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Club>
是不是都要跟八府巡按攔轎告狀。
17
回覆列表
  • 1 # 戈爾吉吉

    我們都在電視上看過擊鼓鳴冤、冒死攔御駕,其實,古代真實的舉報遠不止這麼簡單……為了徵集到舉報線索,統治者在公堂和民間設了各種舉報工具,誹謗木、登聞鼓、銅匭……這些五花八門的舉報方法你都聽過嗎?在唐朝,知而不報者要處以絞刑、流放兩千裡;在明朝,朱元璋規定民眾可將貪官汙吏“綁縛赴京治罪”,各朝代的舉報制度到底有著怎樣的不同?而那些著名的舉報案背後又藏著哪些鮮為人知的故事?。

    明朝:民眾可將貪官汙吏“綁縛赴京治罪”

      明朝,朱元璋認為元末社會動盪的主要原因就是統治者在政治上過於寬縱、姑息,造成政權衰亡、天下大亂,明朝時,朱元璋對舉報十分重視,他賦予民眾將貪官汙吏“綁縛赴京治罪”的權利。

      據史籍記載,有常熟縣陳壽六等人把貪財害民的官吏顧英綁縛至京面奏,朱元璋當即就對他們進行了封賞,還免除了他們3年的雜泛差役,並警告當地官員,誰對他們進行打擊報復,一律族誅。

      當然,明朝的舉報制度也十分嚴格。明朝時,對誣告的處罰比唐宋兩代還要重,不但要反坐,而且還要加等處罰。不過,明朝不提倡民間舉報,採用了不少“息訟”制度,像誣告連坐還加等處罰就是其中一種手段;此外還推行半官方性質的調解制度,很多事情先請本地裡甲、鄉老人調節,如果調解不成,才可向官府起訴。

      明朝舉報要選:有3、6、9的日子

      不僅如此,為了少舉報,明朝還限制起訴時間。明朝中期地方官府有“放告日”制度,規定民事案件僅在特定的“放告日”才能起訴,一般為每月的初三、十三、二十三、初六、十六、二十六、初九、十九、二十九。

      明朝舉報還要經過嚴格的逐級複審。從基層開始,在搞清事實、擬定應給予的處罰後,無論當事人的意思如何,案件須一級級複審,直到有權作出終審判決的機關為止。在審理案件中,州縣只能自行審結杖一百以下的案件。

      明律中還進一步明確地域管轄和身份管轄。如同一案件被告在幾個地方時,由其中罪名最重的被告所在地的官府管轄;同一罪名的被告分散在幾處,由被告人數最多的地方的官府管轄;若罪名相同、各地被告人數相同,則應由最先受理案件的官府管轄。

      清朝:一年只有幾十天可以舉報

      清朝對舉報限制更嚴了,不僅在時間上限制,在訴訟形式上也有許多限制。

      比明朝更甚,清朝可以舉報的時間更短,凡是農忙季節,一般都禁止訴訟,清朝律例規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為“農忙止訟”期,除謀反、大逆、盜賊、人命等重大案件外,官府一律不受理訴訟。在其餘八個月中,也儘量限制起訴。清朝各地方官府一般都規定“詞訟日”或“放告日”,清初多為每月的逢三、逢六、逢九日,清中後期多為每月逢三、逢八日,實際上,一年可舉報的日子也不過幾十天。

      此外在訴訟形式上也有各種限制。起訴程式繁瑣,清朝規定起訴必須是書面形式,訴狀必須由官府制定的“代書”書寫,並要蓋上官府發給的印戳才有效。對訴狀的格式、字數也有嚴格要求,稍有不符要求就不準狀。除了婦女、老幼病殘,原告必須親自到衙門起訴。嚴格限制訟師參與訴訟。

      舉報背後

      “舉報既是法律賦予百姓的一種權利,又是一種義務,但在歷史上有些牽扯到名人的舉報並非表面上看上去那麼簡單,它的背後還藏著鮮為人知的力量。”張仁善說。

      經典案例之官告官 蘇軾被關烏臺4個月

      烏臺詩案,是北宋年間的一場文字獄,結果蘇軾被抓進烏臺,被關4個月。這案件先由監察御史告發,後在御史臺獄受審。“烏臺”就是御史臺,所以此案叫做烏臺詩案。

      元豐二年(1079)三月,蘇軾由徐州調任太湖濱的湖州。他作《湖州謝上表》,其實只是例行公事,略敘為臣過去無政績可言,再敘皇恩浩蕩,但他在後又夾上幾句牢騷話:“陛下知其愚不適時,難以追陪新進;察其老不生事,或能牧養小民。”

      句中“其”為自稱,他以自己同“新進”相對,說自己不“生事”,就是暗示“新進”人物“生事”。六月,監察御史裡行何大正摘引“新進”、“生事”等語上奏,給蘇軾扣上“愚弄朝廷,妄自尊大”的帽子,以謗訕新政的罪名逮捕了蘇軾……

      “古時皇帝為了控制官員,鼓勵一種互相的告密制度,讓官員之間互相牽制、監督,人人自危。蘇軾的案例本來是因主張變法與守舊兩派之間的政見不同,而引發的爭論,結果衍化為派系傾軋,可以歸入這種政敵之間的舉報,未必全是官員存在不法行為,而是從政治立場出發,採用的一種排除異己的手段。蘇軾的烏臺詩案,可以說是政治鬥爭的結果。”張仁善說。

      經典案例之皇帝的耳目 曹寅是康熙的“密探”

      曹雪芹祖上三代四人出任江寧織造,“其實,曹雪芹的祖父曹寅就是康熙的‘密探’,他在江寧織造府為皇帝蒐集各種訊息,如果別的朝臣有什麼叛逆之心,他就會在奏摺中舉報給康熙。”張仁善指出。著名漢學家史景遷就曾在專文中談論過這個問題。康熙推出了“奏摺”體制,“奏摺”直呈皇帝,且只有他一個人能看到。

      曹寅呈遞給康熙的奏摺,都是由“家人”或者“家僕”遞送往返的,這些家人可不是家中的普通僕人,他們每個都是官員屬下的註冊人員。不僅是曹寅,康熙和雍正朝的織造們很多都不依循地方省份官員上奏時的規程,直接遞送資訊給皇帝。他們就是皇帝的耳目,地方官員的一舉一動都被他們所掌握,有什麼風吹草動就舉報給皇帝。

      和這差不多,明朝的“東廠”、“西廠”之類的特務機構也是皇帝派往各地的耳目,東廠監視文武百官日常活動和應酬交往,刺探社會各階層的動態,不分晝夜地將獲得的情況送入宮中向皇帝彙報。

      “但是,他們這種很多已經偏離了舉報的範疇,更多可能是黨同伐異,對於貪官汙吏的監督、舉報來說,沒什麼意義。”

      經典案例之民告官:崑山三徐被康熙指責

      “古時民告官的成功率很低,老百姓一般能忍則忍,不到家破人亡的時候,一般不會走告官這條路。”張仁善說。

      但是清代有一個例子很特別,主角是著名的崑山三徐——徐乾學、徐元文、徐秉義弟兄三人,史學家顧炎武的外甥。三人因“一門三進士”紅極一時。當時,朝廷接到百姓的舉報,說徐家兄弟三人的家人和家人的奴僕在江南一帶佔田,欺行霸市,有一本檔案留存了下來,記載了百姓所有的“舉報信”。

      面對民眾的強烈舉報,康熙受理了此案,將徐氏兄弟叫來訓斥教訓一通,責成請他們管好家人,注意社會影響。但此案最終也不了了之。這是為什麼呢?“這涉及到了朝廷鬥爭,徐氏兄弟和朝廷上的另外一派有鬥爭,皇帝的態度在兩派之間遊移,有時護這派,有時護那派,隨著朝廷政治風向的變化而變化。”

      “民告官,如果有理有據,且得到官方的及時處理,對於防治腐敗,推行廉政,化解矛盾,穩定政權,會起到積極作用;如果官方視而不見,官官相護,民怨難申,就會激化矛盾,就會助長私力救濟,引發群體事件。歷史的教訓必須吸取。”張仁善最後提醒說。

  • 2 # 讓生活更有趣

    明代對官員犯罪的處置,是明代吏治的一個重要內容。它無疑是明代法制史研究的重大課題。一些史家曾有明代,尤其明初嚴於治吏的說法。是否是歷史事實呢?如果僅從法律條文以及一些案例,是可以對此說法提供支援的。然而,這裡牽涉到史論的依據及判別的標準。從另外一個角度進行研究,結論有可能是相反的。如果把法律條文的規定和司法實際區別開來,把政治性殺戮和對一般性刑事犯罪的處置區別開來,把臨時性措施和經常性做法區別開來,並確定寬嚴的判別標準,那麼,明初嚴於治吏的論點就顯得論據不很充足。筆者認為,應以對官員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實際司法處置作為吏治寬嚴的一項判別標準。按照筆者現在掌握的資料,似乎可以說,明代對官員犯罪的處置是相當寬容的。儘管明初有大量的重刑案例,但對官員犯罪的處置卻是最輕的。當然這只是筆者的初步結論。其正確程度有待印證。因為得到相反的證據,並非是不可能的。

    一、概述:應當明確的幾個問題

    在這裡提出幾個重要的問題,並就明代對官員犯罪的處置概況作簡要的綜述。這幾個問題是原則性的,對本文的論點產生關鍵性的影響。而概述則是後文論證所得到的論點。

    1、法律條文與司法實際的關係

    明代有法典,即《大明律》,但其司法程式是通過歷朝的例運作的。而法律判決的執行大部分也不是按照法典規定的刑罰執行的。由於例的制定帶有權宜的性質,不僅後一朝革除前朝之例,而且一朝之中也時常廢立。這就使明代司法具有多變的特性。儘管《大明律》對官員的犯罪有許多規定,尤其是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但是有關條文規定和實際的處置有巨大的區別。官員犯罪並非完全如律文規定那樣受到處罰。因而律文尚不足以作為對官員犯罪處置的充分依據。只有從動態對明代司法進行深入的考證和研究,才能發現其歷史真實。

    明代官員犯罪有兩個減免罪責的途徑。一是在審訊階段。《大明律》有關於逮問官員應當奏請的規定,並始終執行。由於這一規定,犯罪的官員是否審訊以及是否處罰由皇帝決定,使得武職官員、文職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文官在此階段有兩次減免罪責的機會。六品以下官員犯罪有一次減免罪責的機會。二是在執行階段。對此前後可分為幾個時期。《大明律》把官吏犯罪分為公罪和私罪。公罪,應笞者贖罪,徒流以上記過考核。私罪至杖一百則罷職不敘。

    但實際上並未按此實行。明代對官吏犯罪的實際處置,從現已查到的史料,可以分為四個時期。第一個時期是洪武至宣德四年,在明初,有一個重要原則,即“三犯如律”。洪武採用官吏犯罪戴罪記過考核,以為黜陟的依據。三犯或四犯才依律處置。永樂前期和中期仍是戴罪還職,三犯如律,但要罰俸三月。永樂十六年申嚴犯贓之律。宣德初年,官吏贖罪後,官復原職。第二個時期,宣德四年至景泰。犯贓官吏贖罪後,發原籍為民。第三個時期,天順至崇禎十六年以前,除犯贓外,其他被認為行止有虧的行為,贖罪後,也發遣為民。第四個時期,崇禎十六年,贓多未完,不得贖罪。明代對待官員犯罪的趨勢是由寬轉嚴。這也可從歷朝大赦的內容中得到印證。大赦後,有一度服刑囚徒可以放免。犯罪官員放免後,基本上採取復職的方式,也有量能授官的。最初沒有規定復職條件,以後陸續有所限制。犯贓是最主要的限制。永樂十九年只對風憲官犯贓加以限制,洪熙以後對文武官員犯贓均作限制。但也有例外,如正統十四年九月、天順元年正月則不限制。天順五年以後限制犯行止有虧者復職。

    前後之所以發生變化,是由於一些大臣相繼提出,如果讓貪官贖罪,官復原職,就等於鼓勵貪汙受賄。明代的監察制度對於廉政有很好的效果。然而貪汙受賄卻大量存在。這是由於贖罪制度在很多時代抵銷了這種效果。因為貪汙受賄經常是可以贖罪的,並官復原職。這無疑是一種鼓勵。贖罪制度,對於當時來說,可以提供勞動力和經濟收入。但從司法的角度,則是一種弊政。

    2、政治性殺戮與吏治的關係

    這一問題主要是針對明初一些重大案件如何定性而提出的。在洪武年間曾發生過四次大獄。即空印案、郭恆貪汙案以及胡惟庸和藍玉黨案。這四次大獄,被殺者十餘萬人。而究其方式和動機,顯然並非在於吏治。在被殺的官員中大部分實際上沒有觸犯律文。而且盜倉庫錢糧、官吏受贓過滿在明初被定為雜犯死罪,並不實際處決。郭恆貪汙案發生於洪武十八年。其處理方式與洪武十九年頒佈的大誥三編對官員贓罪的處理方式是相矛盾的。這四大案件,除了任意生殺予奪的因素之外,更多的是帶有十分明顯的政治動機。其主要目的在於殺戮功臣。在這四大獄之外,朱元璋還以種種罪名殺戮了不少功臣。在洪武一朝,功臣幾被殺盡。而殺功臣的政治動機與一般的吏治無關。明代的文字獄和以偵察妖言為主的錦衣衛的特務手段。則更具政治色彩。錦衣衛審訊和處刑的多為重大的政治性人犯。廷杖是明初被經常採用的一種對大臣的處罰方式,而且有被杖死的案例。然而被廷杖者,往往只有稍微過失或一時失言,觸怒皇帝。用廷杖來說明吏治,似乎也不足為據。

    處於對朝廷安全的考慮,功臣在於必殺,而不在於殺戮的方式。政治性殺戮無一定之規,全憑皇帝一時好惡和政治考慮。所借用的罪名只是實現目的的手段。對於郭恆一案,似乎還帶有斂財的目的。其結果“核贓所寄遍天下,民中人之家大抵皆破。”①只要把政治性殺戮和一般性吏治區分開來,就可以發現,明初政治性殺戮的頻繁和吏治的相對寬容。

    3、臨時性措施和經常性做法的關係

    在明代,尤其明初,有大量重刑的案例。這些案例中和官員犯罪有關的,除去一部分屬於政治性殺戮,另一部分則屬於吏治的範圍。在屬於吏治範圍的這部分案例中,相當比例出自《明大誥》。它們是臨時性措施還是經常性做法呢?到目前為止尚未有史家提出經常性實施的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4、寬嚴的判別標準

    明代對官員用刑的寬嚴,不僅是後代史家的研究課題,而且明初在君臣之間就用刑的輕重已有爭論,併產生很大的矛盾。朱元璋本身就用刑輕重也有不少言論。大臣反對重刑,很大程度是反對政治性殺戮,這點是無疑的。另外一方面也有針對一般性犯罪的。《明實錄》

    記載,洪武二十年五月戊寅,上臨朝謂刑部尚書唐鐸等曰:“近來有司犯法者,欲盡法以治之,人謂朝廷用刑太重。”②永樂十六年二十月戊子,申嚴官吏犯贓之禁。諭法司,繼今犯贓官吏必論如法,不可貸。③犯贓之禁以後曾多次申嚴。屢次申嚴的還有越訴之禁和酷刑之禁,皆以論如律為內容。可見在明代論如律稱之為嚴。用刑寬嚴的判別標準為律文的規定。用刑如律文或重於律文則為嚴,輕於律文則為寬。

    有著述認為,例往往重於律。而事實卻不盡然。有一部分是重於律文,而另一部分例則明顯輕於律文。把《明大誥》作為峻令的典型也不完全符合歷史事實。如果以《大明律》為判別標準的話,《明大誥》的用刑有三種情況:一是嚴於律文,可稱為峻令。二是論如律,亦為嚴刑。三是輕於律文,則為輕刑。因而,對於明初的吏治,在《明大誥》中可以找到許多輕刑的依據。而且在《明大誥》中,同一罪名用刑有時有很大區別。

    二、官員犯罪的審訊

    對官員犯罪的審訊採用奏請方式有法律規定。這在整個明代自始至終實行。武官與文官的規定有所區別。武官有更多的優待。皇帝對犯罪的官員是否審訊以及是否處罰作出裁決。這種裁決有審訊的裁決,也有免於審訊的裁決;有處罰的裁決,也有減免處罰的裁決。裁決時,儘管有時會有重於律文的處罰,但更多的是使犯罪官員獲得免於處罰的機會。獲得減免罪責的有雜犯死罪以下的,也有真犯死罪。

    (一)關於奏請的規定

    《大明律》對文武官員犯罪均有奏請提問的規定,但有很大區別。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其一是武官的規定早於文官。洪武初年即有武官犯罪奏請提問的規定。至洪武十四年,文職犯罪干連武官三品以上,才奏請提問。洪武二十一年的規定方包含文武官員。其二是武官犯罪奏請提問,沒有品級規定,且杖以上要論功定議。文職則有品級規定。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方須奏請提問。而在外六品以下,分巡御使、按察司並分司可以徑自提問。只是管軍衙門中,經歷、都事、知事等首領官犯罪,與文官適用同樣的規定。其三是明中期以後,文武官員在受審期間有住俸的規定。弘治時,文官住俸,而武官仍然支俸。萬曆時,文官武官皆住俸,但時間不同。其四是對於應奏不奏的處罰有不同的規定。武職犯罪,應奏而不奏,要處以絞刑。而文職犯罪,應奏不奏,只處以杖一百。

    在外六品以下的文職官員,只許分巡御使、按察司並分司徑自提問,而布政司、府州縣以所屬官員不得徑自提問。

    1、對武官犯罪審訊的奏請

    明代在司法上對軍官採取特殊的優待政策。有關奏請的規定最早適用於軍官。在洪武三年六月就下詔,“武臣有犯,非奏請不得逮問。”④洪武三年十二月詔:“軍官有犯必奏請,然後逮問。”⑤在這兩個詔令中沒有品級的限制,即一切武臣有犯皆得奏請。

    以後曾有一度有品級的規定。洪武十四年二月,詔刑官:“自今武官三品以上有犯者,必奏請得旨,乃鞫之。四品以下有犯,所司就逮問定罪議功。請旨裁決。若文職有犯,干涉武官三品以上者,亦須奏請。勿擅問。”⑥

    但《大明律》的規定則又無品級。其規定有四項:(1)軍官犯罪請旨取問的程式。凡軍官犯罪,從本管衙門開具事由,申呈五軍都督府,奏聞請旨取問。(2)干連軍官的案件。若六部、都察院、按察司並分司,及有司見問公事,但有干連軍官,及承告軍官不公不法等事,須要密切實封奏聞。不許擅自勾問。(3)奉旨推問的處理。若奉旨推問,除笞罪收贖,杖罪以上,須要論功定議,請旨區處。(4)不須奏請的人員。其管軍衙門首領官有犯,不在此限。⑦

    《刑臺法律》解釋:“杖罪以上,不拘替職見任,須要敘其父祖及本身功次,升襲緣由。論功定議請旨區處,不得擅自發落。其管軍衙門首領官,如經歷、都事、知事等官犯罪,俱依職官有犯律。京官參提,請旨發落。外官徑自提問。不在軍官有犯之限。”⑧只是對於叛軍的處理又有不同。“邊境城池,若有軍人謀叛”,由“都指揮委官審問”,“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會同審問”,“隨即依律處治,具申五軍都督府奏聞知會。”也就是說,可以先斬後奏。而且“在軍前臨陣擒殺者不在此限”,即毋須經過審訊。⑨

    以後歷朝基本上按此規定施行。並多次重申。永樂四年夏四月,賜書諭皇太子曰:“功臣凡有罪,須詳具所犯奏來,朕自出處分。其餘除授王府官,及調撥將士,亦必得朕命乃行。”⑩宣德元年八月,命行在刑部、都察院、北京刑部:“凡今武職有犯被鞫,悉錄其情罪以聞。”11成化年間“軍官犯罪,都督府請旨。諸司事涉軍官及呈告軍官不法者,俱密以實封奏聞,無得擅自勾問。”12

    但在明代中期以後,對軍官的某些重大犯罪有先行拘繫的規定。《問刑條例》規定:“凡軍職並土官,有犯強盜人命等項真犯死罪者,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有犯別項罪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參提。”對此條,萬曆《明會典》有補充:“若問發守哨立功,並滿再犯者,徑自提問。”13

    2、對文職官員犯罪審訊的奏請

    洪武十四年二月詔令“文職有犯干涉武臣三品以下者亦須奏請,毋擅問。”14文職人員在這裡之所以要奏請是因為牽連到武臣。這說明至少在洪武十四年時文職官員有犯尚未有奏請的規定。

    關於文官奏請的規定始於何時,尚未有確切的史料證明。大概要在洪武十四年至洪武二十一年之間。洪武二十一年二月命,“自今天下有司官,凡入流品以上犯罪,皆須奏請,方許逮問。”15在這一詔令中,與十四年的詔令相比有兩個變化。其一是已經包括了文武官員。其二是沒有品位限制。凡有品位的官員皆得奏請方可審理。這種不分品位的規定存在的時間並不太長。《大明律》的規定分為三種情況:(1)“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不許擅問。”(2)“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並分司取問明白。議擬奏聞區處。”(3)“若府州縣官犯罪,所轄上司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事由,實封奏聞。若許準推問。依律議擬回奏。候委官審實,方許判決。其犯應該笞決罰俸收贖記錄者,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官被本官上司非法凌虐,亦聽開具實跡,實封徑自奏陳。”16

    《刑臺法律》解釋:“凡有公私罪名,所司開具犯罪時事情,實封具奏參提。不得擅自勾問。若外官六品以下,聽分巡御使、按察司並分司徑自提問。官職既小,事情已輕,已漸遠於君。恐章奏往復,遲誤公事,故許徑自取問。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各明白詳擬應得罪名,奏聞區處。曰奏聞區處者,不敢自決之意。布政司轄府,府轄州縣,州縣統屬衙門之間,若府州縣官犯罪,雖系六品以下,所轄上司,並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若許準推問,方行提審。依律擬罪回奏。仍候委官審實,方許判決。若府州縣六品以下官,該笞決、罰俸贖罪紀錄者,其罪既輕,雖所轄上司亦得徑自提問。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府

    州縣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實封徑自奏陳。本管上司亦指布政司府州縣而言。”17 永樂七年規定“凡內外文武大小官員有犯,所司具啟準問者問之。其在外王府護衛指揮並長史及土官有犯,事幹惡逆先行收問,然後奏聞。其餘所犯,預奏待報提問。其法司問擬罪名,合死者奏請待報。其餘所犯悉具啟決放。如特奉令旨,不拘此例。”18永樂二十二年十二月丁未,都察院右都御使兼詹事府詹事向保言二事。其二,府州縣官有犯公罪輕者,乞量罰其俸;有被告者,乞先追事內人鞫問明白,果有干連府州縣官,然後逮問。庶免無罪者往來之費。上命法司如所言行之。19

    對於六品以下官員的提問管轄問題,曾有過爭議。正統六年正月甲子,陝西左布政使郭堅言:“《大明律》載,府州縣官有犯,所轄有司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奏聞。其倉場、庫局、陰陽、醫學、閘壩、驛遞等衙門官犯罪,俱不該載。所以各處此等有犯,間有徑行勾問,又有具奏提問。所行不一。”請敕法司議。事下行在刑部。尚書魏源會都御使陳智等議,以為宜從布政司問。刑科給事中廖莊言:“《律》載,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並分司取問。臣竊以為,倉場、庫局,律雖不載,其曰六品以下聽御使、按察司、分司取問,則是此等官亦載其中,而布政司不得擅問明矣。蓋布政司所管者,戶口、錢糧、軍需、差役等項,而倉庫等衙門實為所屬,事體相關,或一時幹辦不及,或有時逢迎失意,必有多彼取問。若御使、按察司、分司可得徑問,布政司亦可得徑問,則此等官將不勝其去故迎新,而見任者亦無以自立矣。他日又豈無奏巡檢司與學官律不該載者,亦乞照此例者乎?”上從莊議。20

    3、文武官員受審期間的待遇

    明中期以後,官員奏請提問時有住俸的規定。但文武官員有所區別,並前後有所變化。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規定:文職犯贓,武職為事,眾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支俸。俱聽提。不許管事。萬曆《明會典》所載與《問刑條例》相比,有些改動和增加:文武職官有犯,眾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侯參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許管事。問結之日,犯該公罪,準補支。私罪不準補支。其有因事罰俸,任內未滿升遷者,仍於新任內住支補釦。21

    4、應奏不奏的處罰

    《大明律》對此有規定,有四項內容,輕重不一。(1)“凡軍官犯罪,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當該官吏處絞。”(2)“若文職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從重論。”(3)“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4)“若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22在這裡對於軍官犯罪審訊不奏請的處罰要重於文官。

    但對應奏不奏的處罰實際上並不按《大明律》的規定執行,而是採用贖罪還職。《刑臺法律》解釋:“軍官犯罪應奏聞請旨提問。其犯該杖罪以上,應論功定議,當該官吏不請旨、不上議者,絞。系雜犯,準徒五年,贖罪還職。若文職有犯,或應奏聞請旨,或應議擬奏聞區處,當該官吏不奏請者,杖一百。若有規避而不奏請,如懷挾故勘,及出入人罪之類,其罪本重於杖一百者,自從重論。蓋文職乃朝廷任事之臣,其本身有勞於國家,而輒擅問決。故其罪稍次焉。”23

  • 3 # 觀雪一壺酒

    明朝自朱元璋開始就對檢舉十分重視,他治官嚴格,並賦予民眾抓住貪官可以直接送京治罪的權利。

    據史籍記載,常熟縣民眾將當地官吏綁縛進京面奏,朱元璋當即就進行了封賞,還免除了三年的雜役。當然,檢舉制度嚴格,誣告的處罰更重,不過,明朝並不提倡民間檢舉,除非調解不成,才可向官府起訴。

    同時明朝設立了最高監察機關都察院,主掌監察、彈劾及建議。如遇重大案件,將與刑部、大理寺進行三法司會審,裁定官員過失。作為明代監察制度的主要實施者,都察院“大事奏裁、小事立斷”,起到了震懾百官的作用。

    綜上,在明朝官員犯錯,不用攔轎告狀,也可以伸冤報仇。

    ------------------------------------------------------------

  • 4 # 三省居士

    在明代,如果官員犯了罪,都有些什麼檢舉的途徑?

     

    在中國古代的司法體系中,對於官員的犯罪,實際上主要依靠在官僚集團內的“糾舉”行為。

    在明代,具備這一司法職能的機構是都察院,又被稱為“風憲衙門”。都察院設左右都御史,以及御史,他們都負有糾察百官的責任。實際上,這一監察機構可以上述到漢代,漢代御史的最大特點是位卑權重,權重,保障了這些人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司法程式受到干擾,位卑,則保障了御史有充足的進取心以糾察百官,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以小監大”、“以卑督尊”。此外,明朝的通政司之下,還設有六科給事中以監察六部事務,同樣對行政體系內的職務犯罪發揮糾察作用。

    另外一方面,明代的法律也允許百姓“告奸”。實際上,從明代的律法中,我們並沒有看到禁止民告官的律條。當然,屬官告上司的司法程式肯定是特殊的,比如訴狀需要上奏給皇帝。同樣,民告官的話,也可以向巡按御史上訴,這就是所謂攔轎鳴冤了。不過,洪武朝,由於朱元璋主張“重典治吏”,因此對“民告官”的行為還進行鼓勵:

    前者《大誥》一出,民有從吾命者。惟常熟縣陳壽六為縣吏顧英所害,非止害己,害民甚眾。其陳壽六率弟與甥三人擒 其吏,執《大語》赴京面奏。朕嘉其能,賞鈔二十錠,三人衣 各二件。更敕都察院榜諭市村。其陳壽六與免雜役三年。敢有 羅織生事擾害者,族誅。

    看起來,他不僅僅同意“民告官”,還支援“民捕官”,他還曾經下令:

     十二部政使及府、州、縣,膚嘗禁止官吏、皂隸,不許下 鄉擾民,其禁止已有年矣。有等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違 旨下鄉,動擾於民。今後敢有如此,許民間高年有德耆民,率 精壯拿赴京來。

    今後敢有仍前奪民取採蝦魚器具者,許民人拿赴有司。有 司不理,拿赴京來,議罪梟令,以快吾良民之心。

    不過,這樣的情況,恐怕也僅僅能出現在洪武一朝。朱元璋一死,人亡政息,這樣的法律在實際操作層面,也很難得到貫徹。

    因此,我們在歷史文獻中,“民告官”的情況實在鳳毛麟角。不過,明帝國龐大官僚體系中自帶監察機構,卻一直對官員的違法行為發揮糾察作用。

     

  • 5 # 暮城煙雨遙

    在明代,如果官員犯罪,百姓並不是非要去攔著所謂的“八府巡按”(即明朝時候的監察御史)的轎子告狀。百姓有很多方式可以選擇,一種是百姓直接向上級的主管部門“舉報”。另一種則是去擊打皇宮門前的“登聞鼓”來告狀,只是這種方式對告狀的型別有限制。另外,還可以製造輿論,引起特殊機構的注意。同時,匿名告狀一般不被受理。

    一、明代的“上訪”

    在中國古代,沒有現代意義的“行政訴訟”制度,普通百姓告發官員,朝廷原則上是不鼓勵的。這主要是因為,中國古代依靠的是宗法制度和血緣關係來維持秩序。“民告官”等同於“子弒父”。所以在明代之前,百姓檢舉官吏,先要吃個幾十大板!

    朱元璋剛登基的時候,為了澄清吏治,對“民告官”放寬了條件。如果遇到官吏貪贓枉法,百姓可以向“監察御史”投遞狀紙檢舉。御史接到狀紙後,會把案件發回“被告官吏”所屬的上一級官府,或者同級的監察部門(按察使司等)進行審理。

    另外,洪武年間還規定了,百姓可以直接進京投遞狀紙,官員們不能阻擋,否則殺無赦。但是到了明朝中後期,這一條基本就作廢了。

    二、擊鼓鳴冤

    民間如果想告狀,還可以透過“登聞鼓”,直接向皇帝提起訴訟。明代的皇宮門前設有“登聞鼓”,告狀的人可以自行前去擊打,有負責的鼓官來問詢,並接受狀紙。初期時,百姓透過“登聞鼓”告狀,朝廷一般第二天就會給出答覆。但是成化以後,朝廷吏治敗壞,貪官汙吏多不勝數,“登聞鼓”告狀就沒那麼容易了!

    值得一提的是,敲“登聞鼓”告狀有幾個限制條件:

    第一,“登聞鼓”不受理婚姻、財產、普通鬥毆等等民事案件。

    第二,所有案件,必須先提交地方州、縣衙門處理,地方上“不予受理”,再找監察御史,如果以上部門皆不授理,才能透過擊鼓來鳴冤。

    第三,萬曆以後,不允許藩王透過“登聞鼓”告御狀。

    三、告狀必須有狀紙

    明代實行“誣告反坐”制度,所以一個人誣告另一個人什麼罪,誣告被證實了,自己就要承擔相同的罪名。因為有這樣的反坐制度,所以要求一切申訴與告狀,必須有白紙黑字的狀紙,朝廷不接受任何的匿名告狀。不識字的人告官,可以委託他人代寫狀紙,自己在狀紙上面簽字畫押。

    四、特殊“檢舉”,製造輿論

    除了前面講的檢舉方式之外,其實明朝還有一個非正規的檢舉途徑。明朝雖然不允許匿名告狀,但是明朝的“特務組織”——錦衣衛,是接受匿名告狀的。在明代的中後期,因為民間亂打“登聞鼓”的現象越來越頻繁,負責看守“登聞鼓”的官員翫忽職守,最後明朝就乾脆把“鼓官”設到了錦衣衛之中。

    錦衣衛是明朝皇家的特務機構,向來以殘暴出名。普通人除非有天大的冤屈,或者十分確鑿的證據,否則根本不敢進去敲鼓。假如不怕死的,可以透過在大街上散發各種傳單,製造流言來引起錦衣衛注意。明代中葉以後印刷業十分發達,朝廷對出版物和印刷品管得特別松。要想檢舉某位官員,只需要花錢找人印傳單,在街上撒就可以。

    結語

    明代檢舉官員,主要是“給事中”和御史的職責。民間檢舉官員,可以向監察御史遞狀紙,可以擊打“登聞鼓”告狀,也可以採用特殊手段製造輿論,以引起特務部門關注,都會收到效果。

  • 6 # 冷冷暖暖自知5210

    明代官員犯罪可由以下途徑來檢舉

    第一種是自舉,就是官員檢舉自己的犯罪行為。就像現在的自首一樣。在明代,只要犯罪的行為太惡劣,又能積極第處理後事,一般情況下,自舉的官員都免除處罰。

    第二種是告發。

    1 透過法定機關監察御史,巡撫,按察司,給事中等部門官員的告發。這些法定機關都有監督檢舉的職能,所以這也是明代主要檢舉官員的途徑。

    2 任何官員只要發現他人有犯罪行為都可以檢舉,可以上級檢舉下級,也可以同級相互檢舉,也可以下級檢舉上級。

    3 皇權控制之下的特務機關東廠,錦衣衛,西廠,內行廠也負責監督官員不法行為。

    4 普通百姓有權利告發官員不法行為。例如.明朝開國皇帝朱元璋對舉報十分重視,他賦予民眾將貪官汙吏“綁縛赴京治罪”的權利。

    明代的這些監督機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法定機關在監督官員不法行為中能發揮主要作用,那麼必定吏治清明,社會安定,反之,則會導致貪腐盛行,政治秩序失衡.

  • 7 # A奔跑的孩紙

    一、概述:應當明確的幾個問題

        二、官員犯罪的審訊

        三、明代前期對官員犯罪處罰的執行

        四、明代中後期對官員犯罪處罰的執行

        五、大赦的官員復職

        

        

        明代對官員犯罪的處置,是明代吏治的一個重要內容。它無疑是明代法制史研究的重大課題。一些史家曾有明代,尤其明初嚴於治吏的說法。是否是歷史事實呢?如果僅從法律條文以及一些案例,是可以對此說法提供支援的。然而,這裡牽涉到史論的依據及判別的標準。從另外一個角度進行研究,結論有可能是相反的。如果把法律條文的規定和司法實際區別開來,把政治性殺戮和對一般性刑事犯罪的處置區別開來,把臨時性措施和經常性做法區別開來,並確定寬嚴的判別標準,那麼,明初嚴於治吏的論點就顯得論據不很充足。筆者認為,應以對官員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實際司法處置作為吏治寬嚴的一項判別標準。按照筆者現在掌握的資料,似乎可以說,明代對官員犯罪的處置是相當寬容的。儘管明初有大量的重刑案例,但對官員犯罪的處置卻是最輕的。當然這只是筆者的初步結論。其正確程度有待印證。因為得到相反的證據,並非是不可能的。

        

        

    一、概述:應當明確的幾個問題

        

        在這裡提出幾個重要的問題,並就明代對官員犯罪的處置概況作簡要的綜述。這幾個問題是原則性的,對本文的論點產生關鍵性的影響。而概述則是後文論證所得到的論點。

        1、法律條文與司法實際的關係

        明代有法典,即《大明律》,但其司法程式是通過歷朝的例運作的。而法律判決的執行大部分也不是按照法典規定的刑罰執行的。由於例的制定帶有權宜的性質,不僅後一朝革除前朝之例,而且一朝之中也時常廢立。這就使明代司法具有多變的特性。儘管《大明律》對官員的犯罪有許多規定,尤其是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但是有關條文規定和實際的處置有巨大的區別。官員犯罪並非完全如律文規定那樣受到處罰。因而律文尚不足以作為對官員犯罪處置的充分依據。只有從動態對明代司法進行深入的考證和研究,才能發現其歷史真實。

        明代官員犯罪有兩個減免罪責的途徑。一是在審訊階段。《大明律》有關於逮問官員應當奏請的規定,並始終執行。由於這一規定,犯罪的官員是否審訊以及是否處罰由皇帝決定,使得武職官員、文職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文官在此階段有兩次減免罪責的機會。六品以下官員犯罪有一次減免罪責的機會。二是在執行階段。對此前後可分為幾個時期。《大明律》把官吏犯罪分為公罪和私罪。公罪,應笞者贖罪,徒流以上記過考核。私罪至杖一百則罷職不敘。但實際上並未按此實行。明代對官吏犯罪的實際處置,從現已查到的史料,可以分為四個時期。第一個時期是洪武至宣德四年,在明初,有一個重要原則,即“三犯如律”。洪武採用官吏犯罪戴罪記過考核,以為黜陟的依據。三犯或四犯才依律處置。永樂前期和中期仍是戴罪還職,三犯如律,但要罰俸三月。永樂十六年申嚴犯贓之律。宣德初年,官吏贖罪後,官復原職。第二個時期,宣德四年至景泰。犯贓官吏贖罪後,發原籍為民。第三個時期,天順至崇禎十六年以前,除犯贓外,其他被認為行止有虧的行為,贖罪後,也發遣為民。第四個時期,崇禎十六年,贓多未完,不得贖罪。明代對待官員犯罪的趨勢是由寬轉嚴。這也可從歷朝大赦的內容中得到印證。大赦後,有一度服刑囚徒可以放免。犯罪官員放免後,基本上採取復職的方式,也有量能授官的。最初沒有規定復職條件,以後陸續有所限制。犯贓是最主要的限制。永樂十九年只對風憲官犯贓加以限制,洪熙以後對文武官員犯贓均作限制。但也有例外,如正統十四年九月、天順元年正月則不限制。天順五年以後限制犯行止有虧者復職。

        前後之所以發生變化,是由於一些大臣相繼提出,如果讓貪官贖罪,官復原職,就等於鼓勵貪汙受賄。明代的監察制度對於廉政有很好的效果。然而貪汙受賄卻大量存在。這是由於贖罪制度在很多時代抵銷了這種效果。因為貪汙受賄經常是可以贖罪的,並官復原職。這無疑是一種鼓勵。贖罪制度,對於當時來說,可以提供勞動力和經濟收入。但從司法的角度,則是一種弊政。

        2、政治性殺戮與吏治的關係

        這一問題主要是針對明初一些重大案件如何定性而提出的。在洪武年間曾發生過四次大獄。即空印案、郭恆貪汙案以及胡惟庸和藍玉黨案。這四次大獄,被殺者十餘萬人。而究其方式和動機,顯然並非在於吏治。在被殺的官員中大部分實際上沒有觸犯律文。而且盜倉庫錢糧、官吏受贓過滿在明初被定為雜犯死罪,並不實際處決。郭恆貪汙案發生於洪武十八年。其處理方式與洪武十九年頒佈的大誥三編對官員贓罪的處理方式是相矛盾的。這四大案件,除了任意生殺予奪的因素之外,更多的是帶有十分明顯的政治動機。其主要目的在於殺戮功臣。在這四大獄之外,朱元璋還以種種罪名殺戮了不少功臣。在洪武一朝,功臣幾被殺盡。而殺功臣的政治動機與一般的吏治無關。明代的文字獄和以偵察妖言為主的錦衣衛的特務手段。則更具政治色彩。錦衣衛審訊和處刑的多為重大的政治性人犯。廷杖是明初被經常採用的一種對大臣的處罰方式,而且有被杖死的案例。然而被廷杖者,往往只有稍微過失或一時失言,觸怒皇帝。用廷杖來說明吏治,似乎也不足為據。

        處於對朝廷安全的考慮,功臣在於必殺,而不在於殺戮的方式。政治性殺戮無一定之規,全憑皇帝一時好惡和政治考慮。所借用的罪名只是實現目的的手段。對於郭恆一案,似乎還帶有斂財的目的。其結果“核贓所寄遍天下,民中人之家大抵皆破。”①只要把政治性殺戮和一般性吏治區分開來,就可以發現,明初政治性殺戮的頻繁和吏治的相對寬容。

        3、臨時性措施和經常性做法的關係

        在明代,尤其明初,有大量重刑的案例。這些案例中和官員犯罪有關的,除去一部分屬於政治性殺戮,另一部分則屬於吏治的範圍。在屬於吏治範圍的這部分案例中,相當比例出自《明大誥》。它們是臨時性措施還是經常性做法呢?到目前為止尚未有史家提出經常性實施的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4、寬嚴的判別標準

        明代對官員用刑的寬嚴,不僅是後代史家的研究課題,而且明初在君臣之間就用刑的輕重已有爭論,併產生很大的矛盾。朱元璋本身就用刑輕重也有不少言論。大臣反對重刑,很大程度是反對政治性殺戮,這點是無疑的。另外一方面也有針對一般性犯罪的。 《明實錄》記載,洪武二十年五月戊寅,上臨朝謂刑部尚書唐鐸等曰:“近來有司犯法者,欲盡法以治之,人謂朝廷用刑太重。” ②永樂十六年二十月戊子,申嚴官吏犯贓之禁。諭法司,繼今犯贓官吏必論如法,不可貸。③犯贓之禁以後曾多次申嚴。屢次申嚴的還有越訴之禁和酷刑之禁,皆以論如律為內容。可見在明代論如律稱之為嚴。用刑寬嚴的判別標準為律文的規定。用刑如律文或重於律文則為嚴,輕於律文則為寬。

        有著述認為,例往往重於律。而事實卻不盡然。有一部分是重於律文,而另一部分例則明顯輕於律文。把《明大誥》作為峻令的典型也不完全符合歷史事實。如果以《大明律》為判別標準的話,《明大誥》的用刑有三種情況:一是嚴於律文,可稱為峻令。二是論如律,亦為嚴刑。三是輕於律文,則為輕刑。因而,對於明初的吏治,在《明大誥》中可以找到許多輕刑的依據。而且在《明大誥》中,同一罪名用刑有時有很大區別。

        

        

    二、官員犯罪的審訊

        

        對官員犯罪的審訊採用奏請方式有法律規定。這在整個明代自始至終實行。武官與文官的規定有所區別。武官有更多的優待。皇帝對犯罪的官員是否審訊以及是否處罰作出裁決。這種裁決有審訊的裁決,也有免於審訊的裁決;有處罰的裁決,也有減免處罰的裁決。裁決時,儘管有時會有重於律文的處罰,但更多的是使犯罪官員獲得免於處罰的機會。獲得減免罪責的有雜犯死罪以下的,也有真犯死罪。

        

        (一)關於奏請的規定

        

        《大明律》對文武官員犯罪均有奏請提問的規定,但有很大區別。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其一是武官的規定早於文官。洪武初年即有武官犯罪奏請提問的規定。至洪武十四年,文職犯罪干連武官三品以上,才奏請提問。洪武二十一年的規定方包含文武官員。其二是武官犯罪奏請提問,沒有品級規定,且杖以上要論功定議。文職則有品級規定。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方須奏請提問。而在外六品以下,分巡御使、按察司並分司可以徑自提問。只是管軍衙門中,經歷、都事、知事等首領官犯罪,與文官適用同樣的規定。其三是明中期以後,文武官員在受審期間有住俸的規定。弘治時,文官住俸,而武官仍然支俸。萬曆時,文官武官皆住俸,但時間不同。其四是對於應奏不奏的處罰有不同的規定。武職犯罪,應奏而不奏,要處以絞刑。而文職犯罪,應奏不奏,只處以杖一百。

        在外六品以下的文職官員,只許分巡御使、按察司並分司徑自提問,而布政司、府州縣以所屬官員不得徑自提問。

        1、對武官犯罪審訊的奏請

        明代在司法上對軍官採取特殊的優待政策。有關奏請的規定最早適用於軍官。在洪武三年六月就下詔,“武臣有犯,非奏請不得逮問。”④洪武三年十二月詔:“軍官有犯必奏請,然後逮問。”⑤在這兩個詔令中沒有品級的限制,即一切武臣有犯皆得奏請。

        以後曾有一度有品級的規定。洪武十四年二月,詔刑官:“自今武官三品以上有犯者,必奏請得旨,乃鞫之。四品以下有犯,所司就逮問定罪議功。請旨裁決。若文職有犯,干涉武官三品以上者,亦須奏請。勿擅問。”⑥

        但《大明律》的規定則又無品級。其規定有四項:(1)軍官犯罪請旨取問的程式。凡軍官犯罪,從本管衙門開具事由,申呈五軍都督府,奏聞請旨取問。(2)干連軍官的案件。若六部、都察院、按察司並分司,及有司見問公事,但有干連軍官,及承告軍官不公不法等事,須要密切實封奏聞。不許擅自勾問。(3)奉旨推問的處理。若奉旨推問,除笞罪收贖,杖罪以上,須要論功定議,請旨區處。(4)不須奏請的人員。其管軍衙門首領官有犯,不在此限。⑦

        《刑臺法律》解釋:“杖罪以上,不拘替職見任,須要敘其父祖及本身功次,升襲緣由。論功定議請旨區處,不得擅自發落。其管軍衙門首領官,如經歷、都事、知事等官犯罪,俱依職官有犯律。京官參提,請旨發落。外官徑自提問。不在軍官有犯之限。”⑧

        只是對於叛軍的處理又有不同。“邊境城池,若有軍人謀叛”,由“都指揮委官審問”,“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會同審問”,“隨即依律處治,具申五軍都督府奏聞知會。”也就是說,可以先斬後奏。而且“在軍前臨陣擒殺者不在此限”,即毋須經過審訊。⑨

        以後歷朝基本上按此規定施行。並多次重申。永樂四年夏四月,賜書諭皇太子曰:“功臣凡有罪,須詳具所犯奏來,朕自出處分。其餘除授王府官,及調撥將士,亦必得朕命乃行。”⑩宣德元年八月,命行在刑部、都察院、北京刑部:“凡今武職有犯被鞫,悉錄其情罪以聞。”11成化年間“軍官犯罪,都督府請旨。諸司事涉軍官及呈告軍官不法者,俱密以實封奏聞,無得擅自勾問。”12

        但在明代中期以後,對軍官的某些重大犯罪有先行拘繫的規定。《問刑條例》規定:“凡軍職並土官,有犯強盜人命等項真犯死罪者,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有犯別項罪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參提。”對此條,萬曆《明會典》有補充:“若問發守哨立功,並滿再犯者,徑自提問。”13

        2、對文職官員犯罪審訊的奏請

        洪武十四年二月詔令“文職有犯干涉武臣三品以下者亦須奏請,毋擅問。”14文職人員在這裡之所以要奏請是因為牽連到武臣。這說明至少在洪武十四年時文職官員有犯尚未有奏請的規定。

        關於文官奏請的規定始於何時,尚未有確切的史料證明。大概要在洪武十四年至洪武二十一年之間。洪武二十一年二月命,“自今天下有司官,凡入流品以上犯罪,皆須奏請,方許逮問。”15在這一詔令中,與十四年的詔令相比有兩個變化。其一是已經包括了文武官員。其二是沒有品位限制。凡有品位的官員皆得奏請方可審理。這種不分品位的規定存在的時間並不太長。《大明律》的規定分為三種情況:(1)“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不許擅問。”(2)“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並分司取問明白。議擬奏聞區處。”(3)“若府州縣官犯罪,所轄上司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事由,實封奏聞。若許準推問。依律議擬回奏。候委官審實,方許判決。其犯應該笞決罰俸收贖記錄者,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官被本官上司非法凌虐,亦聽開具實跡,實封徑自奏陳。”16

        《刑臺法律》解釋:“凡有公私罪名,所司開具犯罪時事情,實封具奏參提。不得擅自勾問。若外官六品以下,聽分巡御使、按察司並分司徑自提問。官職既小,事情已輕,已漸遠於君。恐章奏往復,遲誤公事,故許徑自取問。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各明白詳擬應得罪名,奏聞區處。曰奏聞區處者,不敢自決之意。布政司轄府,府轄州縣,州縣統屬衙門之間,若府州縣官犯罪,雖系六品以下,所轄上司,並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若許準推問,方行提審。依律擬罪回奏。仍候委官審實,方許判決。若府州縣六品以下官,該笞決、罰俸贖罪紀錄者,其罪既輕,雖所轄上司亦得徑自提問。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府州縣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實封徑自奏陳。本管上司亦指布政司府州縣而言。”17

        永樂七年規定“凡內外文武大小官員有犯,所司具啟準問者問之。其在外王府護衛指揮並長史及土官有犯,事幹惡逆先行收問,然後奏聞。其餘所犯,預奏待報提問。其法司問擬罪名,合死者奏請待報。其餘所犯悉具啟決放。如特奉令旨,不拘此例。”18永樂二十二年十二月丁未,都察院右都御使兼詹事府詹事向保言二事。其二,府州縣官有犯公罪輕者,乞量罰其俸;有被告者,乞先追事內人鞫問明白,果有干連府州縣官,然後逮問。庶免無罪者往來之費。上命法司如所言行之。19

        對於六品以下官員的提問管轄問題,曾有過爭議。正統六年正月甲子,陝西左布政使郭堅言:“《大明律》載,府州縣官有犯,所轄有司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奏聞。其倉場、庫局、陰陽、醫學、閘壩、驛遞等衙門官犯罪,俱不該載。所以各處此等有犯,間有徑行勾問,又有具奏提問。所行不一。”請敕法司議。事下行在刑部。尚書魏源會都御使陳智等議,以為宜從布政司問。刑科給事中廖莊言:“《律》載,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並分司取問。臣竊以為,倉場、庫局,律雖不載,其曰六品以下聽御使、按察司、分司取問,則是此等官亦載其中,而布政司不得擅問明矣。蓋布政司所管者,戶口、錢糧、軍需、差役等項,而倉庫等衙門實為所屬,事體相關,或一時幹辦不及,或有時逢迎失意,必有多彼取問。若御使、按察司、分司可得徑問,布政司亦可得徑問,則此等官將不勝其去故迎新,而見任者亦無以自立矣。他日又豈無奏巡檢司與學官律不該載者,亦乞照此例者乎?”上從莊議。20

        3、文武官員受審期間的待遇

        明中期以後,官員奏請提問時有住俸的規定。但文武官員有所區別,並前後有所變化。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規定:文職犯贓,武職為事,眾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支俸。俱聽提。不許管事。萬曆《明會典》所載與《問刑條例》相比,有些改動和增加:文武職官有犯,眾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侯參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許管事。問結之日,犯該公罪,準補支。私罪不準補支。其有因事罰俸,任內未滿升遷者,仍於新任內住支補釦。21

        4、應奏不奏的處罰

        《大明律》對此有規定,有四項內容,輕重不一。(1)“凡軍官犯罪,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當該官吏處絞。”(2)“若文職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從重論。”(3)“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4)“若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22在這裡對於軍官犯罪審訊不奏請的處罰要重於文官。

        但對應奏不奏的處罰實際上並不按《大明律》的規定執行,而是採用贖罪還職。《刑臺法律》解釋:“軍官犯罪應奏聞請旨提問。其犯該杖罪以上,應論功定議,當該官吏不請旨、不上議者,絞。系雜犯,準徒五年,贖罪還職。若文職有犯,或應奏聞請旨,或應議擬奏聞區處,當該官吏不奏請者,杖一百。若有規避而不奏請,如懷挾故勘,及出入人罪之類,其罪本重於杖一百者,自從重論。蓋文職乃朝廷任事之臣,其本身有勞於國家,而輒擅問決。故其罪稍次焉。”23

        

        

    (二)關於奏請的裁決

        

        皇帝對於奏請的裁決有兩項。一是對武職及文職京官和在外五品以上官員犯罪是否推問作出裁決。二是在審訊後,對犯罪官員是否處罰作出裁決。由於可能作出不予推問的裁決,武職及文職京官和在外五品以上官員犯罪有兩次得到免罪的機會。史料中有關此類的案例極多,難以細考。每朝都有或減免,或逮問、處罰兩種處置方式。現僅就洪武、永樂、正德、崇禎四朝,即明代前期、中期、後期,每種方式舉兩例以說明大致情況。

        1、減免

        洪武十五年春正月,刑部奏,湖廣、江西何伯官,侵盜漁課,法當死。上惻然曰,為利而亡身,愚哉。因憐之,命減死論。洪武二十五年二月四川都指揮同徐凱遣其弟違禁市鹽,又私遞文引過期之人出關,受麥百石。御使論凱當斬,其弟戍邊。上免其職,尋復宥之。24

        永樂元年十一月四川都指揮使胡淵有罪,法司論當死,上特宥之,罷歸鄉里。永樂十三年四月,監察御使鄧鑑劾奏陝西掌都司事都督僉事胡淵非法拷訊竊盜費祥等七人至死,並舉他罪。上曰:“御使言是。朕嘗敕武臣循法度,毋作愆非,而淵所為皆悖。但所犯在敕未下之先,可姑宥之,再犯不恕。25

        正德八年十月,都督同知閻綱坐失機當斬。綱以所獲功訴辯,令法司會兵部議,謂其功過相半,特宥其死,降五級,帶俸差操。同年十二月京營都指揮成釗坐失誤軍機當死,屢奏得脫罪,謫戍陝西西寧衛。26

        崇禎四年四月詔免張鳳祥等五臣死罪,邊衛充軍。十六年赦郝炯,許國定罪,令剿賊立功自贖。27

        2、逮問、處罰

        洪武二十八年九月,五軍斷事官奏清平衛千戶曹迪受賄賣軍。命杖之,謫戍遼東三萬衛。洪武二十九年四月,監察御使劾湘陰肥丞劉英以生革為鞭。長三尺,中夾銅,撻人至皮肉皆裂。嚐出行,以巡檢弗引,怒而撻其妻幾死。請逮英罪之。上曰:“律裁刑具,明有定製。乃棄之下用,而殘酷如是。是廢吾法也,難論常律。”遂逮英至,戮之於市。28

        永樂二年正月,巡按北京御使周幹劾奏,都指揮張鏞縱肆貪奸,受朔方等衛白金。命鞫之。永樂十年五月都察院劾金吾右衛指揮李嚴逐母不養、變更舊制、姦汙婦女等罪。上曰,不須論他罪,只逐母不養,豈可復容?命磔於市。29

        正德十二年六月整飭金騰兵備按察司副使吳潛以貪汙為撫按所劾,令冠帶閒住。十三年七月鎮守河間總兵張璽以貪克為給事中所劾。仍遣官核其罪狀以聞。30

        崇禎元年六月,御使李柄劾大同總兵渠家禎所部入大同。即至不能戰,即去不能追。擁兵觀望,列其六罪。旨令巡撫御使嚴核具奏。四年七月直隸巡撫王道直劾山海副總兵劉邦域貪侈。章下所司。31

        

        

    三、明代前期對官員犯罪處罰的執行

        

        這一時期的情況較為複雜。《大明律》對官員犯罪的處置有明確規定,但在實際實行中有多種情況。一是重於律文;二是依律科斷;三是輕於律文。按照洪武十四年的考核法以及《明大誥》及《明實錄》的有關記載,輕於律文是經常性的做法。對官員犯罪的處置以戴罪還職、記過考核為主。這種方式不僅適用於雜犯死罪,也適用於部分真犯死罪。重於律文的案例很多,但缺乏經常性實施的充足證據。

        

        (一)《大明律》的規定

        

        《大明律》把官吏犯罪分為公罪和私罪。公罪笞罪收贖,杖罪以上記過考核。私罪,笞四十以下附過還職,杖一百罷職不敘。還有除名的規定。

        1、公罪

        凡內外大小軍民衙門官吏,犯公罪該笞者,官收贖,吏每季類決,不必附過。杖罪以上,明文立案,每年一考,記錄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數重輕,以憑黜陟。32

        2、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過還職,五十解見任別敘。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見任。流官於雜職內敘用。雜職於邊遠敘用。一百者,罷職不敘。

        若軍官凡私罪,該笞者附過收贖。杖罪解見任,降等敘用。該罷職不敘者,降充總旗。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33

        3、除名

        凡職官犯罪罷職不敘,追奪除名者,官爵皆除。34

        

        (二)實際實施

        

        洪武時,以官吏最寬,採有戴罪還職的方式。官吏九年任滿,戴罪的次數作為升降的一個依據。朱元璋的御製大誥,被人們作為重刑的典型。但同時也可以作為輕刑的一個證據。永樂時,仍是戴罪還職,但已有一些限制,要奪俸三月贖罪。官吏犯贓三犯如律。永樂十六年曾申嚴犯贓之律,官吏犯贓,論如律。但在宣德初年,犯贓官吏運磚贖罪之後,仍可復職。

        1、洪武

        為敘述的方便,把洪武的史料分為三段。洪武五年,申誡公侯,三犯仍可免死一次。同年九月,對於大赦,犯贓者免罪,只是還要追贓。按六年朱元璋的說法,對於貪虐之徒,雖不宥,也只是作為黜陟的依據。十四年定考核法。其原則在九年就已確定了。私罪應笞者贖,徒流以上記過,每年考核。十四年確定官吏犯罪宥罪復職的原則。按考核法,九年任滿,私罪徒流作為本等使用或降職的依據。對於事繁而稱職的,有四次徒流紀錄才降為雜職。十九年頒佈的大誥三編,列舉的三百六十四名罪犯的處置結果,只有七名被處死刑。其中一名因貪贓枉法,置人於死,四犯才處死。洪武二十年,再次重申犯輕罪者悉宥之,徒流及雜犯死罪俱令戴罪復職,有犯至再三者,亦錄其罪而復其官。

        (1)洪武前期

        洪武五年六月乙巳,作特榜申誡公侯。其中有初犯、再犯,免其罪,附過,三犯準免死一次的規定。35洪武五年九月癸亥,先是,上諭中書省臣:“凡犯贓者罪雖已赦,仍徵其贓。如赦文內有云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正、未結正之詞,何者宜赦,何者不宜赦,其詳定以聞。”至是,刑部議:“凡今後官吏受贓遇赦免罪,贓並追納。其在赦前犯贓事發,畏罪逃避及革後發露,依律追究。”奏上從之。36洪武六年二月壬寅,命御使臺令監察御使及各道按察司察舉天下有司官有無過犯,奏報黜陟。曰:“朕於廉能之官,雖或有過,常加免宥,若貪虐之徒,雖小罪亦不赦也。”37

        (2)洪武十四年考核法

        洪武九年十二月乙未,命中書吏部:“自今諸司正佐首領,雜職官俱以九年為滿。其犯私罪應笞者贖,應徒流杖者紀,每歲一考。歲終布政司呈中書省,監察御使、按察司呈御使臺,俱送吏部紀錄。”38洪武十四年四月敕刑部,“自今官吏有犯,宥罪復職,榜其過於門,改過則除之,不悛者論如律。”39

        洪武十四年冬十月壬申,定考核之法。內外入流並雜職官九年任滿給由赴吏部考核,依例黜陟。果有殊勳異能超邁等倫者,取自上裁。(1)所司事繁而稱職:無過者,升二等;有私笞公過者,升一等,有紀錄徒流罪一次者,本等用;二次者,降一等;三次者,降二等;四次者,降三等;五次以上雜職內用。(2)繁而平常:無過者,升一等;有私笞公過者本等用;有紀錄徒流罪一次者,降一等;二次者,降二等;三次者,降三等;四次以上雜職內用。(3)簡而稱職與繁而平常同。(4)簡而平常:無過者,本等用;有私笞公過者降一等;有紀錄徒流罪一次者,降二等;二次者雜職內用,三次以上者黜之。(5)其繁而不稱職,初考降二等,簡而不稱職,初考降三等。若有紀錄徒流者,俱於雜職內用。40

        (3)御製大誥

        透過對御製大誥的分析比較,其用刑有三種情況。一是重於律文。對此已有著述做過專門研究。二是論如律。如受財脫放,縱囚越關,在逃囚徒及巡檢、弓兵皆不免死。41三是輕於律文。在大誥有不少這類案例。現僅例舉說明。《御製大誥三編》“進士監生不悛第二”條把犯罪官吏王本道等三百六十四名“誥之天下”。而他們所得到的處分,除個別的處決外,很少依律決斷髮遣,大部分都是戴罪。朱元璋自己統計:“王本道等三百六十四名,愈見艱貪,終不從命。三犯四犯而致殺身者三人,二犯而誹謗殺身者又三人。姑容戴罪在職者三十人。一犯戴罪者三百二十八人。”戴罪者有死罪、徒流罪和杖罪。就其中死罪分析如下:

        真犯死罪。

        羅師貢,任監察御使,一次為水災受贓,戴流罪還職;一次為水災受贓一百貫,戴絞罪還職;一次受贓,故出邀截實封李典史死罪,處決。洪武初,邀取實封公文為真犯死罪。羅師貢,為二次雜犯,一次真犯,三犯處決。陳至善,任來安縣丞,為科斂民錢,邀截實封,戴斬罪禁錮書寫。

        陳宗禮,任監察御使,一次為紊亂朝政,戴斬罪還職;一次為朦朧奏舊監生為新監生疏放,戴斬罪還職。洪武初朦朧奏啟為真犯死罪。龐守文,任刑部主事,一次受贓五十貫朦朧奏準,戴斬罪還職;一次受贓九十貫,戴絞罪還職。一次犯朦朧奏啟死罪戴罪還職的有四人。

        李哲,任監察御使,一次為受贓五十貫,衣服二件,戴流罪還職,一次變亂成法,戴斬罪還職。一次犯變亂成法死罪戴罪還職的三人。洪武初變亂成法為真犯死罪。

        徐彥和,任監察御使,一次為水災受贓,戴絞罪還職;一次為故禁平人致死,處決。故禁平人致死,洪武初為真犯死罪。

        張翥,任吳江知縣,一次為水災受鈔六十貫,錦布一匹,靴一雙,戴流罪還職;一次為阻擋耆宿拿人赴京,戴斬罪還職。周從善,任吳江縣丞,一次為水災受鈔五十貫,戴流罪還職;一次為阻擋耆宿拿人赴京,戴斬罪還職。在《明大誥》中阻擋耆民赴京為真犯死罪。一犯死罪戴斬罪還職的一人。也有一犯處決的。杜用,任曹縣知縣,為賣放積年民害等事,受鈔一百五十貫及阻擋耆民赴京奏事,處斬。

        句端,任刑科給事中,為交通江浦知縣楊立作弊,處斬。鄧佑,任定襄縣丞,為進課結交近侍,戴斬罪還職。結交近侍官員,洪武三十年定為秋後處斬。

        雜犯死罪。

        刑部主事王本道曾一次淹禁無招糧長身死戴徒罪還職,一次受贓一百貫戴絞罪還職,一次為水災受鈔五十貫,一次受贓六十貫,禁死原告,共四犯處決。二犯贓罪處決三人。

        劉輻,任光祿寺署丞,一次為水災受贓四十七貫五百文,戴流罪還職;一次為水災受贓一百七十貫,戴絞罪還職;一次剋落官鈔九十三貫,剁指書寫。為三犯。二次犯贓死罪戴罪還職有十三人。一次犯贓死罪戴罪還職者六十人。42

        從以上情況看,戴罪還職的有雜犯死罪,也有真犯死罪。有著述說,朱元璋對真犯死罪是按法律執行的,論據似乎不大充分。認為朱元璋用嚴刑懲治貪官汙吏,論據也似乎不充分。贓罪過滿,洪武初為雜犯死罪,洪武三十年為工役終身。而在《明大誥》中卻可多次戴罪還職。另外,大誥三編頒佈於洪武十九年。而在案例中,有多次戴罪還職的記載。說明戴罪還職在洪武十九年以前早以實施。聯絡洪武十四年的考核法,戴罪還職是洪武的經常性做法。而大誥中一些重於律文的刑罰卻沒有十分明顯的證據證明是經常實施的。阻擋耆民赴京,在御製大誥中為真犯死罪,而大誥三編則已有戴斬罪還職的案例。在《明實錄》中也有史料證明明初官員戴罪還職是經常性做法。

        洪武二十年五月戊寅,上臨朝謂刑部尚書唐鐸等曰:“近來有司犯法者,欲盡法以治之,人謂朝廷用刑太重,不治則無所忌憚。古云,書用識哉,欲並生哉?朕常念此,欲使犯者皆記過還職,冀其自新。”於是命犯輕罪者悉宥之,徒流及雜犯死罪俱令戴罪復職,有犯至再三者,亦錄其罪而復其官。43

        2、永樂

        永樂年間亦有戴罪還職的規定。但比洪武稍微嚴厲。洪武三十五年笞罪記過,徒流、遷徙以俸贖罪。三年犯杖罪,戴罪還職,奪俸三月,三犯如律。對此曾受大理寺的反對,要求再犯如律,但成祖仍堅持三犯如律。永樂十六年申嚴官吏犯贓之禁,犯贓官吏論如律。

        (1)永樂前期、中期

        洪武三十五年五月甲寅,命六部、都察院等官議定贖罪事例。凡內外官吏犯笞杖者記過。徒流、遷徙者以俸贖之,三犯罪之如律。雜犯死罪自備車牛運米輸邊,本身就彼為軍。44

        永樂三年三月定文職官員,“凡犯重條依律科斷。他如私渡關津,…私和公事,…失囚,囑託公事求索取財物,……諸不應為而為,一應詿誤連累則免訣記罪。”又永樂三年六月“命官犯杖罪者再犯仍戴罪還職,停俸三月,三犯論如律。”45永樂三年六月丁亥,大理寺卿呂震言:近例文官犯杖罪者,記罪還職,停俸三月。蓋欲使之改過自新。然有玩法者恃恩輕犯,怙無忌憚,不正其罪,無以示懲,請自今再犯者論如律。上曰:“再犯者仍宥之。三犯如律。”46

        (2)永樂十六年以後

        永樂十六年十二月戊子,申嚴官吏犯贓之禁。諭法司,繼今犯贓官吏必論如法,不可貸。47永樂十九年四月乙巳詔,軍官有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有降職及發遣各處充軍立功哨瞭等項者,俱復原職。官吏人等但因營造買辦物料及失誤違限等項罪者,悉皆宥免。諸司官吏及差使人員貪贓害法,故將平民苦虐者,許所在按察司、及巡按御使就便擒拿,連家小發邊遠充軍。48

        3、宣德初年

        宣德初年,官吏贖罪後,可以復職。永樂二十二年曾把貪贓者錄名收藏以便查閱。宣德元年、二年宥免雜犯死罪,包括受財枉法。

        永樂二十二年十二月癸丑,命刑部、都察院、通政司,自今內外官貪贓者,並錄其罪名,臧於宮,以便稽閱。宣德元年八月丙寅,刑部、都察院、北京刑部備錄所犯情罪輕重指揮、千百戶凡五百二十人以聞。以既閱之,命除殺一家非死罪三人、謀故殺人、強盜、子毆父母及真犯情重者不宥外,其餘雜犯死罪、徒流笞杖,及見問未完追賠糧草者,悉宥還職。見追逮未至者,雜犯死罪以下,皆準此例。宣德二年九月壬辰,上閱法司所上武職所犯罪狀。是日決遣四百餘人。監守自盜、受財枉法、榜例重罪等免死者及徒流杖罪,官戴罪,旗軍皆宥罪,發隨內官迤西公幹,還日,官復原職,旗軍復原伍。笞罪官、旗俱罰輸作,復職役。49

        

        四、明代中後期對官員犯罪處罰的執行

        

        永樂以後雜犯死罪以下大量採用贖罪的方式。明代中後期涉及官員的,是贖罪以後的處置。就其贖罪復職的限制條件,可以分為三個時期。宣德四年至景泰官員犯贓不得復職,但武臣犯贓不過滿可以贖罪還職;天順至天啟,犯贓及行止有虧者不得復職。崇禎末年,贓多未守衛不得贖罪。

        

         (一)宣德四年至景泰

        

        宣德四年,對於犯贓官吏在運磚贖罪後,可以官復原職,受到反對。有御使提出,犯贓私者,運磚之後,雜犯死罪,原籍為民,徒流降一等。贖米罪例也按犯贓徒流罪降一等。六月,命有贓罪者依律科斷。五年,在外犯罪官吏,送京如律處治。正統六年犯贓者發北方邊衛充軍。犯贓滿貫當絞者,充軍,不滿貫者,贖罪為民。但軍職可以贖罪還職。景泰五年九月,改軍職盜竊納贖還職為照舊例,納贖革職。

        1、宣德四年以後

        宣德四年四月辛卯,監察御使王翱等奏:“竊見今運磚之利,不問輕重罪名,工滿皆還職役。使貪瀆有財者倖免,廉潔無私者獲罪。P130 欲以勸懲,蓋無分別。伏乞聖裁凡犯贓官吏見運磚未完,及自今有犯贓私者,運磚之後,雜犯死罪,文職官吏原籍為民,軍職調衛。應徒流者,文職降用,吏典改撥,軍官還職。其笞杖罪名與非贓犯者皆還職役。庶幾貪者革心,廉者勵飭。”從之。宣德四年六月甲午,命法司文職官吏有贓罪者俱依律科斷。行在吏部尚書引奏官之贖罪應降用者請降用。上問徒流何以降。對曰,“以奈米贖罪例,徒流贓罪降一等。”上曰:“例者所以權一時之宜,豈可常行。若久行之,使貪汙者益肆其志。廉公者無所勵勸。其可乎?”宣德五年定在外罪囚贖罪例。除真犯外,文職官吏犯贓者送京如律處治。軍職犯死罪者,令奈米贖罪,畢日送京師調衛。非贓罪則不分輕重,俱令奈米,畢日還職役。50

        2、正統

        正統六年三月庚戌,行在刑部主事楊祖言:“近日事例,官吏人等犯枉法贓者,發北方邊衛充軍。今以老疾充軍不堪操守,有名無實。請今後發遣充軍遇有年及六十而有疾病者止發終身擺站,煎鹽炒鐵。”下行在刑部尚書等集議,以為:犯贓者充軍,正欲抑挫奸貪。果如祖言,則人不懲懼,非以示戒將來,不可聽也。上以為然。正統九年秋七月丁卯,敕提督遼東軍務左副都御使王翱,犯罪立功官旗,其中果有謀略勇敢者,令其當先殺賊。有功者令者職役。正統九年八月甲寅,大理寺卿俞士悅等言:例,文職受財枉法滿貫當絞者,充軍;其不滿貫者,俱贖罪為民。武職出百死一生得官。今坐流徒杖者,概充軍,則前功盡棄,而罪反重於文職。乞令武職受贓,私縱操卒,滿貫當死者,充軍。其餘不滿貫當流徒杖者,如舊贖罪還職。則不惟優待武臣,抑且寬恤刑典。51

        3、景泰

        景泰五年九月丙辰,先是有例軍職盜竊仍納贖還職,以故犯盜者多。大理寺右寺副王恕請仍照舊例革職。52

        

        (二)天順至天啟

        

        天順五年有犯贓及行止有虧者,發原籍為民的規定。擴大了贖罪後發原籍為民的範圍。弘治時,犯有酷刑的,亦發原籍為民。嘉靖三十九年,故入人罪降為民。萬曆時,犯贓犯奸及一應行止有虧者,俱發為民。並於二十一年再次重申禁止酷刑。

        1、天順

        天順五年七月赦令,放免的文武犯罪官員,各還職役。犯贓文職官吏人等及有犯行止有虧者發原籍為民。

        2、成化

        天順八年五月辛未,南京監察御使鄭安等言:天順八年正月詔令有曰,充軍官吏其犯罪見問未結、照提未到者悉從宥免。俾圖自新。臣等慮此貪汙之徒,既受賕玩法,於平時又僥倖苟免,於今日豈可一概復職,俾得居官治人。奏請其贓證事有顯跡,雖見問未結而既同獄成。雖照提未到,而事發在逃,此等官吏當令冠帶閒住。從之。53

        3、弘治

        弘治五年三月赦令,放免的文武官吏,各還職役,文職官吏人等有犯貪淫酷暴及行止有虧者發原籍為民。54

        4、嘉靖

        嘉靖三十九年九月己亥,刑部、都察院覆禮科給事中李得春條陳慎刑獄六事。其三,問刑官有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者,聽所司劾奏降為民。55

        5、萬曆

        萬曆《明會典》記載,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奸,並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為民。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設,遇革者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查發當差。56萬曆二十一年九月戊午,從刑部尚書孫丕揚請,禁約法外酷刑。57

        

        (三)崇禎末年

        

        以前,官吏犯贓雖發為民,但皆可贖罪。崇禎末年的一個重大變化是贓多未完,不得贖罪。這是針對貪官汙吏追贓抵死不納,而贖罪爭先恐後,用盜竊盈餘贖罪的情況,而改變的。

        崇禎十六年十二月辛未,刑部尊諭條上贖罪例:一、逆案不準贖。一、贓多未完者不準贖。然果有完贓,則罪當自贖。貪官汙吏,奸民盜弁,圜土累累。乃近來諸犯追贓,則抵死不納,希圖恩赦之獲蠲,至贖罪則爭先恐後,乃是盜竊之盈餘。如贓未究者,罪不與減。……。一、大辟減等至遣者不應贖。以上僅約四章。大抵與贖之徒寬則赴者眾。不準贖之例嚴則幸者寡也。58

        

        

    五、大赦的官員復職

        

        大赦是作為恤刑的一種表現形式。在明代中間百餘年的一段時間內,對於服刑囚徒曾實行放免。被放免的囚徒如果是官吏或其他有身份的,就出現如何安排問題。基本上採取復職的方式,也有量能授官的。最初沒有規定復職條件,以後陸續有所限制。犯贓是最主要限制。永樂十九年只對風憲官犯贓加以限制,洪熙以後對文武官員犯贓均作限制。但也有例外,如正統十四年九月、天順元年正月則不限制。天順五年以後限制犯行止有虧者復職,擴大了限制範圍。偶爾以納糧為條件,如宣德元年。趨勢是放免服刑官吏由寬轉嚴。

        1、復職。洪武十四年十月赦令規定:洪武十三年以前替閉釋放官員,有司遣赴京師復敘之。59洪武三十五年七月赦令規定,洪武三十一年閏五月以後周、齊、湘、代、岷五府被誣陷時文武官員等連累致罪者官復原職。永樂十九年正月及永樂二十二年八月赦令規定,文武官吏、軍民、匠作人等有為事發運磚、拖石、砌城、運糧、做工等項,悉宥其罪,官吏復還其職,軍還原伍,匠仍當匠,民放寧家。其風憲官犯有贓罪不許復職。另有一些軍官宥罪復職的具體規定。60正統十四年九月、天順元年正月赦令文武放免各還職役。61

        2、量能授官,犯贓不宥。洪熙元年六月赦令,文官除犯贓及枉害人命已發落者不宥外,其餘有犯發充吏役及承差者,悉送吏部量能授官。宣德二年十一月赦令規定,洪熙元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宣德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文官有犯發充吏承差者,悉送吏部量材授職,犯贓者不在此例。62

        3、復職,犯贓、酷刑、行止有虧者為民。宣德十年正月、正統四年三月、正統六年十一月、正統八年五月、正統十四年六月、天順元年七月赦令文武官吏做工者,復還職役。犯贓者罷歸原籍為民。天順五年七月63、弘治五年三月赦令,放免的文武官吏,各還職役,文職官吏人等有犯行止有虧者發原籍為民。64弘治十八年五月赦令,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原籍為民。65

        4、納糧復職或降調,犯贓為民。宣德元年正月赦令規定,自備糧運納,武官復職,文官降調,文職官吏犯贓者,不分輕重,運糧完日,黜罷原籍為民。

  • 8 # 副刊主編李林冬

    明朝是怎樣告官的?

    御史的代表海瑞。電視劇《大明王朝1566》劇照 。

    明朝文官制度是中國2000年封建社會文官制度的頂峰。

    林林種種都完善,當然也包括對文官犯罪的監督、檢舉。如果文官犯了罪,當時檢舉的途徑很多,這其中分自已檢舉和別人告發。

    自已檢舉,在明朝有,但不多。雖然那時 “自舉”能免罪,但犯罪的名聲必竟不好,如果皇帝心情不好追起責來,也沒有辦法。

    而別人告發則具體有以下四種形式。法定機關檢舉、非法定機關檢舉、特務機關檢舉、民告官。

    法定檢舉:

    海瑞曾任南京右僉都御史,是御史的代表

    法定檢舉又分四類官員。

    其一是設定了御史,明專設監察御史,隸都察院,以監察御史分道糾察,員額甚多。另有派遣監察御史巡察各地者,分任各種任務,如巡按御史、巡鹽御史、巡漕御史、巡城御史、巡漕御史等,御史專司告發檢舉官員罪行。影視劇裡常出現的八府巡按,就是監察御史擔任。海瑞曾任南京右僉都御史。

    海瑞參嚴嵩父子。電視劇《大明王朝1566》劇照。

    其二,明中期後, 地方巡撫作為地方大員,不僅肩負著行政事務,也負有監察地方官員的職責。

    其三,按察司,明置,主管一省司法事務。按察司官員負責地方官員犯罪案件的檢舉以及審理工作。永樂年間,浙江按察使周新逮捕了錦衣衛校尉,依法將其治罪。成祖不爽,將周新逮捕至京城,周新在朝堂還怒懟,認為自己是奉皇帝命臺奸惡之徒,不應被逮捕。

    其四,明代給事中分吏、戶、禮、兵、刑、工六科,輔助皇帝處理政務,並監察六部,糾彈官吏。如果給事中在檢查各部衙門的文書,看到裡面出現錯誤,也會進行檢舉。給事中職位只有七品,但因為近皇帝,內閣大學士以至六部尚書都要禮讓三分。

    非法定機關檢舉:

    同級別官員互相檢舉有失為官體統

    非法定機關對官員犯罪的檢舉,說白了就是官員之間的互相檢舉:上級檢舉下級;平級檢舉;下級檢舉上級。

    在明朝早期,上級舉報下線是可以自行處理。比如宣德六年(1431),江西建昌知府陳鼎將作威作福的縣丞徐政“械送”至北京治罪 。到仁宣以後,上級如果發現下級犯罪,需要有把案件彙報到皇帝那裡的”上請“程式,然後再有相關部門來查實。過程會十分複雜。

    而同級官員互相檢舉多是挾私報復。在當時這種舉報是有失士大夫顏面,是失卻為官體統的行為。即使糾舉的罪行屬實,雙方也都要受杖刑。

    嚴嵩。電視劇《大明王朝1566》劇照。

    而下級告發上級,檢舉的代價很大。即使案情屬實,檢舉者也要被調離原先職位,或者被降職。這樣的規定,可能是為了維護官僚體等級。

    特務機關檢舉:

    代表皇權,容易出現冤案

    皇權下特務機關的檢舉。

    電影《錦衣衛》的劇照。

    在明朝時,皇帝親自控制特務機關。即電影、電視劇裡常出現的廠衛。廠衛包括錦衣衛、東廠、西廠、內行廠。這些廠衛代表了皇帝的意志。與文官系統處於敵對的狀態。廠衛有偵查緝捕的權利,還能在詔獄裡親自審理,抓捕、審理、監獄混為一起。不過廠衛也會為了自己的權益對文官進行誣陷,並把文官逮進監獄,讓官員受盡酷刑。比如明天啟年間,楊漣彈劾魏忠賢,被東廠誣陷貪汙,後被殺。

    民告官:

    影視劇裡常見,事實上這種行為很少

    明代官民之間等級差別分明,也有民告官的事件。在太祖時期,為了瞭解民情,鼓勵百姓告發官員的行為。允許百姓聯名到京城告狀,甚至鼓勵百姓將犯罪的官員抓捕送到南京,對於到京城上告的百姓,就算無政府發放的文引也要放行。

    老百姓都希望青天大老爺來主持正義。電視劇《大明王朝1566》劇照。

    洪武朝後,百姓告官,多用上奏章的形式,透過通政司呈給皇帝。然後檔案下發到當地,對檢舉行為進行“廉實”,如果屬實,則按律處罰,不屬實則追究誣告的責任。

    現在在電影與電視劇裡常有民告官的情節,但在明朝時,民告官的行為很少見,因為過程太麻煩,並且報復與追責也十分嚴厲。

    資料:

    《劍橋中國明代史》[英]崔瑞德 [美]牟復禮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明英宗實錄》,中國書店

    《明代文官犯罪檢舉路徑初探》 張宜 天津師範大學法學院

  • 9 # cc老二

    一、明代的“上訪”

    在中國古代,沒有現代意義的“行政訴訟”制度,普通百姓告發官員,朝廷原則上是不鼓勵的。這主要是因為,中國古代依靠的是宗法制度和血緣關係來維持秩序。“民告官”等同於“子弒父”。所以在明代之前,百姓檢舉官吏,先要吃個幾十大板!

    朱元璋剛登基的時候,為了澄清吏治,對“民告官”放寬了條件。如果遇到官吏貪贓枉法,百姓可以向“監察御史”投遞狀紙檢舉。御史接到狀紙後,會把案件發回“被告官吏”所屬的上一級官府,或者同級的監察部門(按察使司等)進行審理。

    另外,洪武年間還規定了,百姓可以直接進京投遞狀紙,官員們不能阻擋,否則殺無赦。但是到了明朝中後期,這一條基本就作廢了。

    二、擊鼓鳴冤

    民間如果想告狀,還可以透過“登聞鼓”,直接向皇帝提起訴訟。明代的皇宮門前設有“登聞鼓”,告狀的人可以自行前去擊打,有負責的鼓官來問詢,並接受狀紙。初期時,百姓透過“登聞鼓”告狀,朝廷一般第二天就會給出答覆。但是成化以後,朝廷吏治敗壞,貪官汙吏多不勝數,“登聞鼓”告狀就沒那麼容易了!

    值得一提的是,敲“登聞鼓”告狀有幾個限制條件:

    第一,“登聞鼓”不受理婚姻、財產、普通鬥毆等等民事案件。

    第二,所有案件,必須先提交地方州、縣衙門處理,地方上“不予受理”,再找監察御史,如果以上部門皆不授理,才能透過擊鼓來鳴冤。

    第三,萬曆以後,不允許藩王透過“登聞鼓”告御狀。

    三、告狀必須有狀紙

    明代實行“誣告反坐”制度,所以一個人誣告另一個人什麼罪,誣告被證實了,自己就要承擔相同的罪名。因為有這樣的反坐制度,所以要求一切申訴與告狀,必須有白紙黑字的狀紙,朝廷不接受任何的匿名告狀。不識字的人告官,可以委託他人代寫狀紙,自己在狀紙上面簽字畫押。

    四、特殊“檢舉”,製造輿論

    除了前面講的檢舉方式之外,其實明朝還有一個非正規的檢舉途徑。明朝雖然不允許匿名告狀,但是明朝的“特務組織”——錦衣衛,是接受匿名告狀的。在明代的中後期,因為民間亂打“登聞鼓”的現象越來越頻繁,負責看守“登聞鼓”的官員翫忽職守,最後明朝就乾脆把“鼓官”設到了錦衣衛之中。

    錦衣衛是明朝皇家的特務機構,向來以殘暴出名。普通人除非有天大的冤屈,或者十分確鑿的證據,否則根本不敢進去敲鼓。假如不怕死的,可以透過在大街上散發各種傳單,製造流言來引起錦衣衛注意。明代中葉以後印刷業十分發達,朝廷對出版物和印刷品管得特別松。要想檢舉某位官員,只需要花錢找人印傳單,在街上撒就可以。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主題曲響起,80%的人會淚奔的TVB經典港劇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