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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錯推定實際上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因為過錯推定以確定過錯為目的,在責任的構成要件上,與過錯責任原則一樣,均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最終依據,因此,過錯推定仍然保持了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預防、確定行為標準等價值和職能。
我們認為,過錯推定雖然是過錯責任的發展,但畢竟與傳統的過錯責任是有區別的。從人國的法律規定和國外的 經驗來看,過錯推定與過錯責任原則具有如下區別:
第一,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要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需就行為人具有過錯提出證明。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一般侵權待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受害人應承擔過錯的舉證責任。而在過錯推定責任中,採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行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辯事由的存在以證明其沒有過錯則將被推定有過錯。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中外學者曾提出了多種根據,諸如損害的原因出自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險範圍內,而受害人不能控制損害的原因,故處於無證據狀態,損害事件的確定性已以表明行為人是有過錯的;由行為人舉證更有利於督促行為人預防損害的發生,等等。舉證責任倒置正是過錯推定的重要特點。
第二,過錯責任原則將過錯區妥為不同程度以確定行為人的不同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可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致責任的加重,也可以因沒有過錯或過錯輕微而導致責任減輕。但是在過錯推定的情況下,由於行為人的過氏是被推定的,過錯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則過錯程度就很難確定了。有一種觀點認為,過錯推定通常是對過失的推定而不是對故意的推定,例如某個物件因遇風吹從陽臺上掉下,可推定所有人因疏忽大意未採取防範措施。故意的行為通常是確定的,可從外在的行為中表現出來,故不適用過錯推定。這一看法不無道理,但在我們看來,無論是對過失不是故意的推定,過錯推定都不易確定過錯的等級。
第三,過錯責任嚴格區分了加害了的過錯與混合過錯的情況,要求在混合過錯中適用比較過失規則。然而,在推定過錯中,由於過錯本身是推定的,因此很難確定被推定出來的被告的過失程度,並以此與原告的過錯相比較,所以也很難用“比較過失”理論。在過失的推定,特別是在特殊的過失推定中,受害人的一般過失的存在,常常並不能推翻以行為的人的過錯的推定,除非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行為造成的。在特殊錯推定情況下,受害人的重大過失是否可以推翻對行為人的過錯的推定,應依具體情況而定。若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行為人也不能證明自己沒有一般過失,則不能推翻對其過錯的認定。
尤其應該看到,從達到的目的來看,過錯推定責任與一般過錯責任也有所區別。由於過錯推定是從保護受害人利益考慮而產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對加害人強了嚴格責任,所以,過錯推定責任的主要目的是對受害人提供救濟。過錯推定的發展使過錯責任的職能從教育、預防的作用向賠償作用傾斜,但是,過借推定責任仍然是基於過錯的責任,因此仍保留了過錯責任的教育和預防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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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錯推定實際上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因為過錯推定以確定過錯為目的,在責任的構成要件上,與過錯責任原則一樣,均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最終依據,因此,過錯推定仍然保持了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預防、確定行為標準等價值和職能。
我們認為,過錯推定雖然是過錯責任的發展,但畢竟與傳統的過錯責任是有區別的。從人國的法律規定和國外的 經驗來看,過錯推定與過錯責任原則具有如下區別:
第一,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要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需就行為人具有過錯提出證明。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一般侵權待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受害人應承擔過錯的舉證責任。而在過錯推定責任中,採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行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辯事由的存在以證明其沒有過錯則將被推定有過錯。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中外學者曾提出了多種根據,諸如損害的原因出自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險範圍內,而受害人不能控制損害的原因,故處於無證據狀態,損害事件的確定性已以表明行為人是有過錯的;由行為人舉證更有利於督促行為人預防損害的發生,等等。舉證責任倒置正是過錯推定的重要特點。
第二,過錯責任原則將過錯區妥為不同程度以確定行為人的不同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可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致責任的加重,也可以因沒有過錯或過錯輕微而導致責任減輕。但是在過錯推定的情況下,由於行為人的過氏是被推定的,過錯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則過錯程度就很難確定了。有一種觀點認為,過錯推定通常是對過失的推定而不是對故意的推定,例如某個物件因遇風吹從陽臺上掉下,可推定所有人因疏忽大意未採取防範措施。故意的行為通常是確定的,可從外在的行為中表現出來,故不適用過錯推定。這一看法不無道理,但在我們看來,無論是對過失不是故意的推定,過錯推定都不易確定過錯的等級。
第三,過錯責任嚴格區分了加害了的過錯與混合過錯的情況,要求在混合過錯中適用比較過失規則。然而,在推定過錯中,由於過錯本身是推定的,因此很難確定被推定出來的被告的過失程度,並以此與原告的過錯相比較,所以也很難用“比較過失”理論。在過失的推定,特別是在特殊的過失推定中,受害人的一般過失的存在,常常並不能推翻以行為的人的過錯的推定,除非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行為造成的。在特殊錯推定情況下,受害人的重大過失是否可以推翻對行為人的過錯的推定,應依具體情況而定。若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行為人也不能證明自己沒有一般過失,則不能推翻對其過錯的認定。
尤其應該看到,從達到的目的來看,過錯推定責任與一般過錯責任也有所區別。由於過錯推定是從保護受害人利益考慮而產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對加害人強了嚴格責任,所以,過錯推定責任的主要目的是對受害人提供救濟。過錯推定的發展使過錯責任的職能從教育、預防的作用向賠償作用傾斜,但是,過借推定責任仍然是基於過錯的責任,因此仍保留了過錯責任的教育和預防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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