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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南京徐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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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寶龍14---
不說“知假買假”是不是假命題,單純為了食品安全考慮有關部門更應該向職業打假人學習,用法律手段主動出擊依法打擊製售假冒偽劣廠商。依法依規按法律程式“知假,買假,訴假”對製售假冒商品的廠商加重懲罰性賠償。從司法訴訟案件中判罰到錢款,專款專用,今後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就可以直接從有關監管部門獲得賠償,還百姓一個健康,衛生,安全的生存環境。這才是真正的監管理念,也不會存在消費者借打擊製售假冒偽劣產商為藉口“知假,買假,訴假”浪費國家司法有限資源,也不存在是不是假命題,因為有關部門是專業的肯定“知假”前提條件是依法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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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律師法庫
知假買假是指購買人在明知其購買的商品質量沒有達到國家質量管理法規所規定標準的情況下仍然購買的行為,通常我們也叫做王海現象、王海式消費現象。
有的人明知道是假冒仍然購買是因為圖便宜,如A貨等。但有的人明知道是假冒仍然購買是為了獲得高額的賠償以此賺取利潤。
根據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退一賠三”和《食品安全法》“退一賠十”的相關規定,如果經過有關部門確定商品為假冒偽劣,知假買假者要求依法獲得相應賠償,是正常且合法的維權行為。2016年10月,廣東高院也出臺規定:欺詐是銷售者單方行為,知假買假不影響定性。但如果商品本身不假,購買者故意購買商品之後惡意調包頂替,或購買前先將有問題的商品藏在商家某處,事後花錢購買,以此索賠等等行為就涉嫌了敲詐勒索的刑事犯罪。
知假買假之所以能夠索賠成功,一方面是因為它有利於打擊假冒產品,另一方面是因為它有利於民眾安全和社會秩序穩定。可能有的人認為知假買假的人不應當認定為普通的“消費者”,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作為消費者,要有為生活消費需要的目的。但是“消費者”一詞是相對於經營者而言的,任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的人,都應當看作是消費者,所以能夠獲得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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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重壹涉外服務
“知假買假”“職業打假”一直都是一個很有爭議的話題。“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其行為是否屬於正常的消費行為?
各方認識不盡一致。
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判決也不一樣,有的支援了“知假買假”者的索賠;有的則不然,甚至把這種行為認定為欺詐。
客觀地說,“知假買假”是一種遊走於法律邊緣的行為,雖然不能一概斥之為違法,但不得不承認:明知商品是假貨卻大量購買,之後再以索賠為目的要挾商家,的確有主觀上的惡意,而且還有鑽法律空子之嫌。
在中國改革開放初期,法治不健全,市場上以次充好現象高發、假冒偽劣產品氾濫,這一時期“知假買假”在某種程度上填補了市場監管的不足,也贏得了消費者的支援。
但是,隨著中國法治建設的推進,市場監管力度和水平不斷提升,在市場秩序明顯好轉的情況下,“知假買假”行為的正當性就顯得有些不足了,特別是當“職業打假”逐漸演變成一種黑灰產業,開始採用違法手段的時候,這種行為不但難以得到消費者的理解,而且還可能觸碰法律高壓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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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王麗說法
1.知假買假是指在消費者明明知道即將購買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貨的情況下,仍然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行為,如冒牌商品。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透過懲罰性賠償金來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的假貨作鬥爭,從而實現其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3倍。”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民法上的欺詐,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於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
3.從目前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團),其動機並非為了淨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藉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
4.判定知假買假者的索賠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的前提,是確定其所購商品是否的確為“假”。如果經過有關部門確定該商品為假,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知假買假者要求依法獲得相應賠償,是正常且合法的維權行為。若商品本身不假,索賠人故意用其他方式,比如購買商品之後惡意調包頂替,或購買前先將有問題的商品藏在商家某處,事後花錢購買,以此索賠,這類行為就涉嫌敲詐勒索。
5.有人稱近年來,商標的所有權人購買假冒產品並予以訴訟維權,是不是屬於職業打假?不是的。商標權利人是屬於商標維權行為,為了保護其合法的商標權益不被侵害,其依據的是《商標法》,且受《商標法》的保護,與職業打假完全不同,其行為也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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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君帆法律服務
當打假成為一種經營行為時,無法不令人產生一種擔憂,即利益驅動下的“營利”的打假會否背離《消保法》旨在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打擊假冒偽劣產品的初衷。此種名為“打假”實則為謀私利的行為,在客觀效果上很可能不僅對假貨的減少並無助益,反而對有限的司法資源造成巨大浪費。
知假買假雖然在客觀上確實具有正面效果,但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在職業打假人群體中存在一部分人,為私利損害商家利益、濫用政府行政資源,擾亂秩序。有些職業打假人為了利益,甚至出現敲詐商家,偽造假證據,顯然嚴重偏離了淨化市場、打假的意圖。對社會而言,有違誠實信用的知假買假索賠與假冒偽劣和欺詐行為具有同樣的危害。如果選擇支援知假買假者獲得懲罰性賠償,市場上的假冒偽劣和欺詐行為可能會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社會誠信建設會出現偏向,社會誠信體系會受到損傷,這個損失也許更大。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該法適用的物件是消費者。而職業打假人以贏利為目的去購買商品,且一般情況下職業打假人購買的商品數量都遠遠的超出消費的數量。所以無論從其購買商品的目的,還是從其購買商品的數量來看,職業打假人都不能認為是消費者,至少不應認定為善意的消費者,那麼他們所購買的商品就不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懲罰性賠償條款。其實,立法者對“消費者”概念有意保留的態度,也說明了對“消費者”的具體判定並非是概念定義本身能夠解決的問題,避免賦予概念絕對化的內涵,有助於防止裁判過分關注概念本身,從而鼓勵司法充分發揮其能動性,於個案中做出取捨。實踐中,知假買假的形式紛繁多樣,個案中所糾纏的利益關係也不盡相同,但大致可以將知假買假區分為良性的與惡性的知假買假。面對此種區分,裁判者應有的價值判斷是,支援良性的知假買假,不支援惡性的知假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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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成都童文建律師
我個人認為現實中,確實存在知假買假的問題,我曾經就遇到過一個案件,當事人屬於四川地區比較有名的打假人,在京東上購買物品時,專挑有支付能力的公司購買茶葉,在購買時進行證據保全,隨後就起訴,並申請鑑定,如經鑑定,茶葉的實際等級與宣傳的茶葉登記有出入的,就能達到退一賠三的目的,據我瞭解,目前有些所謂的打假其實已經形成產業鏈,他們打假針對的往往是有賠付能力的一些品質還行的產品,真正的劣質產品,其實並未被打假。
【老忱說:“知假買假”是個假命題】在一個業主群裡,兩位律師為打假話題爭論起來。其中一位譴責“知假買假”的職業打假人,另一位律師不能認同,引發爭論。
我認為——如何判斷“知假買假”,是這個爭論的核心關鍵。
如果商家知道對方知假,可以不賣給對方。賣給對方,就意味著商家認為對方不知道自己賣的(對方買的)是假貨。
而買家(打假人)在購買時並未宣告自己知道是假貨。同時,買家在後續處理時基本上不會聲稱自己購買時知道是假貨。
所以,“知假買假”是個假命題,是製售假貨者為逃避賠償責任制造的一種說辭,以及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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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觀念決定了“知假買假”是否偽命題,可以肯定認為,食品、藥品領域的“知假買假”無論是否職業人均應得到支援。一般認為,消費者受到經營者的欺騙,購買了假商品,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但作為職業打假人知假而購買,索取懲罰性賠償,法律人的不同價值觀決定了對知假的態度,有的職業打假人為此還受到刑事追訴。大致而言,以市場秩序觀和市場監督觀的態度。市場秩序觀否定“知假買假”獲得賠償市場秩序觀從經營者角度觀察,認為,只有消費者受到經營者欺詐,不知假的情形下購買商品能夠取得懲罰性賠償。顯然,該觀點是站在經營者的利益出發,否定消費者“知假買假”,更上強烈反對職業打假人。絕對持有該觀點的人,不利於市場的監督。市場監督觀肯定“知假買假”獲得賠償市場監督觀從監督者角度觀察,認為,只要出售“假”的商品,無論是消費者還是職業打假人均有權獲得懲罰性賠償。因而催生出職業打假人,王海是職業打假人的典型代表。職業打假人的出現,使經營者的利益受損,必須遭到經營者的反對。利益博弈不應影響關係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利益作為消費者而言,希望自己購買的商品為為真。職業打假人至少可以補充官方的監督不力,對消費者而言有益無害。對經營者而言,特別是對希望透過假冒偽劣產品獲取高額利益的經營者有致命的打擊。法律並不禁止打假,甚至鼓勵打假,僅是從獲得賠償的途徑有不同的認識。在食品、藥品領域,舉報人有獲得國家獎勵的權利。職業打假人不需要國家獎勵,直接從經營者獲得相應的賠償,法律也沒有禁止。因此,就關係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利益領域,法律應當支援職業打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