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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馬飲長江

    均可作證據使用。是否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被法院作為裁判的證據,那要看證據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理由如下:

    一,最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從這個定義來看,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都是"證據",至於這個"證據"是不是真實的,合法的,與案件事實有沒有關聯性,需要經過法院透過舉證,質證後,由法院決定。複製貼上的筆錄,不管是訊問犯罪嫌疑人筆錄,詢問證人、被害人筆錄,只要是與案件有關的,就屬於證據。

    另外,不是證明犯罪事實,而是證明量刑情節的證明材料,比如,前科,累犯,當事人調解協議等證明材料,也是證據。

     二,為什麼一些人認為這些證明材料不屬於證據?一是沒有弄清證據與定案證據的區別,二是受原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的影響,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這裡的"證據"要求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並且還必須是"事實",一些不真實的證據材料就沒有了證據的資格!因為"證據"既要"真實",又要是"事實",所以當年證據要求是"客觀性(既然是事實當然客觀),合法性,關聯性"。現在證據概念發生變化,證明"客觀性"改為證明"真實性"。

    三,複製貼上的筆錄是不是可以被法院採納,作為定案證據呢?那要看這份筆錄內容的真實性,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說筆錄是否如實記錄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表達的真實意思?再看收集這份筆錄的程式合法性,一是複製的筆錄本身收集時是否程式違法,此如有刑訊逼供,誘供,欺騙行為,是不是兩人以上,且至少一人有執法資格的辦案人員訊問或詢問所做的筆錄,二是複製貼上的筆錄來源於何處?是如何收集的?是不是有資格的辦案人員所收集的?

    四,關於複製貼上的筆錄,其證據分類需要區別。如果是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的筆錄,其性質仍然屬於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或者是被害人陳述,或者是證人證言。但如果是某一行政執法(比如土地管理執法人員)所做的調查筆錄,而刑事案件辦案人員沒有重新進行詢問,而複製於行政執法處罰卷宗,那麼這份調查筆錄就只能作為書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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