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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田應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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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徐孝先小卒
該題給出的條件,雖原、被告所持土地證書不同,但所證明的只是一個事實,既土地的權屬糾紛不明確。
依中國《土地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在土地權屬不明確的情況下,確定土地規屬的權利只能是國家土地管理機關,起訴到法院不應受理。如果法院不當受理了,應駁回起訴,告知到有權確權部門解決糾紛。
因該案所述的土地證級別不同,一個是集體的,一個是國家的,按土地管理級制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應到有權確權的國家土地管理機關進行確權歸屬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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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cjg52188606
如果集體土地不具法律效力就無需把土地分列為集體所有的和國家所有的;既然分列了,從法律角度講集體所有土地應由集體擁有者內部來權定它的規劃和用途,因此用巜國土使用權證》來否決《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的做法應該是屬是強詞奪理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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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律師張晨陽
這首先要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否合法?
假定《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合法,那麼可能的情況時,這塊土地已經經過合法手續由集體土地轉變國有土地。如果屬於這種情況,原有的集體土地證據只能說明這塊土地之前的性質(權屬情況),並不等於這塊土地現在的權屬情況。
我再換個角度分析。假定這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假的,要證明這一點並不困難到土地管理部門查一下就知道了。
我估計,搞一個假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來起訴的可能性較小。提出這個問題的人並沒有講全部案情。
我們再假定這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真的,但是,仍然可能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存在違法行為。這也很容易查。如果是這樣,可以首先向當地政府提起行政複議。
常常有人對律師談個意見(所謂諮詢)就收費很不屑。但是,律師分析問題的角度和邏輯,這不是普通人輕易掌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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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楊高州律師
第一、需要看被告的集體土地證與原告的國有土地證,所涉及的土地範圍是否是有關,是否有重合、相交、包含的關係。如果,原告的土地證上的土地位置在北京,被告的土地位置在山西,那麼告不著(當然,這個例子舉得有點大了,但是為了便於理解而為止)。
第二、如果原被告的土地證所涉及的土地有交集(包括部分交集,或者是全部包含),原告持有國有土地證,而被告持有集體土地證,原告起訴只能是提起民事訴訟。那麼,被告就需要去審查原告的國有土地證是如何取得的了,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對原告的國有土地證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其國有土地證,然後讓這個民事案子中止。
第三、從集體土地變成國有土地,要看是否完成了土地徵收程式以及補償安置,如果經過合法的土地徵收,且已經安置補償了,國有土地證是透過合法程式取得的,其有權利起訴。只是對於集體土地證政府沒有登出,這時候政府可以透過登出程式登出集體土地證。
第四、所謂的集體土地的原始證據,到底是什麼證沒有說清楚。很多解放前或者解放初,發的證可能在土地改革中已經失效了。
綜合以上來說,題主說的問題沒有說清楚,律師無法透過你所說的這幾句話作出判斷,必須結合證據與法律規定來綜合判斷。#土地徵收# #法律小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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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以上資訊,可以確認:所指的“集體土地原始證據”是1962年以後的。即:不會是解放前的。
基於上述條件,出現渉題的《國有土地證》,應該是在下述兩種情況下發生的:
1、土地是集撥”建廠建校(或其他)。在辦理土地體的。某單位透過行政途徑“劃登記時,以已經存在多年的單位名義辦理了《國有土地證》;
2、土地是集體的,後借給某單位”建廠建校(或其他)。在城市擴充套件時,農村的人全部轉為城鎮居民,土地全部轉為國有土地,某單位以已經存在多年的單位名義辦理了《國有土地證》;
上述兩種情況,都屬於借用集體土地建廠建校(等等)的性質。前一種,土地應該仍然是集體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應該是程式錯誤。因為,登記時一定要有“四鄰”的調查。如果經過這個程式,原土地所有人就會提出異議。
後一種,土地是國有土地。原集體土地權利人和借用土地單位都享有法律上的“土地使用權”。如果借用單位遷移或撤銷,土地使用權歸還原集體土地權利人。
所以,第一種情況,《國有土地證》應該撤銷。原告敗訴;第二種情況,《國有土地證》維持,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