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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即將到來的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到時可以將仍在供樓的房子(已抵押給了銀行)設立居住權登記嗎?或者說,設立了居住權,是不是相當於減少了該抵押物的價值,銀行可以要求借貸人補充抵押所減少部分的財物,才能繼續使用原先的貸款?否則會被要求提前歸還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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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列表
  • 1 # 吉林省律師陳維國

    已經辦理抵押貸款登記的房產是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題主提出的居住權登記是不存在的。中國的不動產登記當中只有對房產和其他不動產的登記規則,而沒有對居住權的登記,所以不會出現居住權登記的情況。抵押登記之後將會限制產權人變更產權,也就是說當無法進行產權登記的時候,也就不會影響當事人之間居住權的變更。

  • 2 # 與同法律

    《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才生效。目前也並沒有實施細則和司法解釋出臺。那麼,只能從權利制度來分析這個問題。

    第一,原則:從居住權長效機制說起

    居住權的設立目標是,與居住人繫結的,長效的使用權。居住權是用益物權,是主物權權利的一部分。

    在先設立的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在現設立擔保物權的情況下,再設立長效居住權,明顯降低抵押權的擔保額度。可以預見,在主債權違約需要實現擔保物權時,如果要拍賣的房屋上設立了居住權,拍賣成交價將大大降低。

    因此,不應該在已經設立擔保物權的基礎上設立居住區。

    第二,角度:居住權不能對抗抵押權

    如果可以在設立抵押權之後設立居住權,那麼在實現抵押權時,一個必然的結果就是居住權不能對抗抵押權。其後果是居住權的終止。

    如果可以在設立抵押權之後設立居住權,則必然產生一個居住權設立邏輯上的悖論,就是居住權可以是短效的,可終止的。與《民法典》立法初衷是相悖的。

    第三,引申:是否為居住權設立靈活制度

    如果在設立抵押權之後設立居住權得以成立,說明居住權在實際操作中可以是短效的,那麼是否可以將居住權賦值,允許一定限度下的交易?例如居住權的短期讓渡、居住權設立他項權利、甚至在居住權基礎上設立抵押權?

    《民法典》並未堵上這個口子:“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許將來考慮到人民群眾的實際需要,可以有限的實現這種制度。

    居住權是一項新設立的物權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必然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法律也在社會實踐中,不斷修改,不斷完善,不斷適應社會發展。

  • 3 # 郭佳欣律師

    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屋能設立居住權登記。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除轉讓抵押財產需要抵押權人同意外,其餘抵押人可自行就該抵押財產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因此,抵押人可以在抵押財產上另行設立居住權。但是,即使抵押人依法設立居住權,也因抵押權設立在先,後設立的居住權不能產生對抗先設立的抵押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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