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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羅盤高人

    自1912年中華民國成立以後,南京臨時政府、北洋政府和南京國民政府,都透過各種形式頒佈了大量的法律、法令,最終確立了由憲法、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等組成的“六法體系”。

    南京臨時政府立法的最突出特點就是以釋出政策法令形式出現,如《臨時大總統關於禁菸令》。

    北洋政府的法律分為普通法和特別法兩類,普通法就是在全國範圍內普遍適用的法律,特別法指用於特定時期、特定地點、特定人或事的法律,而特別法明顯優於普通法。如《暫行新刑律》、《暫行新刑律實施細則》、《緝私條例》等。訴訟法方面的主要有《刑事民事訴訟律草案》、《民刑訴訟律草案管轄各節》、《民事非常上告暫行條例》等。

    南京國民政府法律體系有“六法全書”,制定和頒佈有憲法、民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等,並正式頒行了中國歷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在立法模式上實行了“民商合一”,還頒行了大量單行法及判例和解釋例,成為補充成文法典的一種重要法律形式。特點就是特別法規數目非常繁多,但法律效力也很高。

  • 2 # 賈金勇律師

    其司法制度有兩個特點,

    一是普通審判機關採用四級三審制;

    二是行政訴訟獨立於普通法院之外。

    依照《中華民國暫行法院編制法》,民事與刑事審判機關分為四級,採用“三審制”:初級審判廳,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審機關;地方審判廳,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二審機關和特別案件的第一審機關;高等審判廳,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三審(終審)機關中華民國時期:國民政府組織法中,國民政府司法院是國民政府的最高審判機關。

    當司法行政部隸屬於司法院時,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

    司法院設正副院長各1人。在國民政府組織法中, 其產生方法與其他四院正副院長相同。司法院下屬的主要機關有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最高法院是全國終審機關。南京國民政府於1932年公佈的《法院組織法》中改變了原來的四級三審制,仿法國為三級三審制,規定從1935年7月1日起實行。三級三審制即指法院的設立,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3個層次, 分別執行初審、再審、終審職權。國民黨儘管多年標榜司法獨立,但在很長時期內仍繼續著中國古代“縣太爺審案”的狀況,由縣長兼為法官。

    在未設地方法院的縣,以縣長兼理司法,另設定承審員協助縣長審理案件。這一制度的弊端連國民黨當局亦已發現,因而決定設立縣司法處,審判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事務由縣長兼理。此決定於1936年公佈後,因抗日戰爭爆發,未能實行,仍以承審員制度維持,直到1946年,全國才基本結束承審員制度,實行半獨立的司法處制度,而地方法院未曾普遍設立。

    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和特別案件的第二審機關;大理院,屬於大理院特別許可權的案件之初審亦即終審機關,也是不服高等審判廳判決的案件之第三審(終審)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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