。
怎樣正確認定限制買賣?筆者認為,應當與專營的實質聯絡得出結論,我們知道專營物品一般是國家定價,或者實行國家指導價,違法價格法應當是認定限制的重要因素,因此,疫情期間違反價格法規定可以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釋將非法經營罪定型化為18種(可能略有減少),有的學者將18種行為歸類到以上具體的四類中,司法解釋也有類似表述。筆者認為,正是這些歸類或者表達不當,使得實踐中產生了錯誤的認識。18種非法經營事實上均可從前三類中到得解釋,如,疫情期間違反價格法規定,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事實上就是第一類,但卻解釋為第四類。
1、以投資理財的名義,涉嫌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
2、以招攬客戶的名義,可能涉嫌詐騙罪
3、洩露客戶資訊,可能涉嫌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
舉不勝舉
本設問可能引發非法經營罪的討論,刑事分則對非法經營罪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並不是經濟犯罪的口袋罪,只是司法實踐,或者解釋擴大了非法經營罪的適用範圍。
司法實踐擴大適用了非法經營罪,使得人們認為非法經營罪是“口袋”罪,事實不然,筆者透過四類行為方式,分析如下:
第一類行為方式是: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需要注意的是,該行為方式既包括物品,也包括服務,專營的認定問題不大,但少數司法人員的眼光僅在菸草製品上,其實上非法經營電經營服務也是涉及專營,不過電信服務的專營不是一家,是有多家。司法實踐中,擴大了限制買賣的物品。少數人將限制買賣的物品等同於行政許可,如,代居民充煤氣事件,煤氣並不限制買賣,追究送煤氣人的刑事責任,等同保護壟斷利益,事實上,代居民充煤氣的行為有專門的法條規制,即,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但該罪是結果犯,即該罪屬於具體的危險犯,需要有一定的後果才能追究刑事責任。一般情形下不能適用,實踐中可能為了保護取得行政許可人的利益,故意以非法經營罪追究。
怎樣正確認定限制買賣?筆者認為,應當與專營的實質聯絡得出結論,我們知道專營物品一般是國家定價,或者實行國家指導價,違法價格法應當是認定限制的重要因素,因此,疫情期間違反價格法規定可以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類行為方式是: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需要注意的是買賣的物件是許可證、檔案本身,而不包括物品。第三類行為方式是: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需要注意的是,該類行為方式是特定的領域,即,金融領域,與商品、服務市場沒有關係。第四類行為方式是: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實踐中,也正是對該類行為的解釋,導致非法經營罪成為“口袋”罪。事實上,該類行為方式的解釋應當限定在與前三類行為方式的等同性的基礎上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如,將收購玉米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就是對第四類行為方式的錯誤解釋。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釋將非法經營罪定型化為18種(可能略有減少),有的學者將18種行為歸類到以上具體的四類中,司法解釋也有類似表述。筆者認為,正是這些歸類或者表達不當,使得實踐中產生了錯誤的認識。18種非法經營事實上均可從前三類中到得解釋,如,疫情期間違反價格法規定,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事實上就是第一類,但卻解釋為第四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