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因地震而受到傷亡,應當根據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具體分析。對於非工作原因以及其他沒有勞動關係在地震中遭受損害的人,按照不可抗力的一般規則,不存在工傷問題,可以得到國家法定的撫卹和救濟。對在工作中因地震造成傷亡的勞動者,則應按工傷對待。理由是:
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暴力等意外傷害”應當包括地震等自然因素而造成的傷害。《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符合工傷認定的七種情形,與地震造成傷亡最相符的是第十四條第三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其中“暴力等意外傷害”如何理解是兩種觀點分歧之所在。否定說系狹義解釋,將“暴力等意外傷害”限定於人為原因,即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違法目的未達到,這些人出於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
從文義解釋來看,因地震而導致屋上的物體墜落或房屋倒塌等原因致傷勞動者,突發而來的事故顯然屬於人的意志之外,且符合暴力的條件。狹義解釋僅限定於人為因素,沒有充分體現“意外事故”的外延,意外因素還應當包括突發而來的自然災害,如颶風、地震、海嘯、火山爆發等;從目的解釋來看,《條例》旨在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狹義解釋將自然災害造成的傷害排除在工傷之外與立法目的相悖,不利於對勞動者的保護;從法律效果來看,狹義解釋客觀上將減少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但損害了受到地震傷害的多數勞動者及其親屬的利益,將使《條例》受到社會的諸多非議,也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在人類征服自然的過程中,雖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截止當今,人類與自然相比依然渺小,自然界給人類的暴力傷害,遠遠超過人類之間的暴力,如2004年的印度洋大海嘯、汶川大地震等,頃刻間幾十萬人命喪黃泉、數億財產灰飛煙滅……因此,“暴力等意外傷害”應做廣義解釋,不僅包括人為因素,還應包括地震等自然災害引起的傷害。
二、從《條例》16條分析也不宜將地震造成的傷害排除在工傷之外。《條例》對工傷的認定採取肯定和否定兩種立法體例,第14、15條是從正面列舉屬於工傷的情形,第16條則規定了工傷事故保險責任的免責事由:“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認定為工傷”。16條規定的所有免責事由,其共同之處均以受害人主觀故意造成為標準,只有主觀故意造成的惡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擔。而地震造成勞動者傷亡,均非受害人主觀故意,故不宜排除在工傷之外。
三、對比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對“意外傷害”的理解,也不應將地震造成的傷害排除在工傷之外。如《華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對“意外傷害”的解釋是: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因地震而受到的傷害顯然屬於意外傷害。事實上,經保監會稽核的中國各大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都大同小異,在《華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條款中均未將“地震、火災、海嘯、颶風”等自然災害造成的人身損害列入。既然在以贏利為目的的商業保險中投保人在地震中受到傷害都會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在以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為目的的社會保險中,更無理由將受傷的勞動者排除在工傷之外。
四、僱員是在為僱主工作中受到的傷害,雖然傷害來自於地震,根據風險和利益同在原則,其不利後果也應當由僱主承擔。
五、認定為工傷有利於分散風險,維護社會的穩定。僱主承擔因地震而造成職工的傷害,僱主又透過工傷保險的方式轉化為社會承擔,分散了風險,有利於社會的穩定。反之,則受害家庭將陷入人財兩空,背上沉重的經濟負擔,給家庭成員的生活造成巨大的災難。
勞動者因地震而受到傷亡,應當根據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具體分析。對於非工作原因以及其他沒有勞動關係在地震中遭受損害的人,按照不可抗力的一般規則,不存在工傷問題,可以得到國家法定的撫卹和救濟。對在工作中因地震造成傷亡的勞動者,則應按工傷對待。理由是:
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暴力等意外傷害”應當包括地震等自然因素而造成的傷害。《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符合工傷認定的七種情形,與地震造成傷亡最相符的是第十四條第三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其中“暴力等意外傷害”如何理解是兩種觀點分歧之所在。否定說系狹義解釋,將“暴力等意外傷害”限定於人為原因,即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違法目的未達到,這些人出於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
從文義解釋來看,因地震而導致屋上的物體墜落或房屋倒塌等原因致傷勞動者,突發而來的事故顯然屬於人的意志之外,且符合暴力的條件。狹義解釋僅限定於人為因素,沒有充分體現“意外事故”的外延,意外因素還應當包括突發而來的自然災害,如颶風、地震、海嘯、火山爆發等;從目的解釋來看,《條例》旨在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狹義解釋將自然災害造成的傷害排除在工傷之外與立法目的相悖,不利於對勞動者的保護;從法律效果來看,狹義解釋客觀上將減少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但損害了受到地震傷害的多數勞動者及其親屬的利益,將使《條例》受到社會的諸多非議,也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在人類征服自然的過程中,雖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截止當今,人類與自然相比依然渺小,自然界給人類的暴力傷害,遠遠超過人類之間的暴力,如2004年的印度洋大海嘯、汶川大地震等,頃刻間幾十萬人命喪黃泉、數億財產灰飛煙滅……因此,“暴力等意外傷害”應做廣義解釋,不僅包括人為因素,還應包括地震等自然災害引起的傷害。
二、從《條例》16條分析也不宜將地震造成的傷害排除在工傷之外。《條例》對工傷的認定採取肯定和否定兩種立法體例,第14、15條是從正面列舉屬於工傷的情形,第16條則規定了工傷事故保險責任的免責事由:“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認定為工傷”。16條規定的所有免責事由,其共同之處均以受害人主觀故意造成為標準,只有主觀故意造成的惡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擔。而地震造成勞動者傷亡,均非受害人主觀故意,故不宜排除在工傷之外。
三、對比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對“意外傷害”的理解,也不應將地震造成的傷害排除在工傷之外。如《華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對“意外傷害”的解釋是: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因地震而受到的傷害顯然屬於意外傷害。事實上,經保監會稽核的中國各大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都大同小異,在《華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條款中均未將“地震、火災、海嘯、颶風”等自然災害造成的人身損害列入。既然在以贏利為目的的商業保險中投保人在地震中受到傷害都會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在以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為目的的社會保險中,更無理由將受傷的勞動者排除在工傷之外。
四、僱員是在為僱主工作中受到的傷害,雖然傷害來自於地震,根據風險和利益同在原則,其不利後果也應當由僱主承擔。
五、認定為工傷有利於分散風險,維護社會的穩定。僱主承擔因地震而造成職工的傷害,僱主又透過工傷保險的方式轉化為社會承擔,分散了風險,有利於社會的穩定。反之,則受害家庭將陷入人財兩空,背上沉重的經濟負擔,給家庭成員的生活造成巨大的災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