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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收黑錢是事實,但是當事人都不承認被收黑錢,這樣就認定犯罪嫌疑人無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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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429方寸世界

    題主所描述問題情形,在職務犯罪司法實踐中太普遍了。

    例如某單位評職稱,單位職工都知道水平較差的人能優先評定高階職稱主要是給單位領導送禮了。有的職工因此憤憤不平而向有關單位舉報投訴,大多數舉報因證據不足而不了了之。因為送錢一般是“一對一”活動,你知我知天知地知,但公眾不知,單位領導不承認收錢,評上職稱的也不承認送錢,辦案機關又不願窮盡手段深入調查。

    我們要改變職務犯罪證據不足的狀況,應當向美國學習反貪調查策略,修改或制定有關法律規定。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貪腐舉報犯罪,一般會安排竊聽、涉及警察圈套或者測謊,只要有一項證據坐實就可以重罪處罰,犯罪嫌疑人為了減輕處罰一般會主動配合檢方調查。

  • 2 # 小石侃法

    看了你的問題指向,說的是犯罪嫌疑人收了黑錢,但給他錢的人卻不承認這是黑錢,你擔心這樣會使嫌疑人逃脫法律的制裁。這種情況通常出現在受賄罪中。下面,我就以受賄罪為例,說說在怎樣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會被認定為無罪。

    01老百姓認為的犯罪事實和法律上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是同一個概念。

    犯罪事實和證據,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的根本。大家都明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道理,但是,通常老百姓說一個人有犯罪事實的時候,多半是出於一種感性的判斷,而不是基於對證據的推理。

    而在法律上,只有經過證據證實的事實才能稱為犯罪事實。受賄案件中,主要證據包括行賄人的證言,受賄人的供述,行賄受賄的時間、地點以及數額,其他證人證言等。只有這些證據都指向受賄罪的事實,才能認定為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否則就是無罪。

    02司法實踐中,受賄罪的證據收集較為特殊。

    受賄行為的私密性決定了其證據較為特殊,比普通刑事案件收集證據要難得多,直接證據也很少。

    就像我們平常求人辦事,即使沒有送財物,也會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只有你和被請求的那個人。

    同樣,受賄行為的發生也是一對一的場景,由於有受賄就一定有行賄,所以,行賄人的證詞就顯得非常重要。

    這就決定了受賄罪採用的是一對一的證據模式。檢察機關在辦理受賄案件時,非常依賴行賄人的言詞證據,因為只有行賄人的證詞能夠直接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受賄的犯罪行為,但由於行賄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極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擾,證人證言也常常發生變化。

    所以,如果行賄人不承認自己是行賄,則檢察機關就失去了查案的重要證據。此時即使有提款記錄、款項出處等客觀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人構成了犯罪。

    03 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則無法找到行賄人的線索,即使嫌疑人最初有供述,也不能定罪。

    法官在審判受賄案件中,經常會聽到公訴人抱怨,說本來一開始犯罪嫌疑人供述了8起受賄的,後來又只承認5起,另外3起是自己記錯了,所以最後檢察機關也只能認定5起。這就說明受賄罪證據的另一個特點:具有不穩定性。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往往隨著其心理的變化而呈現不穩定性。剛抓進來時,為了求得從寬處理,把受賄的細枝末節全說了出來,後來發現自己是在給辦案人員提供線索,於是便開始翻供。或者,雖然供認收受錢財的事實,但會辯解為人情往來、公務支出等。

    所以,檢察機關在辦理貪腐案件時,經常會出現嫌疑人“先供後翻”的現象。出現這種情況,辦案人員是沒法去找線索的,沒有線索就沒有證據,光憑犯罪嫌疑人一開始的交待根本無法定罪,因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這一“孤證”,按照法律規定,“孤證”不能定罪。

    04 行賄人不承認自己是行賄,嫌疑人認為自己是受賄,也無法定罪。

    普通的刑事案件,偵查機關找到作案工具就能得出更多的線索,但受賄案件中沒有看得見摸得著的作案工作,只有言辭證據。

    因此,檢察機關在辦理受賄案件時,唯一的辦法就是調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根據其口供順藤摸瓜找到行賄人,再讓行賄人提供錢款的轉出證據。如果此時犯罪嫌疑人所說的,與行賄人所說的,以及轉帳憑證一一對應,則犯罪事實成立,可以控告其構成犯罪。

    但是,實踐中有很多證據是對應不上的,特別是對一些時間較長的行為,要讓被告人和行賄人兩個人的記憶完全同步,非常有難度。

    綜上,如果出現受賄人證明自己沒有行賄,則犯罪嫌疑人很難被定罪。但是,如果有其它證據能夠證明行賄人是在提供偽證,則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構成犯罪,關鍵是這一切都需要按照證據規則來判定,透過找到有效證據來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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