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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不能一概而論,要弄清楚平臺在其中的角色。你所說的平臺釋出了虛假資訊廣告,這裡想必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各類經營主體在第三方平臺如淘寶、京東、微信、微博、五八同城等利用自行合法註冊的賬號,利用這些平臺提供的網路空間自行釋出廣告。在這一過程中,第三方平臺並沒有參與釋出廣告的活動,只是提供了平臺服務。這時平臺的身份在法律上有個專業的術語叫做“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你說的“平臺釋出虛假資訊廣告”,在現實中比較常見的應該就是這種情況。那種平臺參與廣告活動,作為“廣告發布者”身份的應該比較少見。在平臺作為“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情況之下,如果經營主體也就是廣告主在平臺釋出了虛假資訊廣告,責任應主要由經營主體承擔。平臺在這方面需要承擔的責任,依據《廣告法》第45條“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對其明知或者應知的利用其場所或者資訊傳輸、釋出平臺傳送、釋出違法廣告的,應當予以制止。”的規定,平臺對於虛假資訊廣告承擔“予以制止”的責任,但前提是平臺對於虛假資訊廣告是“明知或者應知”。這就需要從相關的職能部門是否對經營主體在平臺上釋出的廣告進行過提示告誡並告知平臺或者消費者投訴是否特別集中,並且是否有足夠的違法證據支援的或者平臺是否對違法廣告進行過編輯處理等方面判斷平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在平臺“明知或者應知”是虛假資訊廣告的情況下,如果平臺對廣告違法活動“不予制止”,就是不採取措施將違法廣告刪除、遮蔽或者斷開連結的話,那麼依據《廣告法》第64條“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活動違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停止相關業務。”的規定,平臺就要承擔被罰款乃至被停止相關業務的責任。但這也僅是行政責任,其並不承擔因經營主體釋出虛假資訊廣告而給消費者或者投資者帶來損失的民事責任。
第二種情況是平臺參與了廣告發布活動的整個過程。如跟經營主體簽訂廣告發布合同,對廣告主資質、廣告內容進行了審查,並收取了廣告發布費用。這時候,平臺的身份就是“廣告發布者”。其須對平臺上釋出的虛假資訊廣告承擔更為嚴厲的責任。根據《廣告法》第55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代理、釋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的規定,平臺如果釋出虛假廣告,不但有可能被處以高額的罰款,還會被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除此之外,還會有可能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除了行政責任跟刑事責任外,《廣告法》還規定了平臺釋出虛假廣告的民事責任。《廣告法》第5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釋出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絡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 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代理、釋出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平臺作為“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跟作為“廣告發布者”需要承擔責任的範圍跟程度是不同的。對平臺作為“廣告發布者”的處罰無疑嚴厲得多。無論是作為平臺還是在平臺上的經營主體乃至消費者,我們都要注意區分好平臺的這兩種角色,以便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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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問題,平臺有責任幫助消費者追究商家的責任,甚至應該提供商家聯絡方式
如果平臺不作為,那也是違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