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即將到來的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到時可以將仍在供樓的房子(已抵押給了銀行)設立居住權登記嗎?或者說,設立了居住權,是不是相當於減少了該抵押物的價值,銀行可以要求借貸人補充抵押所減少部分的財物,才能繼續使用原先的貸款?否則會被要求提前歸還貸款?
回覆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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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吉林省律師陳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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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與同法律
《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才生效。目前也並沒有實施細則和司法解釋出臺。那麼,只能從權利制度來分析這個問題。
第一,原則:從居住權長效機制說起居住權的設立目標是,與居住人繫結的,長效的使用權。居住權是用益物權,是主物權權利的一部分。
在先設立的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在現設立擔保物權的情況下,再設立長效居住權,明顯降低抵押權的擔保額度。可以預見,在主債權違約需要實現擔保物權時,如果要拍賣的房屋上設立了居住權,拍賣成交價將大大降低。
因此,不應該在已經設立擔保物權的基礎上設立居住區。
第二,角度:居住權不能對抗抵押權如果可以在設立抵押權之後設立居住權,那麼在實現抵押權時,一個必然的結果就是居住權不能對抗抵押權。其後果是居住權的終止。
如果可以在設立抵押權之後設立居住權,則必然產生一個居住權設立邏輯上的悖論,就是居住權可以是短效的,可終止的。與《民法典》立法初衷是相悖的。
第三,引申:是否為居住權設立靈活制度如果在設立抵押權之後設立居住權得以成立,說明居住權在實際操作中可以是短效的,那麼是否可以將居住權賦值,允許一定限度下的交易?例如居住權的短期讓渡、居住權設立他項權利、甚至在居住權基礎上設立抵押權?
《民法典》並未堵上這個口子:“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許將來考慮到人民群眾的實際需要,可以有限的實現這種制度。
居住權是一項新設立的物權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必然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法律也在社會實踐中,不斷修改,不斷完善,不斷適應社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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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郭佳欣律師
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屋能設立居住權登記。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除轉讓抵押財產需要抵押權人同意外,其餘抵押人可自行就該抵押財產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因此,抵押人可以在抵押財產上另行設立居住權。但是,即使抵押人依法設立居住權,也因抵押權設立在先,後設立的居住權不能產生對抗先設立的抵押權的效力。
已經辦理抵押貸款登記的房產是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題主提出的居住權登記是不存在的。中國的不動產登記當中只有對房產和其他不動產的登記規則,而沒有對居住權的登記,所以不會出現居住權登記的情況。抵押登記之後將會限制產權人變更產權,也就是說當無法進行產權登記的時候,也就不會影響當事人之間居住權的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