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個很有意思的問題,消費者購買的房屋的設計使用壽命的確與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期限不一致。根據現行的《民用建築設計統一標準》GB 50352-2019和《建築結構可靠性設計統一標準》GB 50068,住宅設計使用壽命是50年。而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又是70年。為什麼兩者不能統一呢?筆者也是百思不得其解。
消費者購買的房屋,實際上包含了兩部分:
一是建築物本身。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建築物合法購買後,購買人擁有永久所有權。只有當建築物滅失或者損毀時,物權方得以滅失。
二是建築物佔用的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份額。住宅的土地使用權份額期限為70年。
按照常識,既然買的土地使用權是70年,那麼,就應當保證房屋也可以使用70年。或者反過來,既然房屋的設計使用壽命是50年,那麼,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也定為50年,這樣才合情合理。因為減少20年的土地出讓金,房價還可以更便宜。
建築物使用壽命與土地使用權期限不一致,可能帶來的問題是,房屋設計使用壽命到了,需要進行質量安全鑑定,合格的才可以繼續使用。如果鑑定為危房,那就必須強制拆除。可是,土地使用權還剩20年,拆除房屋就需要給予產權人經濟補償。而有一些開發商拿地時間長,消費者購房時,土地使用權可能本身就不到50年,也就是低於房屋的設計使用壽命,那麼,就涉及土地使用權續期的問題。另一方面,50年內也可能由於城市更新的需要,提前需要拆除房屋。所以,房屋的50年設計使用壽命到期後,房子拆不拆,並不取決於你。
房屋的設計使用壽命與土地使用權期限不一致,也有有利的一面。根據《物權法》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
這兩條說白了就是,只要房子是你的,房子佔用的土地使用權就是你的;反過來也成立,只要土地使用權還是你的,地上的房屋就是你的。房屋與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因此,不會出現房子使用壽命到了,土地使用權還在而不給補償的問題。也不會出現土地使用權到期了,房子還能住而被強拆的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講,房屋的設計使用壽命與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不一致,反而對消費者有利。
這是個很有意思的問題,消費者購買的房屋的設計使用壽命的確與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期限不一致。根據現行的《民用建築設計統一標準》GB 50352-2019和《建築結構可靠性設計統一標準》GB 50068,住宅設計使用壽命是50年。而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又是70年。為什麼兩者不能統一呢?筆者也是百思不得其解。
消費者購買的房屋,實際上包含了兩部分:
一是建築物本身。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建築物合法購買後,購買人擁有永久所有權。只有當建築物滅失或者損毀時,物權方得以滅失。
二是建築物佔用的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份額。住宅的土地使用權份額期限為70年。
按照常識,既然買的土地使用權是70年,那麼,就應當保證房屋也可以使用70年。或者反過來,既然房屋的設計使用壽命是50年,那麼,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也定為50年,這樣才合情合理。因為減少20年的土地出讓金,房價還可以更便宜。
建築物使用壽命與土地使用權期限不一致,可能帶來的問題是,房屋設計使用壽命到了,需要進行質量安全鑑定,合格的才可以繼續使用。如果鑑定為危房,那就必須強制拆除。可是,土地使用權還剩20年,拆除房屋就需要給予產權人經濟補償。而有一些開發商拿地時間長,消費者購房時,土地使用權可能本身就不到50年,也就是低於房屋的設計使用壽命,那麼,就涉及土地使用權續期的問題。另一方面,50年內也可能由於城市更新的需要,提前需要拆除房屋。所以,房屋的50年設計使用壽命到期後,房子拆不拆,並不取決於你。
房屋的設計使用壽命與土地使用權期限不一致,也有有利的一面。根據《物權法》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
這兩條說白了就是,只要房子是你的,房子佔用的土地使用權就是你的;反過來也成立,只要土地使用權還是你的,地上的房屋就是你的。房屋與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因此,不會出現房子使用壽命到了,土地使用權還在而不給補償的問題。也不會出現土地使用權到期了,房子還能住而被強拆的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講,房屋的設計使用壽命與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不一致,反而對消費者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