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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文史漫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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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秦川晚生
《唐律疏議》是中華法系的代表作,而唐律中關於受賄罪的規定主要規定在《唐律疏議》中,其中包含的受賄罪型別主要有受財、乞物、強取、借貸、買賣有剩利、役使等這些實質上構成唐代受賄罪的典型行為,當然其型別遠不止這些,還包括其他的一些非典型的行為。受財,是指單純的接受財物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只是單純的向受賄人給予財物,並未設定要求對方為其牟取利益的前置性條件。律疏中稱“監臨官員,不因公事而受監臨內財物”,其意指監臨官員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收受財物,而非因公事而受財。乞物,指乞取財物,也就是索要財物,《唐律疏議》首次將其規定為受賄罪,在“受所監臨財物”條中規定,“乞取者,加一等”,其實,“乞取”之意就是索賄的意思,即主動向對方索要財物,也即是監臨官員利用其地位向監臨部屬索要財物。借貸,是指借貸錢財,《唐律疏議》中首次規定借貸為受賄罪,其規定在”貸所監臨財物”條,將監臨官員借貸監臨區域內的部屬百姓的財物的行為規定為“貸所監臨財物罪”,並進一步將其細化為百日內未償和百日外未償,同時加以區別定罪處罰。賣買有剩利,是指透過做買賣來獲利的行為,“貸所監臨財物條”將其規定為犯罪,根據當時估價有剩利的,便構成“於所部賣買有利罪”,官員及其親屬在其所轄區域內做買賣,外為正當交易,內則行賄受賄,故而唐律將其規定為犯罪,雖然有些武斷,但是其進步意義不容置疑。役使,是指透過非法的遣用所屬吏民而獲取利益的行為,唐律中以役使為犯罪的行為的受賄罪的有“私役使所監臨罪”,“收供已驅使者庸值罪”等等。強取,即是強行索要財物,“受所監臨財物條”規定了若強取被監臨之人的財物構成“強乞所監臨財物罪”,並將其界定為憑藉官威或者暴力強行索取。
既然是犯罪,其必然要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也即是犯罪者必須為其行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唐代受賄罪的法定刑,依照唐律律令格敕,其主要包括主刑和從刑兩個方面,一般而言,一個受賄罪必處主刑,但不一定要處從刑,唐律中的主刑包括笞、杖、徒、流、死加役流,決杖等,“笞刑”是唐代“五刑”中最輕的刑,分為笞一十,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共計五等,在《名例律》的“笞刑五”條規定,“笞刑五”:笞一十,贖銅一斤。笞二十,贖銅二斤。三,贖銅三斤。笞四十,贖銅四斤。笞五十,贖銅五斤。“杖刑”是五刑中次輕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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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徐大聊史
如來佛祖成佛都兩千多年了,大唐才建立多少年,讓大唐的律法去管他,咋想的?一是管不了他,二是敬他還來不及呢,誰還敢管他?這不是扯淡嗎!即使是天竺國,也沒人能管得了他!所以,不要再糾纏這個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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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海學390
在唐朝,適用的法律是永徽律。
受賄罪一直分“枉法”和“不枉法”這樣兩大類,處罰的力度也完全不一樣。受財枉法,是指“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的行為。這裡的枉法並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務處斷中有違反法律的行為。
對於受財枉法的行為,按其受財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
受財不枉法,是指官員雖然接受當事人的錢財,但是在公務的處理上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不枉法由於沒有造成“枉法”的結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財枉法要輕。
最多隻是“加役流”,“加役流”就是流放三千里,並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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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月半饕餮
經書是佛祖的東西,唐僧要拿佛祖的東西走需要給錢為什麼是行賄?
請看原文
二尊者笑道:“好,好,好!白手傳經繼世,後人當餓死矣!”
……
佛祖笑道:“你且休嚷,他兩個問你要人事之情,我已知矣。但只是經不可輕傳,亦不可以空取,向時眾比丘聖僧下山,曾將此經在舍衛國趙長者家與他誦了一遍,保他家生者安全,亡者超脫,只討得他三鬥三升米粒黃金回來,我還說他們忒賣賤了,教後代兒孫沒錢使用。
這就好比我到出版社去拿一套書,負責人說必須給錢,否則的話出版社的職工還要不要吃飯了。
請問,這時我給買書錢是行賄的話,那我不給錢算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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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懶人老汪
看到這個問題,嚇得我趕緊去翻了翻我的法制史書。認真的檢索了一下有關資料,發現這個問題挺複雜的,下面就從法制史的角度一一考究:
1.關於本案的時間問題。唐僧是受唐太宗的委託去西天取經,貞觀一十三年(公元638年)出訪,貞觀二十七年(公元652年)取得真經。(見《西遊記》原著第一百回合,“徑回東土 五聖成真”中,唐僧道:“徒弟, 將通關文牒取上來,對主公繳納。”當時遞上。太宗看了,乃貞觀一十三年九月望前三日給。太宗笑道:“久勞遠涉。今已貞觀二十七年矣。”)這中間又有一個問題,歷史上真實的唐太宗駕崩於貞觀二十三年,所以貞觀二十七年時,唐太宗已經過世。吳承恩為什麼要這麼做,在網上可以搜得到,在此就不在贅述(參見: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89476897475934968。《西遊記為何有詭異的貞觀二十七年?不是筆誤,是吳承恩故意為之》)。假定唐僧取得真經返回大唐需要一年左右時間,那麼向阿儺、伽葉兩位尊者索賄的時間大致就在貞觀二十六年(公元651年)。如果按照西遊記中的情節,此時仍是唐太宗即位期間,如果追究唐僧的行賄行為,應適用《貞觀律》。如果按照歷史史實,應為唐高宗永輝二年,正是《永徽律》頒行的時間,應適用《永徽律》。
此外,《西遊記》歷史真實藍本《西域記》,《又稱大唐西域記》,是由唐代玄奘口述、辯機編的地理史籍,成書於唐貞觀二十年(646 年)。
2.關於唐朝的法律。唐朝是中國封建王朝最鼎盛的時期,不僅表現其經濟的繁榮,也體現在趨於成熟完備的法律,建立了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華法系。
唐朝建立之初,唐高宗李淵廢除隋煬帝楊廣的《大業律》,在隋文帝楊堅《開皇律》的基礎上制定了《武德律》。其後,唐太宗李世民命令長孫無忌和房玄齡等人在《武德律》的基礎上,用了10年的時間於貞觀十一年(公元636年)制定了《貞觀律》,全篇共十二篇,500條。《貞觀律》廢除了斬趾酷刑,增設加役流;大大減少了舊律中重刑條款的數量;縮小了族刑、連坐的範圍;確立了五刑、十惡、八議、請、減、贖、當、免及化外人有犯、類推、死刑復奏等基本原則和制度。高宗李治即位後,命長孫無忌以《貞觀律》為藍本,修訂並頒佈了《永徽律》,後又對《永徽律》逐條逐句進行統一而詳細的解釋,制定《永徽律疏》於永徽四年(公元653年)頒行天下,後世稱《唐律疏議》或《唐律》。
《唐律》是中國現存第一部內容完整的法典,集封建法律之大成,被稱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華法系的代表,在中國以及東南亞法制史上具有深遠影響。唐律不僅對唐代的政治經濟起到了巨大的促進作用,而且直接影響了後代中國封建法制的發展,成為後世封建立法的典範。後世宋、元、明、清的法律均是以唐律為模板。唐代作為強大的封建帝國,曾是亞洲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唐律被來往於長安的外國商人、僧侶、留學生傳播到四方,對古代東南亞等國也產生了重大影響,成為東南亞各國封建立法的淵源。
3.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基於刑法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根據第一條的分析,本題應適用《貞觀律》或者《永徽律》。為了更好的解決該題的問題,答主以《唐律》為準據法回答該題,原因有三:其一,《唐律》是唐高宗秉承李世民遺訓,在貞觀立法原則的指導下,按照《貞觀律》的基本精神修訂的,直至唐玄宗時,人們仍然認為《貞觀律》與《唐律》是“至今並行”的。故《唐律》和《貞觀律》《永徽律》是一脈相承的,內容並無顛覆性改動。其二,由於《唐律》太過有名,關於《唐律》的介紹比較多,研究也比較完善。相較之《貞觀律》的內容就偏少。其三,用《唐律》解決唐僧行賄一案比較切實可行。
4.唐僧行賄案的定性。《唐律》確立了“六贓”的概念及內容,“正贓唯有六色: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其中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是專門針對官吏受賄行為所制定的罪名。受財枉法是指官吏收受財物導致枉法裁判的行為;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但未枉法裁判的行為;受所監臨財物指官吏利用職權非法收受所轄範圍內百姓或下屬財物的行為;坐贓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職權之便因事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阿儺、伽葉兩位尊者索賄的行為應當屬於受所監臨財物的犯罪行為。
唐僧為了取得經書而向阿儺、伽葉兩位尊者行賄的行為,根據《唐律》第137條的規定,“諸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減二等”應當定性為坐贓。疏議進一步解釋了坐贓枉法與不枉法的卻別,“「疏」議曰:有事之人,用財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謂雖以財行求,官人不為曲判者,減坐贓二等”。根據疏議的解釋,坐贓枉法與不枉法的區別標準不是犯罪動機,而是犯罪目的有沒有得到實現。如果行賄並實現了犯罪目的,以坐贓論。如果行賄但官人沒有改變裁判,坐贓減二等。根據《唐律》的規定,唐僧行賄並實現了行賄的目的,以坐贓論並不減輕刑罰。
在關於坐贓的處罰中,《唐律》規定,“贓一尺笞二十;每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每十匹加一等,至多徒三年;給予超額財物的人比受財人減五等處罰”。唐僧將唐太宗贈予自己的紫金缽盂送給了阿儺、伽葉。對唐僧的刑罰怎麼確定得看紫金缽盂估值多少,值多少匹布。在坐贓罪的基礎上減五等。由於無法對紫金缽盂估值,故不再計算具體刑罰。
此外,《唐律》中還規定了“八議”,是指法律規定的以下八種特殊人物犯罪,不能適用普通訴訟審判程式,司法官員也無權直接審理管轄,必須奏請皇帝裁決,由皇帝根據其身份及具體情況減免刑罰的制度。這八種人是: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唐僧應當屬於故、賢、能和功,即皇帝故舊、品德高尚、才能卓越、功勳卓著的人。對其判決刑罰必須由皇帝本人決定。再者,唐僧是為了取得真經才將紫金缽盂行賄的,相信唐太宗是不會對唐僧科以刑罰。
綜合以上,根據《唐律》的規定,唐僧向阿儺、伽葉行賄的行為應以坐贓罪論處,但唐僧的犯罪行為必須由唐太宗本人親自裁判。綜合考慮犯罪人唐僧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過往表現,建議唐太宗根據《唐律》有關規定,對唐僧的行賄行為免於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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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瓜瓜拉吧
犯罪其必然要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也即是犯罪者必須為其行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唐代受賄罪的法定刑,依照唐律律令格敕,其主要包括主刑和從刑兩個方面,一般而言,一個受賄罪必處主刑,但不一定要處從刑,唐律中的主刑包括笞、杖、徒、流、死加役流,決杖等,“笞刑”是唐代“五刑”中最輕的刑,分為笞一十,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共計五等。
今天看待題目中的問題,要從唐代的法律去考慮。在唐朝,適用的法律是永徽律。
受賄罪一直分“枉法”和“不枉法”這樣兩大類,處罰的力度也完全不一樣。受財枉法,是指“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的行為。這裡的枉法並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務處斷中有違反法律的行為。
對於受財枉法的行為,按其受財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
受財不枉法,是指官員雖然接受當事人的錢財,但是在公務的處理上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不枉法由於沒有造成“枉法”的結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財枉法要輕。最多隻是“加役流”,“加役流”就是流放三千里,並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
唐法很清楚,枉法,即受枉法,指官吏接受賄賂,替行賄人作出歪曲法律的處斷;
枉法,即受枉法,指官吏接受賄賂,替行賄人作出歪曲法律的處斷;貪贓不枉法呢?不枉法,即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接受賄賂,但沒有為行賄人作歪曲法律的處斷;受所監臨,指主管官吏接受下屬吏民財物的行為;
坐贓,指官吏或一般人不是由於收賄賂或盜竊的原因,而是為公或為私收取不應收的財物。所以根據律法唐僧是無罪的。
而在《唐律疏議》中,包含的受賄罪型別主要有受財、乞物、強取、借貸、買賣有剩利、役使等這些實質上構成唐代受賄罪的典型行為,當然其型別遠不止這些,還包括其他的一些非典型的行為。受財,是指單純的接受財物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只是單純的向受賄人給予財物,並未設定要求對方為其牟取利益的前
律疏中稱“監臨官員,不因公事而受監臨內財物”,其意指監臨官員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收受財物,而非因公事而受財。乞物,指乞取財物,也就是索要財物。
《唐律疏議》首次將其規定為受賄罪,在“受所監臨財物”條中規定,“乞取者,加一等”,其實,“乞取”之意就是索賄的意思,即主動向對方索要財物,也即是監臨官員利用其地位向監臨部屬索要財物。借貸,是指借貸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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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南京徐劍
依如來派出手下的人應當是官員,具體分析如下,供參考:《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潔奉公,嚴懲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貪贓枉法的行為。在量刑上,對於官吏以權謀私、貪贓枉法的行為,唐律中均規定了較常人犯財產罪更重的刑罰。
唐律的六贓涉及職務有關的犯罪如下。
受財枉法“受財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導致枉法裁判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凡官吏受財枉法,贓滿15匹處絞。受財不枉法“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但無枉法裁判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即使不枉法,贓滿30匹也處僅次於死刑的加役流。這種俗話說的“拿人錢財不為人消災”的行為,被今人諷刺為“連腐敗道德都不講了”。而針對此類官員的腐敗現象,現時立法中確有不周嚴之處。《唐律》職制篇還規定有“事後受財”即“諸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事不枉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此類規範對時下官員貪汙行為中的“權力期權化”的防範,當是不無借鑑意義的。“受所監臨”“受所監臨”,指官吏利用職權非法收受所轄範圍內百姓或下屬財物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處接受禮物;主動索取或強要財物的,加重處罰。監臨主守官盜取自己所監臨財物或被監臨人財物的,比竊盜加二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甚至規定,不得向被監臨人借用財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屬人員或利用職權經商謀利;否則依情節分別處以笞杖或徒刑。唐律還規定,官吏應約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監臨人的財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減等治罪。如監守自盜的比一般盜罪加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六贓的分類與諸多具體懲罰收受賄賂行為的規定,特別是對官員集體受賄行為的分別論處、對行賄人的處罰、對介紹行賄人的嚴懲等規範,至今仍不失其借鑑意義。這些規範和按贓值定罪的原則為後世立法所繼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贓圖》的配附。公罪與私罪區分公、私罪的原則。唐律規定公罪從輕,私罪從重。所謂公罪是指“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即在執行公務中,由於公務上的關係造成某些失誤或差錯,而不是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如“擅賦斂”而無私人獲利者,處罰從輕。所謂私罪包括兩種:一種是指“不緣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與公事無關,如盜竊、強姦。另一種是指“雖緣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職權,徇私枉法,如受人囑託、枉法裁判;雖因公事,也以私罪論處。適用官當時,也要區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當1年徒刑。唐律之所以要區分公罪與私罪,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各級官吏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便提高國家的統治效能;同時,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濟私,以權謀私,保證法制的統一。以上內容摘於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輔導用書(第四卷)。 -
9 # 慕容讀史
小時候看《西遊記》,看到這一塊兒的時候覺得這神聖的佛法聖地,法力無邊的如來地盤,怎麼會有這麼齷齪的人和事呢?長大後才明白這種社會陋習,從古到今在每個社會階層都會遇到。
吳承恩寫《西遊記》也是想借助神仙鬼怪的故事諷刺當時的明朝社會,設計這一情節的內容也就不足為奇了。至於這索賄行賄的問題是發生在西天也就是當時的天竺國現在的印度,大唐的法律是管不了的。但如果發生在唐朝呢?
唐朝是以絹帛作為流通貨幣的,絹帛是以“匹”和“尺”為單位。根據《唐律疏議》關於“六贓”的規定,唐朝官員的受賄罪是按照“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和“受所監臨”這三種“贓”來進行處罰。
受財枉法是指收受了賄賂後幹了違法的事。一般是按照受賄金額的多少來加以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受財不枉法是指收受了賄賂但是沒有幹違法的事。也是根據受賄金額的多少加以量刑:“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這一條因為沒有幹違法的事,只是單純的收受賄賂,所以沒有死刑,最多是流放三千里,並在流放地服三年苦役。受所監臨是指官員收受自己部下以及所管轄區老百姓財物的行為。一般情況下行賄的人也沒有什麼具體要求,受賄官員也沒有幹什麼違法的事,按照受賄金額的多少加以量刑:“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贓滿五十匹以上,處流二千里。”唐玄宗時期有一起關於貪贓的案子就是根據《唐律疏議》來定罪的。《舊唐書·李朝隱傳》記載,當時有個叫裴景仙(隋朝裴寂曾孫)的人在武強縣(今屬河北)當縣令,期間索取當地百姓各類財物,累計價值達五千多匹。離任後被人揭發逮捕下獄,唐玄宗親自批示“集眾杖殺”。但是負責審判的大理寺卿李朝隱反對。
李朝隱認為裴景仙所犯罪名屬於“受所監臨”,最多也就是流放,杖殺與量刑不符,希望唐玄宗依法定罪。並且對唐玄宗解釋說生殺大權雖然是在皇上手上,但是如果不能有法必依,以後要是再有比裴景仙更嚴重的違法情況發生時,那該怎麼量刑呢?
最後經過李朝隱的反覆勸說,唐玄宗接受了李朝隱的建議,將裴景仙的處罰改為仗一百,流放嶺南。
由此可見,古代社會對於官員行賄受賄並不認為是什麼性命攸關的大問題。各朝所設立的監察部門,主要也不是為了防止官員行賄受賄,而是為了考核官員對朝廷的忠誠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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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如來索賄可關不著唐朝的事,這得看看天竺的法律了。而且唐僧也沒給唐朝的官員行賄,不過他倒是把皇帝御賜的飯碗給送人了,這可是大罪一條。欺君之罪,可是要砍頭的!!哈哈,手動滑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