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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菜鳥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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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聖諭魂
近年來,隨著歌手選秀類電視節目的層出不窮,涉嫌侵權之聲不絕於耳。究其原因,除了版權意識不強,與音樂版權處理的複雜性也不無關係。國家版權局原副局長沈仁幹先生非常形象地將版權授權許可比喻為:“鐵路警察,各管一段。”也就是說,涉及不同的使用行為,需要取得不同的授權許可。
音樂作品版權,既包括詞曲著作權人的版權,也包括編曲著作權人的版權。需要注意的是,編曲是否屬於再創作,音樂界看法不一,要看具體情況。但是,黑龍江省饒河縣四排赫哲族鄉人民政府訴郭頌等侵犯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案中,法院認為,編曲對原作的旋律作了創造性修改,卻又沒有使原有旋律消失,整部樂曲應為改編作品。既然屬於改編作品,理應受著作權法保護。雖然音樂還涉及演唱者及唱片公司的鄰接權,但本文僅討論音樂作品的著作權許可,不討論鄰接權許可。鑑於歌手選秀類電視節目的製作及傳播過程中,對於音樂作品可能有複製行為,表演行為,廣播傳播行為,網路傳播行為以及改編行為,因此,涉及複製權、表演權、廣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以及改編權這五項權利的授權許可。
目前,很多電視臺及網際網路平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著協),就詞曲音樂作品的使用簽訂了“一攬子協議”。“一攬子協議”解決了很多實務中的難題,但並不意味著簽訂了“一攬子協議”就可高枕無憂。本文以電視臺及網際網路平臺與音著協簽訂“一攬子協議”為前提,以上述五項權利為基礎,區分錄播及直播的不同情形,結合製播分離,共同製作及委託製作等不同商業模式,解析其中的音樂作品版權授權許可問題。
關於複製權的授權許可
音樂作品的複製權是指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對歌詞、歌曲以及編曲進行復制、錄音等。歌手選秀類電視節目中,歌詞字幕、歌曲錄音等均屬於複製行為。
根據電視臺與音著協簽訂的“一攬子協議”,無論是錄製節目還是直播節目,只要該節目僅僅用於該電視臺公開播放的話,則不區分電視臺自制節目、製作公司單獨製作、共同製作、委託製作,均由“一攬子協議”解決了複製權許可。但是,對於超出上述限定範圍的其他複製行為,例如將該電視節目錄制唱片、DVD等,則不涵蓋在“一攬子協議”中,誰複製就應由誰事先取得音著協或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
關於表演權的授權許可
音樂作品的表演權是指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公開演唱歌詞或演奏歌曲。歌手選秀類電視節目中,歌手的現場演唱以及樂隊的現場伴奏均屬於表演行為,播放演唱或伴奏的錄音,也屬於表演行為,業界稱之為“機械錶演”。
對於既未向觀眾收取門票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的表演,屬於合理使用即權利限制,無需取得許可。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在草案送審稿中對錶演權的權利限制條款增加了“也未以其他方式獲得經濟利益”的內容。電視臺或網際網路平臺的廣告費,以及網際網路平臺的會員費無疑屬於經濟利益,如該條款最終實施的話,隨著表演權的權利限制進一步明確,詞曲作者等的經濟利益將得到進一步保障。
對於既向觀眾收取門票費用,又向表演者支付報酬的表演,無疑不適用權利限制,對於“僅收取門票,未支付報酬的表演”,或者“未收取門票,僅支付報酬的表演”也同樣不適用權利限制。
不適用權利限制的表演,也不適用“一攬子協議”,原則上誰製作誰取得授權許可。製作公司單獨製作的,由製作公司事先取得音著協或著作權人的許可,電視臺單獨製作的,由電視臺事先取得音著協或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電視臺與製作公司共同製作或電視臺委託製作公司製作的話,依據製作公司與電視臺之間的約定由誰取得授權許可。
對於直播節目,完全由電視臺製播的話,自然由電視臺事先取得音著協或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由製作公司製作訊號,由電視臺播出訊號的,是否屬於共同製作,還要看製作公司與電視臺之間的約定。如果不屬於共同製作,則製作公司應事先取得音著協或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屬於共同製作,由誰取得許可還要看電視臺與製作公司之間的約定。
關於廣播權的授權許可
音樂作品的廣播權是指著作權人對於未發表的音樂作品,有權禁止電視臺未經許可擅自公開播放,著作權人對於已發表的音樂作品,雖無權禁止電視臺未經許可擅自公開播放,但有獲取報酬的權利。電視臺對歌手選秀類電視節目的播放,就涉及音樂作品的廣播權。
對於已發表的音樂作品,電視臺根據上述法定許可,可以不經許可用於節目的播放,但應支付報酬。如果不支付報酬的話,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未支付報酬的屬於侵權行為。實務中,電視臺透過與音著協簽訂“一攬子協議”,解決了播放電視節目過程中使用音樂作品的廣播權付酬問題。
關於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授權許可
音樂作品的資訊網路傳播權是指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將音樂作品上傳至網際網路,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網際網路平臺將歌手選秀類電視節目上傳至網際網路,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觀看該電視節目,就屬於網路傳播行為,該傳播行為強調的是互動性。因此,對於不具備互動性的網路實時轉播,司法審判實務中認為不屬於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但是,筆者認為,資訊網路傳播權可以規制兩個行為:上傳行為與網路傳播行為。網路實時轉播也需要完成上傳與網路傳播兩個行為,理應納入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規制範疇。退一步說,網路實時轉播即便不具備互動性,但依然存在上傳行為,從這一角度也應受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規制。
音樂作品在網際網路傳播過程中,實際上何時使用、使用了幾次,只有網際網路平臺能夠統計,對於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授權許可,國際慣例適用“水龍頭處理”,即由授權許可鏈的終端使用方負責取得相應的授權許可。因此,涉及網際網路傳播時,網際網路平臺作為終端使用方應就資訊網路傳播權事先取得音著協或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
實務中,網際網路平臺與音著協簽訂的“一攬子協議”約定,流媒體音樂、音樂下載以及歌手選秀類電視節目等任何包含詞曲作品的網際網路傳播行為,均包含於“一攬子協議”。同時,“一攬子協議”還約定,音著協對於第三方基於詞曲版權侵權對網際網路平臺提起訴訟的,音著協提供訴訟擔保服務。該擔保服務條款也同樣存在於電視臺與音著協簽訂的“一攬子協議”中。
另外,雖然電視臺與音著協也簽訂了一攬子協議,但對於資訊網路傳播權,僅限於該電視臺自身運營網站對於其廣播電視節目的實時轉播或回放點播行為,並不涵蓋其他網路使用行為和第三方網站。實務中,電視臺雖然對於音樂作品無權許可網際網路平臺資訊網路傳播權,但基於同表演者簽訂的協議及錄製節目本身的著作權等,仍可以給網際網路平臺授權許可,但對於節目中音樂作品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授權許可,則可由網際網路平臺與音著協的“一攬子協議”解決。
關於電視直播節目,筆者認為,無論是歌手選秀,還是體育賽事,或是春晚,儘管投入很多人力物力,也凝聚了編導的心血,但終究只是電視訊號,原則上應透過廣播組織的鄰接權保護。但是,若對該訊號傳播的直播電視節目內容進行了儲存固定,該節目內容滿足獨創性要求的,則可以認定為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關於改編權的授權許可
音樂作品的改編權是指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擅自改編歌詞、歌曲以及編曲。改編權僅屬於著作權人,不屬於音著協集體管理的範疇,當然也就不屬於“一攬子協議”的範疇。因此,原則上,對詞、曲以及編曲加以改編的話,都需要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
至於由誰取得授權許可,無論是錄播還是直播,如果由製作公司製作,則製作公司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由電視臺製作,則由電視臺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屬於共同製作或電視臺委託製作的話,則根據電視臺與製作公司之間的約定。
綜上分析可見,“一攬子協議”完全解決了音樂作品的廣播權(付酬)以及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授權許可,也解決了僅限於電視節目播出範疇的複製權以及權利限制下的表演權的授權許可,但對於將電視節目錄制唱片、DVD等複製行為,非權利限制的表演行為以及改編行為,仍需相關方事先取得音著協或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
回覆列表
1.綜藝節目播放他人歌曲行為在《著作權法》上的法律屬性
綜藝節目播放他人歌曲的行為,本質上是公開傳播作品,以不轉移作品的物質載體的所有權或佔有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使公眾得以欣賞或使用作品內容的行為[3]。根據公開傳播的途徑不同,該行為在《著作權法》上有不同的法律屬性。
(1)向現場觀眾傳播
是指在綜藝節目現場,有不特定多數人的觀眾,播放歌曲是透過機器裝置等手段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表演的行為,構成機械錶演,該行為受“表演權”控制。
(2)透過廣播電臺、電視臺傳播
是指透過廣播電臺、電視臺將綜藝節目傳播(直播或錄播)給不在節目現場的觀眾,構成廣播行為,該行為受“廣播權”控制。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3)透過網路互動式傳播
是指將綜藝節目上傳至網路,使觀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觀看該綜藝節目,我們平時上網聽音樂、看電影、讀小說(非直播情況下)就是典型的“網路互動式傳播”,構成資訊網路傳播,該行為受“資訊網路傳播權”控制。
(4)透過網路直播
是指透過網路將綜藝節目向觀眾直播,觀眾可以在個人選定的地點觀看,但是不能在個人選定的時間觀看,而必須在該綜藝節目播出的時間觀看,疫情期間我們透過網路上直播課程、聽直播講座就是典型的“網路直播”,該行為受“表演權”或“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控制(存在爭議)。
2.歌曲上的權利主體及其權利
在分析不同傳播形式下,播放歌曲行為需要獲得哪些授權,我們需要知道一首歌曲涉及哪些權利主體,這些權利主體又各自享有哪些權利。
歌曲作為著作權法上的音樂作品,一般涉及四個主體,即詞作者、曲作詞、表演者(即演唱者)、錄音製作者(即唱片公司)。但是,只有詞作者、曲作者是歌曲的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製作者並不是該歌曲的著作權人。(不考慮法人作品、職務作品、委託創作、權利轉讓等情形。)
(1)詞作者、曲作者(著作權人)權利
在人身權(精神權利)方面:
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在財產權(經濟權利)方面:
複製權、發行權、表演權、廣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等、其他權利。
(2)表演者權利
在人身權(精神權利)方面:
表明表演者身份、保護作品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在財產權(經濟權利)方面:
現場直播其現場表演、首次錄製其表演、複製權、發行權、資訊網路傳播權。
(3)錄音製作者權利
在財產權(經濟權利)方面:
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資訊網路傳播權。
3.授權主體與授權型別
透過以上分析,我們知道綜藝節目播放他人音樂的行為,根據傳播途徑的不同,會受到以下不同權利控制:
(1)表演權(歌曲著作權人享有)
(2)廣播權(歌曲著作權人享有)
(3)資訊網路傳播權(歌曲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製作者享有)
(4)其他權利(歌曲著作權人享有)
所以不同傳播途徑下相應須獲得的授權情況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