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儲備機構應對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式的合規性、經濟補償、土地權利(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等情況進行稽核,不得為了收儲而強制徵收土地。如果需要徵收,那麼必須按照法定徵收流程來進行,併合理補償。
國有土地不得以收儲方式違法強制徵收土地
由此可見,《土地儲備管理辦法》中對於可納入土地儲備範圍的土地界定中,並不包含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所獲得的土地。
此外,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儲備不屬於公共利益,應平等協商,爭取豐厚補償
土地儲備顯然不屬於這幾種情形,也沒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對土地儲備進行規定,更沒有明確其屬於公共利益,進行土地儲備原則上不能透過徵收的方式,只能採取購買、置換等交易方式。
因此,徵收方顯然不能以土地儲備為由進行房屋徵收。即便有房屋徵收部門委託,仍不能以土地儲備為名進行徵收土地儲備機構是隸屬於政府的事業單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要求。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土地儲備機構作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土地儲備機構應對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式的合規性、經濟補償、土地權利(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等情況進行稽核,不得為了收儲而強制徵收土地。如果需要徵收,那麼必須按照法定徵收流程來進行,併合理補償。
國有土地不得以收儲方式違法強制徵收土地
由此可見,《土地儲備管理辦法》中對於可納入土地儲備範圍的土地界定中,並不包含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所獲得的土地。
此外,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國有土地不得以收儲方式違法強制徵收土地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儲備不屬於公共利益,應平等協商,爭取豐厚補償
土地儲備顯然不屬於這幾種情形,也沒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對土地儲備進行規定,更沒有明確其屬於公共利益,進行土地儲備原則上不能透過徵收的方式,只能採取購買、置換等交易方式。
國有土地不得以收儲方式違法強制徵收土地
因此,徵收方顯然不能以土地儲備為由進行房屋徵收。即便有房屋徵收部門委託,仍不能以土地儲備為名進行徵收土地儲備機構是隸屬於政府的事業單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要求。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土地儲備機構作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國有土地不得以收儲方式違法強制徵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