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辦理房產繼承公證的時候,一般情況下,除了繼承人之外,不需要其他人員到場。之所以有這種要求,最大的可能有兩種情況:
以下從這兩種可能上,分別做一個解釋: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公證處的職責範圍,是不涉及到與糾紛有關的業務的。例如,在房產繼承上產生爭議,公證處是不會辦理繼承權公證的。他們能辦理的業務,都是無爭議性質的。
但是,有些公證處在面對此類事情的時候,也會“義務”做一些協調性質的工作。例如,繼承人對於房產繼承有些許爭議、或者說還有些說不清楚的地方,這時候,他們可以幫忙協調一些。
而題主提到的“鄰居”,很可能是能夠提供一些證明的角色。例如,“我們經常看到他們家女兒過來看望老人”、“他們家老人跟我們確實也念叨過很多次,大兒子特別好,小兒子什麼都不管”等等。
在證據上,可以把這種情況下的鄰居定義為“人證”。
注意,這是公證處幫助做的一些協調性工作,並非其必須的職責範圍。協調的目的,是能幫助繼承人儘可能避免爭議。
這種情況,針對的是老人生前訂立過合法有效遺囑、且鄰居是遺囑的見證人。
“見證人”是遺囑訂立過程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證據。按照中國現行《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是必須要有見證人的。但是,自書遺囑同樣可以納入見證人作為一項非常重要的證據。所以,可以理解為:見證人這項證據,具有普適性。
如果是這種情況,那就必須要有見證人出場,對遺囑訂立過程做出證明。
首先鄰居可以作為無利益相關的公證人,其次也是考慮到鄰居可以見證當事人撫養和被贍養等情況的便利性,他的證言證詞起到的作用作為法律事實依據是可信的
在辦理房產繼承公證的時候,一般情況下,除了繼承人之外,不需要其他人員到場。之所以有這種要求,最大的可能有兩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繼承人之間有些許爭議,公證處幫助調解,需要一些證人。一種情況是去世人生前有遺囑,而鄰居作為了遺囑的見證人。以下從這兩種可能上,分別做一個解釋:
些許爭議的協調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公證處的職責範圍,是不涉及到與糾紛有關的業務的。例如,在房產繼承上產生爭議,公證處是不會辦理繼承權公證的。他們能辦理的業務,都是無爭議性質的。
但是,有些公證處在面對此類事情的時候,也會“義務”做一些協調性質的工作。例如,繼承人對於房產繼承有些許爭議、或者說還有些說不清楚的地方,這時候,他們可以幫忙協調一些。
而題主提到的“鄰居”,很可能是能夠提供一些證明的角色。例如,“我們經常看到他們家女兒過來看望老人”、“他們家老人跟我們確實也念叨過很多次,大兒子特別好,小兒子什麼都不管”等等。
在證據上,可以把這種情況下的鄰居定義為“人證”。
注意,這是公證處幫助做的一些協調性工作,並非其必須的職責範圍。協調的目的,是能幫助繼承人儘可能避免爭議。
遺囑上的“見證人”這種情況,針對的是老人生前訂立過合法有效遺囑、且鄰居是遺囑的見證人。
“見證人”是遺囑訂立過程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證據。按照中國現行《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是必須要有見證人的。但是,自書遺囑同樣可以納入見證人作為一項非常重要的證據。所以,可以理解為:見證人這項證據,具有普適性。
如果是這種情況,那就必須要有見證人出場,對遺囑訂立過程做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