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肇事罪中,第一種情況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種情況是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有一交通事故,事故中死亡2人傷1人,交通警察認定肇事司機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法應當判3-7年實刑,但法院判決肇事司機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適用於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為刑法中“以上”、“以下”包含本數,依法這樣的判決剛好是個“擦邊球”,這是否違背了立法的本意,讓本該判處實行的肇事司機鑽了法律臨界的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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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身邊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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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南京徐劍
你可能機械的理解刑法的量刑。
交通肇事罪中,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們不能簡單以人數來判斷特別惡劣,即使認為2人死亡是特別惡劣,但是被告人實施積極救助的行為,可能獲得減輕處罰,可能使被告人的宣告刑為三年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很多,這個案件很正常。
刑法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並不複雜,複雜在於“不滿”,不滿不包括本數。
徐劍隨筆,僅供參考。
你提出的問題,筆者感覺可能理解方面有問題,針對你對案情的描述,法院做出判三緩五的判決,所依據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半段的規定,而不是後半段的規定。以下筆者根據你的問題,談自已的看法。
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適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前提是,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如果肇事司機具有這一情節,就不得適用緩刑,因為與緩刑的適用條件相矛盾。
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首先緩刑適用物件為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需滿足刑法第七十二條(一)至(四)項的規定,如果肇事司機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剛好與本條(一)和(二)兩項相矛盾。
立法原意你提出的這樣的判決是否符合立法原意的問題,筆者不贊成所謂的立法原意。一部法律的出臺,歷經數年、幾代人、眾多立法專家,收集成千上萬條民意,最終才形成法律條文,法律一經公佈實施,就需要根據社會的發展,根據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適用修正法律,解釋法律,以適用不斷變化的社會實踐,法律條文是活的,它隨著實踐的發展不斷被賦予新的內容,要使法適用發展,就需要對法作出解釋,以補正法律條文可能有的漏洞,把不完整的條文解釋成完整的,以使法能適用發展著的實踐。因此,立法原意自法誕生那一刻就已死亡,不存在所謂的立法原意。試想一部法律歷經數十年的司法實踐,當年的立法專家有的甚至不在人世了,你還要去問立法原意?再說數十年前立法專家考慮的情況而制定的條件,當時的意思與現在的情況可能已經格格不入,你還要去問立法原意?因此,解釋法律使之不斷適用發展著的司法實踐才是法應有之義。
結語綜上,根據你提供的案情,法院作出判三緩五的判決,沒有問題,法院依據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半段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完全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即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適用一百三十三條後半段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方面符合本段規定的行為,不符合緩刑的條件,如上述,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此,筆者認為,不是法院判決有問題或打擦邊球,是你理解有誤。僅代表個人觀點,如有不當,敬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