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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淺談中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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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艾Q贏
宋朝的監獄是與其中央專制政權的政治體制相適應的。
一是御史臺獄。宋朝建國之初,太祖認為中央監獄設定在大理寺不太妥當,有“用法之失”之疑。於是一改前朝的遺制,將中央監獄建在御史臺,史稱“臺獄”。
御史臺獄關押的大臣不是一般的大臣,而是一些位高權重的朝廷重臣。也有的是望族欽點之囚犯。
二是大理寺獄。隋唐時,中央監獄均設定在大理寺,把大理寺的職責專定為辦理天下所奏的疑案,不設獄。大理寺辦理的案件不負責“聽訊”之事。
元祐三年,罷大理寺獄。
宋朝設在京畿的監獄很多,其職責各有不同。大都由皇帝直接控制。
宋朝地方監獄不僅有州縣監獄,還有“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地方監獄主要羈押本州、本縣及本軍的違反人員。從史書的記載來看,地方監獄的押犯可謂五花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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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獨家回眸
宋朝建國初期,太祖認為中央監獄設定在大理寺不太妥當,有“用法之失”之疑。於是一改前朝的遺制,將中央監獄建在御史臺,歷史上稱為“臺獄”。
宋代在沿用前代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健全管理制度,凡收押犯人,由負責人填寫案狀,犯人入獄前,須嚴格檢查,金刀若酒及紙筆,錢物,瓷器,杵棒之屬,一律不得入。
對監獄看守也有較強的紀律約束,以保證安全,獄中每間牢房,須專人看守,收禁犯人,須逐牢差定獄子,說明交予人數,不是獄中防守人,不得入獄中,每天晚上,由三獄卒輪流值班,對該值班而不堅守崗位者,依法杖80。獄官不定時杳崗,索牌點視,使獄吏盡心盡責。
在嚴加看守的同時,宋代更加註意用懲罰來防範獄吏失職,《刑獄雜事》規定:“囚犯在禁故自殘者”,吏人,獄孑,防守人各杖80,因而致死,各加二等。
對於未決犯,為嚴防走漏獄情和串供,不準獄中犯人與獄外人接觸,親友送來衣服食品,須由看門人交給獄吏,再由獄吏交給犯人,在押往受審地點的途中,犯人不得與外人言語,亦不得與店肆暫住。對越獄行為,《刑統》規定:拒捍官而走者,流二千里,傷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
獄具使用制度日趨規範。枷、杻、鉗、鎖、盤枷是主要獄具。上獄具之前,囚犯須經獄醫檢查,有無傷病殘疾異常,如果是女犯,還要檢查是否懷孕,再決定是否戴上獄具。犯人八十歲以上,十歲以下者,以及廢疾,侏儒,孕婦之類,實行散禁,既不戴獄具關押。
對違犯獄具法規行為,《刑統》規定了制裁標準:對依法不應用獄具而隨意施用者,杖六十。應枷而不枷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
拘押和分類監禁制度完備。宋代規定,凡將被收押的囚犯,須先由獄官寫明事由,辦登記,然後由獄醫檢查身體,並檢查隨身攜帶物品,進行分類收押。
中國早期監獄,多是無限制混羈雜居,這是獄制落後的重要表現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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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歷史就是照妖鏡
一、管理體系
宋代監獄設定體系嚴密,各監獄各司其職又相互制衡,是典型封建專權的產物。
監獄被分為中央監獄、地方監獄,以及後來在配隸制度上發展起來的牢城監獄,還有一些特殊監獄的代表。
從中央監獄設定來看,大理寺獄的職權變化和部門增設是為了制約刑部權力,與御史臺獄同一時期掌握實權。其三者盛衰興亡有著密切關係。
地方行政機構中,路、府、州、軍、監都設定監獄。
牢城監獄伴隨著刑罰的變化而產生,它自身的特點以及分佈範圍為宋代監獄體系添上特殊色彩的一筆。
二、管理制度
宋代監獄管理制度的內容也是比較全面的。
1、收押制度:
收押時有其自身的稽核制度,但是收押制度中最大的缺陷是官員身份收押的特殊規定,體現統治階級在法律層面的至高權力。
2、獄具制度
獄具製作規範在唐朝基礎設定上有所改變,獄具使用、儲存、清潔。在史料中記載明確,在體現人性化的一面的同時,又出現了法外私行。3、錄囚制度
錄囚制度發展到宋代已經非常的廣泛頻繁,錄囚時間也有了明確的記載和規定。逐漸法律化的錄囚給罪犯帶來希望。
4、憫囚制度
憫囚體現了宋代統治者為了穩定監獄秩序,體恤囚犯人身權益,在醫療制度、衛生生活制度、衣食供給制度、特殊人群照顧制度等作了詳細的規定。
5、獄卒責任制
在獄吏責任制度上,對於失囚、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等三種情況下獄吏都要承擔責任,不再偏袒獄吏是宋代監獄管理制度進步之處,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是否如願以償,結果總是差強人意。
6、配隸制度
配隸制度的出現加重了宋代刑罰,擴大了宋監獄範圍,最後成為一項重要的監獄制度。
三、官理特點
宋代監獄管理制度的特點承襲了封建王朝各代的特點,封建專權突出,等級劃分嚴重,監獄腐敗黑暗。
四、制度的變化
宋代監獄管理制度的變化跟隨著指導思想的演變,宋代獄政思想的演變主要分為三個階段,每個階段監獄管理制度展現出不用的風貌。
1、空獄階段
宋代監獄出現的獄空現象是宋代較為特別的現象,對於獄空的褒貶對比分析,筆者更傾向於對於消極影響的評價。
2、聞風喪膽階段
為什麼宋代後期監獄讓人聞風喪膽,不僅僅是因為統治者無能,獄吏在這其中佔據著主要因素。獄吏腐敗為何在宋代監獄更突出、更發人省醒。官官相護、立法制度不健全、監督體制不完善等原因,值得我們當代社會去深思並引以為鑑。
參考資料:湘潭大學《水滸傳所見宋代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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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記錄歷史人生
監獄作為國家的暴力機器,歷代統治階級都很重視其建設和管理。宋代也不例外,其監獄制度是在前代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並且已經趨於完備與強化。如何保證監獄的正常有序運轉,以及犯人的安全穩定,是宋朝統治者和司法機構的重要任務。在監獄設定與管理以及憫囚制度等方面,宋代都形成了一套比較完備的制度和成熟的經驗。
一、宋代的監獄
宋代的監獄既是刑事被告人、未執行犯人和佐證之人的看守所,又是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的收容所;既是已決犯的羈押地,又是死刑犯的候刑場所;既是協助審判的司法機關,又是催索逋欠的行政工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宋政府設定了自上而下完備的監獄體系。
中央監獄是指設在京師而隸屬於中央官署的監獄。主要有御史臺獄、大理寺獄和開封府獄。“御史臺獄”是最高監察機關御史臺的下轄機構,主要關押犯罪的官吏。宋太祖時,為防大理寺用法之失,將中央監獄移至御史臺,時稱“臺獄”。御史臺獄專門處理皇帝交辦的重大案件。“大理寺獄”——宋初太祖改唐舊制,不設大理寺獄,宋神宗繼位後,恢復大理寺獄,負責羈押“在京三司,諸寺監官吏犯徒以上重罪者”。由此,形成大理寺獄與御史臺獄並存的局面。“開封府獄”——宋在首都開封設定監獄,兼具中央監獄和地方監獄雙重職能。還有四排岸司獄和同文館獄,屬於行政官署的監獄;殿前司獄及馬步軍司獄就是軍事機關的監獄。
這些直屬中央的監獄規模比較大,據《長編》卷三四九記載,元豐元年(1078年),當時大理寺和開封府囚禁犯人達千人以上。關於三司監獄的規模,真宗鹹平元年(998年),一次釋放所禁之囚達3000人左右。
地方監獄是指宋在州縣兩級設立的監獄。宋朝地方行政機構有路、府(州、軍、監)、縣,路是指中央政府的派出機構,非一級政府,一般不設監獄。但是,各路設立提點刑獄使司(又稱憲司),掌一路下轄州縣的刑獄之事。宋在諸州設司理院獄和馬步軍院獄,司理院獄是民獄,馬步軍院獄是軍獄。縣獄仍行舊制,無軍事監獄和非軍事監獄之分。
各州監獄的規模也相差很大,每州一般設兩處監獄,即州院獄和司理院獄。一些重要的州,司理院又分為左右或東西兩院,共有三獄。有的僻遠小州,因為案件不多,便只設一獄,有的即使設了三獄,最後也要合併。關於縣級監獄的規模,南宋雷孝友《新昌獄記》載,剛修葺完畢的新昌縣獄,“凡為室六,儲廩湢浴以至治獄之具,皆料理中律”。顯然新昌縣的監獄,只有六室,規模要小得多。
二、宋代的監獄管理
監獄管理,尤其是囚犯管理制度,宋代在沿用前代規定的基礎上,又有所發展,進一步建立健全囚犯管理制度,以保障羈押的安全,防止犯人逃亡、死囚及舞弊現象發生。
(一)門衛及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嚴密
宋代監獄的門衛制度很嚴。凡收押犯人,由負責者填寫案狀,犯人入獄前,必須經過嚴格的檢查,金刀若酒及紙筆、錢物、瓷器、杵棒之屬,一律不得入。《宋會要·職官》卷九五載:對向犯人提供違禁器物的人,視後果予以處罰;沒有產生不良後果,也要杖一百;犯人因此得以逃亡,自傷或傷他人者,徒一年;犯人因此自殺,殺他人者,徒二年;如果犯人罪在流以上,只要逃脫,雖無殺傷他人的情況,也要處以二年徒刑。還規定監獄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搜抄犯人隨身攜帶的合法物品,違者,“杖八十,因而盜取,以自盜論”。
另外,對監獄看守也有較強的紀律約束,以保證監獄的安全。獄中每間牢房有專人負責,收禁犯人,須逐牢差定獄子,說明交予人數,不是獄中防守人,不得入獄中。每天晚上,由兩三獄卒輪流值班,對該值班而不堅守崗位者,依法杖八十。為了督促獄吏堅持崗位,獄官不定時查崗,索牌點視,使當值獄吏盡心盡責。
在嚴加看守的同時,宋代更加註意用懲罰來防範獄吏失職,對越獄、劫獄和盜囚的制裁尤其嚴厲。犯人如果在獄中出現意外,獄吏也要受到懲處。《慶曆條法事類》卷七十五《刑獄雜事》規定:“諸囚在禁故自傷殘者,吏人、獄子、防守人各杖八十;因而致死,各加二等。”
由於監獄所禁主要是未決犯,所以宋代嚴防走漏獄情和串供。不準獄中犯人與獄外人接觸。親友送來衣服食品,必須由看門人交給裡面的獄卒,再由獄卒轉給犯人。在押往受審地點的途中,犯人不得與外人言語,亦不得於店肆暫住。為了減少洩露獄情的可能性,宋代還就獄卒的使用作了一些迴避規定。
對越獄行為,《刑統》卷二八《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規定:“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傷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私竊逃亡,以徒亡論”,即依流徒在服刑期間逃亡論罪,按日計刑。“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對劫獄制裁更嚴,《刑統》卷一七《劫囚》規定,“諸劫囚者,流三千里,傷人及劫死囚者絞,殺人者皆斬”。
(二)獄具使用制度日趨規範
宋代正規獄具主要有枷、杻、鉗、鎖和盤枷。《歷代刑法考·刑具考》卷一載:枷是一種束頸獄具,分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種;長五尺至六尺,頰長二尺五寸至二尺六寸,闊一尺四至一尺六寸,徑三至四寸。鎖是一種腳鐐,長八尺至一丈二尺。鉗也是一種束頸獄具,重八兩至一斤,長一尺至一尺五寸,其作用與枷相似。宋代,盤枷的使用廣泛。“縣送徒至州,州送囚於他所,催理官物,督責賦稅,錮身千里之外,荷校連月之間”,都要使用盤枷。
關於獄具的使用,也有一些技術性規定。上獄具之前,囚犯須經獄醫檢查,有無傷病殘疾情況,如果是女犯,還要檢查是否懷孕,再決定是否戴上獄具。重囚封枷,用三指寬的熟鐵片和厚生牛皮各兩道;輕囚只用鐵片兩道,再用軟麻繩把枷身纏緊。戴長枷的重囚,夜間枷上,還得用長索串連,並在索上系響鈴。犯人所戴的枷上,用真書大字寫上犯人姓名,並且三五日一換標籤,使字跡清楚可辨。對不同犯人,使用不同獄具。同時,宋代仿效前朝,對一些特殊犯人在獄具的使用上實行減等或散禁。犯人八十歲以上,十歲以下者,以及廢疾、孕婦和侏儒之類,實行散禁——即不戴獄具關押。
對違犯獄具法規的行為,《刑統》卷二九《應囚禁枷鎖杻》還規定了制裁標準:“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而應枷而鎖,應鎖而枷者,杖罪笞二十,徒罪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對依法不應用獄具而隨意施用獄具者,杖六十。
(三)拘押和分類監禁制度完備
拘押制度,是指犯人應具備什麼條件和履行哪些手續,監獄方面才能收押的制度。宋代規定,凡是將被收押的囚犯,須先有獄官寫明犯罪事由,辦理登記手續,然後由獄醫檢查有無瘡、病、殘疾,婦女是否懷孕,並且嚴格檢查犯人隨身攜帶物品,不符合規定的物品嚴禁入內。最後根據檢查結果,進行分類收押。
中國早期監獄,多是無限制的混羈雜居,這是獄制混亂落後的重要表現之一。《新唐書》卷四八《百官三》載:唐朝初步實行“囚徒貴賤,男女異獄”。宋代不僅沿襲唐制,而且實行“輕重異處”。宋《獄官令》規定:“婦人在禁,皆於男夫別所,仍以儘可能雜色婦女伴守”;“重囚有病,須別牢選醫醫治”。可見,宋代監獄不但男女犯人分開關押,而且有病者也另行關押。 另外,對民事訴訟案件,因為擔心串供,也要分開關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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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士有百行
這話說起來可就長了 不過大概如下。
1.宋代的監獄是被告人,被執行犯人和證人關押的地方,即是關押地,還是執行死刑的地方。
2.制度,第一是安全和關押犯人的刑具使用安全。各類刑具此處省去一萬字。
3.犯人關押時的分類。
總之,宋朝的監獄已經非常規範化了,現在的山西省還有明朝時留存下來的蘇三監獄,其內部構造讓人看了後,脊背發涼。其中,監獄內院子正中有一眼水井,可真是“一眼”水井,直徑只有成人拳頭大小,只能以類似小罐頭盒的桶取水,看來肯定是防止犯人自殺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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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諸葛亮的臭皮匠
第一 宋代的監獄體系完備,規模龐大
那時,監獄既是刑事被告、未執行犯人和干連證佐之人的看守所,又是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的收容所;既是已決犯的羈押地,又是死刑犯的候刑場所;既是協助審判的司法機關,又是催索逋欠的行政工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宋政府設定了自上而下完備的監獄體系
(一)中央監獄,是指設在京師而隸屬於中央官署的監獄,主要有:“御史臺獄”,是最高監察機關御史臺的下轄機構,主要關押犯罪的官吏。宋太祖時,為防大理寺用法之失,將中央監獄移至御史臺,時稱“臺獄”。御史臺獄專門拘押皇帝交辦的重大案件,實質上成了皇帝懲辦臣僚的御用書房。“大理寺獄”,宋初太祖改唐舊制,不設大理寺獄,宋神宗繼位後,恢復大理寺獄,負責羈押“在京三司,諸寺監官吏犯徒以上重罪者”。由此,形成大理寺獄與御史臺獄並存的局面。“開封府獄”。宋在首都開封設定監獄,兼具中央監獄和地方監獄雙重職能。還有四排岸司獄和同文館獄,屬於行政官署的監獄;殿前司獄及馬步軍司獄就是軍事機關的監獄。
這些直屬中央的監獄規模比較大,據北宋曾肇《曲阜集》卷三《重修御史臺記》載,御史臺設東西兩監獄。《宋會要.職官》二四載,大理寺設左右兩獄。開封府也分為府司獄,左右軍巡院獄和左右廂巡獄,僅左右軍巡院便有獄房百餘間。據《長編》卷三四九記載,元豐元年(1078年,當時大理寺和開封府囚禁犯人達千人以上。由此可見,開封府諸獄的容量不會少於五六百人。關於三司監獄的規模,真宗鹹平元年(998),一次釋放所禁之囚達三千人左右。即使考量到獄房的超負荷及獄外關押的情況,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中央監獄規模也是很大的。
(二)地方監獄,宋在州縣兩級設立監獄。宋朝地方行政機構有路、府(州、軍、監)、縣,路是指中央政府的派出機構,非一級政府,一般不設監獄。但是,各路設立提點刑獄使司(又稱憲司),掌一路下轄州縣的刑獄之事。《宋史.刑法志》記載:“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由此可知,宋在諸州設司理院獄和馬步軍院獄,司理院獄是民獄,馬步軍院獄是軍獄。縣獄仍行舊制,無軍事監獄和非軍事監獄之分。
各州監獄的規模也相差很大,每州一般設兩處監獄,即為州院獄和司理院獄。一些重要的大州,司理院又分為左右或東西兩院,共有三獄。如南宋洪适《盤洲文集》卷七十所載《廣州獄空道場疏》便提到廣州“三院空虛”。有的僻遠小州,因為案件不多,卻只設一獄,有的即使設了三獄,最後也要合併。神宗元豐元年(1078)四月十一日,丹州地方就上言:“本州僻山,管宜川一縣,每有公事,止於司理院當直司勘鞠,乞幷州院人司理院。”從之。
關於縣級監獄的規模,南宋雷孝友《新昌獄記》載,剛修葺完畢的新昌縣獄,“凡為室六,儲廩湢浴以至治獄之具,皆料理中律。”按此記載,新昌縣的監獄,具有六室的規模,顯然縣獄的規模要小的多。
第二 宋代監獄與囚犯的管理制度完善
監獄管理,尤其是囚犯管理制度,宋代在沿用前代規定的基礎上,又有所發展,進一步建立健全囚犯管理制度,以保障羈押的安全,防止犯人逃亡、死囚及舞弊現象發生。
(一) 門衛及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嚴密
宋代監獄的門衛制度很嚴。凡收押犯人,由負責者填寫案狀,犯人入獄前,必須經過嚴格的檢查,金刀若酒及紙筆、錢物、瓷器、杵棒之屬,一律皆不得入。《宋會要.職官》卷九五載:對向犯人提供違禁器物的人,視後果予以處罰;沒有產生不良後果,也要杖一百;犯人因此得以逃亡,自傷或傷他人者,徒一年;犯人因此自殺,殺他人者,徒二年;如果犯人罪在流以上,只要逃脫,雖無殺傷他人的情況,也要處以二年徒刑。但是,還規定監獄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搜抄犯人隨身攜帶的合法物品,違者,“杖八十,因而盜取,以自盜論。”
另外,對監獄看守也有較強的紀律約束,以保證監獄的安全。獄中每間牢房有專人負責,收禁犯人,須逐牢差定獄子,分明交與人數,不是獄中防守人,不得入獄中。每天晚上,由兩三獄卒輪流值班,對該值班而不堅守崗位者,依法杖八十。為了督促獄吏堅持崗位,獄官不定時查崗,索牌點視,使當值獄吏盡心盡責。”
在嚴加看守的同時,宋代更加註意用懲罰來防範獄吏失職,對越獄,劫獄和盜囚的制裁尤其嚴厲。犯人如果在獄中出現意外,獄吏也要受到懲處。《慶曆條法事類》卷七十五《刑獄雜事》規定:“諸囚在禁故自傷殘者,吏人、獄子、防守人各杖八十;因而致死,各加二等。”
由於監獄所禁主要是未決犯,所以宋代嚴防走漏獄情和串供。不準獄中犯人與獄外人接觸,親友送來衣服食品,必須由看門人交給裡面的獄卒,再由獄卒轉給犯人。在押往受審地點的途中,犯人不得縱與外人言語,亦不得於店肆暫住。《宋會要.刑法》也設有專條法律,嚴防他們洩露獄情。“系公人漏洩獄情,杖一百。”又引《大觀開封府六曹通用敕》規定:“諸左、右獄內只應人(指獄子、行人、產婆、醫人之類,但可傳達漏洩者皆是)並三人為一保,如通言語漏洩者,情重者,杖罪,五百里編管;徒罪,配千里牢城,同保人失覺察,各杖八十,勒停,永不收敘,即經停而別投名者,許人告。條法仍有告獲似此之人,賞錢五十貫。”
為了減少洩露獄情的可能性,宋代還就獄卒的使用作了一些迴避規定。《宋會要.職官》卷二四載:看守若同犯人有親戚關係,必須另行派人代替。規定 “大理寺手分、獄子,令本寺於外州軍差撥。”
對越獄行為,《刑統》卷二八《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規定:“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傷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私竊逃亡,以徒亡論”,即依流徒犯在服刑期間逃亡論罪,按日計刑。“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對劫獄和盜囚制裁更嚴。《刑統》卷一七《劫囚》規定,“諸劫囚者,流三千里,傷人及劫死囚者絞,殺人者皆斬”,而且強調“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至於竊囚,如果成功,竊者與囚同罪。“如果未能得逞,即未離禁系之處,竊者也需減囚二等科罪。竊死囚未得,徒三年;竊流囚未得,徒二年半。因竊囚而故意殺傷人者,構成搶劫事實,按劫囚法論處。”
(二) 獄具使用制度日趨規範
宋代正規獄具主要有枷、杻、鉗、鎖和盤枷。《歷代刑法考.刑具考》卷一載:枷是一種束頸獄具,分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種;長五尺至六尺,頰長二尺五寸至二尺六寸,闊一尺四至一尺六寸,徑三至四寸。鎖是一種腳鐐,長八尺至一丈二尺。鉗也是一種束頸獄具,重八兩至一斤,長一尺至一尺五寸,其作用與枷相似。宋代,盤枷的使用廣泛。“縣送徒至州,州送囚於他所,催理官物,督責賦稅,錮身千里之外,荷校連月之間,”都要使用盤枷。
關於獄具的使用,也有一些技術性規定。上獄具之前,囚犯須經獄醫檢查,有無瘡病殘疾情況,如果是女犯,還要檢查是否懷孕,再決定是否戴上獄具。重囚封枷,用三指寬的熟鐵片和厚生牛皮各兩道;輕囚只用鐵片兩道,再用軟麻繩把枷身纏緊。帶長枷的重囚,夜間枷上,還得用長索串連,並在索上系響鈴。犯人所戴的枷上,用真書大字寫上犯人姓名,並且三、五日一換標籤,使字跡清楚可辨。不同犯人,使用不同獄具。同時,宋代仿效前朝,對一些特殊犯人在獄具的使用上實行減等或散禁。犯人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者,以及廢疾、孕婦和侏儒之類,實行散禁---即不戴獄具關押。屬於議、請、減範圍,以及可用官當罪者,雖為流以上罪,也只鎖禁;如果所犯徒罪屬於公罪,一律散禁。
對違犯獄具法規的行為,《刑統》卷二九《應囚禁枷鎖杻》還規定了制裁標準:“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而應枷而鎖,應鎖而枷者,杖罪笞二十,徒罪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如果犯人自行脫去及更換獄具,也按上述條文治罪。對依法不應用獄具而隨意施用獄具者,杖六十。
(三) 拘押和分類監禁制度完備
拘押制度,是指犯人應具備什麼條件和履行哪些手續,監獄方面才能收押的制度。宋代規定,凡是將被收押的囚犯,須先有獄官寫明犯罪事由,辦理登記手續,然後由獄醫檢查有無瘡、病、殘疾,婦女是否懷孕,並且嚴格檢查犯人隨身攜帶物品,不符合規定的物品嚴禁入內。最後根據檢查結果,進行分類收押。
中國早期監獄,多是無限制的混羈雜居,這是獄制混亂落後的重要表現之一。《新唐書》卷四八《百官三》載:唐朝初步實行“囚徒貴賤,男女異獄。”宋代不僅沿襲唐制,而且實行“輕重異處”。宋《獄官令》規定:“婦人在禁,皆於男夫別所,仍以儘可能雜色婦女伴守”;“重囚有病,須別牢選醫醫治”。可見宋代不但男女分開關押,而且有病也另行關押。
另外,對民事訴訟案件,因為擔心串供,也要分開關押。但也有例外,為了和解糾紛儘快息訟,也有把當事人雙方關在一起,便於融通感情。據南宋《葉適集》載:寧海縣知縣周淳中就這樣做過,效果很好。有叔侄二人因財產訴訟繫獄一年多,周淳中將其叔侄繫於一室,並曉以親義,最後叔侄二人相泣而息此訟。由此可見,宋代統治者意識到禁系方式對審判的影響,並利用這種影響協助審判活動。這表明,封建統治集團的司法水平有了進一步的提高。
第三 法內施恩的憫囚制度
憫囚制度是中國古代監獄制度的組成部分,到了宋代得到完善,體現了他們“佈德恤刑”的思想。不過,宋代更重視從保障囚犯的基本生活的立法方面來體現其憫囚願望。
(一)衣食供給制度
對於囚犯的衣食,宋代有一些細節規定,如凡有家屬者,由家屬負責供給衣糧。無家屬或貧困不堪者,官府供給,管給衣糧,每日每人二升(相當於當時社會標準口糧)。當然,要求自備衣糧,一方面是為了減少國家的財政支出;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無告的窮人以獄中衣糧為生計。
北宋葉夢得《避暑錄話》卷下曾記載蘇軾在獄中的情況:“蘇子瞻元年間赴詔獄,與長子邁俱行。與之期,送食惟菜與肉,有不測,則撤二物而送魚,使伺外間以為候。邁謹守,逾月忽糧盡,出謀於陳留,委其親戚代送而忘語其約。親戚偶得魚鮓送之,不兼他物,子瞻大駭,知不免,將以祈哀於上而無以自達,乃作詩寄子由,祝獄吏致之。”
這是“烏臺詩案”的一件有名軼事。但是,並非每個囚犯都有條件由家人供送衣食,有的因離家遙遠,有的因貧困難支。對前者,《刑統》卷二九載:“囚去家懸遠絕餉者,官給衣糧,家人至日,依數徵納”。對後者,《宋會要.職官》卷五五載,高宗紹興十二年(1142)九月詔:“禁囚貧乏無家供送飲食,依法官給。”當時的鹽菜津貼標準是,臨安二十文,外路十五文;如果囚犯是寄禁犯人,只能得到標準定額的一半。
特殊情況犯人的口糧,儘管有規定可執行,但實際上很少兌現。在州一級,官府還有一定的財力,可在常平倉或義倉內支給,但在縣一級,情況就十分淒涼。《通考.刑六》載:嘉泰四年(1204)有臣僚上言:“竊見縣獄苦無囚糧,而城下之邑尤甚。法許於運司錢內支,往往縣道不敢支破,例多陪辦於推獄,私取於役戶,分甘於同禁之人。簞食入獄,攫拿紛然,極可憐憫。” 宋政府只得再次規定,《宋會要.刑法》卷六載:縣囚之糧“申州就於平米支撥,歲終州縣實支數申提舉司出豁。”為了保證囚犯的口糧供應,嘉定八年(1215),進而建“囚糧歷”,“日具支破姓名,取其著押;不願支者,亦明書何人饋餉,俾隨禁歷月申提刑司以備參考。”
(二) 病囚管理制度
為防止犯人瘐死,宋代在監獄醫藥衛生方面也作了一些具體規定。《宋史.刑法志》載:“諸獄皆厚鋪席褥,夏日置漿水,其囚每月一沐”;“諸獄囚有疾病,主司陳牒長官,親驗知實,給醫藥救療,重病者脫去枷鎖鈕,仍聽家內一人入禁看待”。為加強對病囚的管理,由各州府頒發“印歷”,各監獄獄官將囚犯病狀,負責醫治的官吏,醫人姓名及治療結果填寫明白交本州長官簽押,每年一換,以備檢查。如果囚犯死亡,須經驗屍後查明死因,方允許收葬。
設病囚院是管理病囚的一種重要方式,後唐長興年間即有這方面的敕令,宋初編《刑統》時也繼承了後唐的規定,在州府一級置病囚院,“或有病囚,當時差人診候治療”。宋代的獄醫,稱為“醫人”,由懂醫民戶輪充,為宋代職役之一,官府建有醫人名冊,對其進行管理呼叫。如果有病囚,在冊獄醫須隨叫隨到,不准他人代替,並由當職官親自點檢。
保外就醫是管理較輕罪犯的一項措施。北宋時期適用於杖以下罪犯,南宋時期適用於範圍有所擴大。《宋會要.刑法》卷六載:“雖犯徒流罪而情款已定非兇惡者,即行責保知在,州委元差押醫,每三日一次看驗,如委實病損,即時申所屬,卻行勾追赴獄聽候斷遣”。還有“邸店養疾”,是適用於無人作保的病囚的管理方法。此外,有的地方還建立“安濟坊”之類的慈善部門“以居病囚”。
為了督促獄官重視病囚,對病囚的生死負責,宋代制定了比較詳細的獄官責任制。神宗治平四年(1067)十二月詔:“應諸州軍府、軍巡、司理院,所繫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者,推司、獄子杖六十,每增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如死二人法,加等亦如之。”
《宋會要.刑法》卷八載:孝宗淳熙元年(1174),又頒佈“州官連坐法”,各州監獄管理不善,死亡人數過多,其獄官,令佐、守卒“悉坐其罪,不以去官赦原。”另一方面,對病死囚犯少的地方官吏,中央予以褒獎。《宋會要-刑法》卷六載,紹興五年(1135),“宣州上收禁三百五十五人,及無病死人數,以最少去處當職官各轉一官。”由此,官員得到了提拔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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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管理,尤其是囚犯管理制度,宋代在沿用前代規定的基礎上,又有所發展,進一步建立健全囚犯管理制度,以保障羈押的安全,防止犯人逃亡、死囚及舞弊現象發生。
(一)門衛及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嚴密宋代監獄的門衛制度很嚴。凡收押犯人,由負責者填寫案狀,犯人入獄前,必須經過嚴格的檢查,金刀若酒及紙筆、錢物、瓷器、杵棒之屬,一律不得入。《宋會要·職官》卷九五載:對向犯人提供違禁器物的人,視後果予以處罰;沒有產生不良後果,也要杖一百;犯人因此得以逃亡,自傷或傷他人者,徒一年;犯人因此自殺,殺他人者,徒二年;如果犯人罪在流以上,只要逃脫,雖無殺傷他人的情況,也要處以二年徒刑。還規定監獄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搜抄犯人隨身攜帶的合法物品,違者,“杖八十,因而盜取,以自盜論”。
另外,對監獄看守也有較強的紀律約束,以保證監獄的安全。獄中每間牢房有專人負責,收禁犯人,須逐牢差定獄子,說明交予人數,不是獄中防守人,不得入獄中。每天晚上,由兩三獄卒輪流值班,對該值班而不堅守崗位者,依法杖八十。為了督促獄吏堅持崗位,獄官不定時查崗,索牌點視,使當值獄吏盡心盡責。
在嚴加看守的同時,宋代更加註意用懲罰來防範獄吏失職,對越獄、劫獄和盜囚的制裁尤其嚴厲。犯人如果在獄中出現意外,獄吏也要受到懲處。《慶曆條法事類》卷七十五《刑獄雜事》規定:“諸囚在禁故自傷殘者,吏人、獄子、防守人各杖八十;因而致死,各加二等。”
(二)獄具使用制度日趨規範宋代正規獄具主要有枷、杻、鉗、鎖和盤枷。《歷代刑法考·刑具考》卷一載:枷是一種束頸獄具,分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種;長五尺至六尺,頰長二尺五寸至二尺六寸,闊一尺四至一尺六寸,徑三至四寸。鎖是一種腳鐐,長八尺至一丈二尺。鉗也是一種束頸獄具,重八兩至一斤,長一尺至一尺五寸,其作用與枷相似。宋代,盤枷的使用廣泛。“縣送徒至州,州送囚於他所,催理官物,督責賦稅,錮身千里之外,荷校連月之間”,都要使用盤枷。
關於獄具的使用,也有一些技術性規定。上獄具之前,囚犯須經獄醫檢查,有無傷病殘疾情況,如果是女犯,還要檢查是否懷孕,再決定是否戴上獄具。重囚封枷,用三指寬的熟鐵片和厚生牛皮各兩道;輕囚只用鐵片兩道,再用軟麻繩把枷身纏緊。戴長枷的重囚,夜間枷上,還得用長索串連,並在索上系響鈴。犯人所戴的枷上,用真書大字寫上犯人姓名,並且三五日一換標籤,使字跡清楚可辨。對不同犯人,使用不同獄具。同時,宋代仿效前朝,對一些特殊犯人在獄具的使用上實行減等或散禁。犯人八十歲以上,十歲以下者,以及廢疾、孕婦和侏儒之類,實行散禁——即不戴獄具關押。
(三)拘押和分類監禁制度完備拘押制度,是指犯人應具備什麼條件和履行哪些手續,監獄方面才能收押的制度。宋代規定,凡是將被收押的囚犯,須先有獄官寫明犯罪事由,辦理登記手續,然後由獄醫檢查有無瘡、病、殘疾,婦女是否懷孕,並且嚴格檢查犯人隨身攜帶物品,不符合規定的物品嚴禁入內。最後根據檢查結果,進行分類收押。
中國早期監獄,多是無限制的混羈雜居,這是獄制混亂落後的重要表現之一。《新唐書》卷四八《百官三》載:唐朝初步實行“囚徒貴賤,男女異獄”。宋代不僅沿襲唐制,而且實行“輕重異處”。宋《獄官令》規定:“婦人在禁,皆於男夫別所,仍以儘可能雜色婦女伴守”;“重囚有病,須別牢選醫醫治”。可見,宋代監獄不但男女犯人分開關押,而且有病者也另行關押。 另外,對民事訴訟案件,因為擔心串供,也要分開關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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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監獄的門衛制度很嚴。凡收押犯人,由負責者填寫案狀,犯人入獄前,必須經過嚴格的檢查,金刀若酒及紙筆、錢物、瓷器、杵棒之屬,一律皆不得入。
另外,對監獄看守也有較強的紀律約束,以保證監獄的安全。獄中每間牢房有專人負責,收禁犯人,須逐牢差定獄子,分明交與人數,不是獄中防守人,不得入獄中。每天晚上,由兩三獄卒輪流值班,對該值班而不堅守崗位者,依法杖八十。為了督促獄吏堅持崗位,獄官不定時查崗,索牌點視,使當值獄吏盡心盡責
在嚴加看守的同時,宋代更加註意用懲罰來防範獄吏失職,對越獄,劫獄和盜囚的制裁尤其嚴厲。犯人如果在獄中出現意外,獄吏也要受到懲處。
由於監獄所禁主要是未決犯,所以宋代嚴防走漏獄情和串供。不準獄中犯人與獄外人接觸,親友送來衣服食品,必須由看門人交給裡面的獄卒,再由獄卒轉給犯人。在押往受審地點的途中,犯人不得縱與外人言語,亦不得於店肆暫住。
關於獄具的使用,也有一些技術性規定。上獄具之前,囚犯須經獄醫檢查,有無瘡病殘疾情況,如果是女犯是否有孕。
拘押制度,是指犯人應具備什麼條件和履行哪些手續,監獄方面才能收押的制度。宋代規定,凡是將被收押的囚犯,須先有獄官寫明犯罪事由,辦理登記手續,然後由獄醫檢查有無瘡、病、殘疾,婦女是否懷孕,並且嚴格檢查犯人隨身攜帶物品,不符合規定的物品嚴禁入內。最後根據檢查結果,進行分類收押。
對於囚犯的衣食,宋代有一些細節規定,如凡有家屬者,由家屬負責供給衣糧。無家屬或貧困不堪者,官府供給,管給衣糧,每日每人二升(相當於當時社會標準口糧)。當然,要求自備衣糧,一方面是為了減少國家的財政支出;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無告的窮人以獄中衣糧為生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