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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w苦行僧

    物業管理用房不是開發商提供的,管理用房是業主共有的物業。

    物業管理用房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小區規劃設計時就預留的管理用房,成本己計入小區開發的總成本當中,產權為小區業主共有。

    由於前期物業企業是由開發商聘請的,因此在小區沒有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前,管理用房是由開發商移交給前期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使用。

    當小區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就必須無條件地將管理用房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根據物業管理的需要及《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管理用房。而不是由開發商向業主委員會提供管理用房。

    《物業管理條例》有明確的規定開發商在小區規劃時必須留有一定數量的管理用房,並移交給前期物業管理使用。當小區成立業主委員會後,前期物業企業必須將管理用房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委員會安排使用。如果開發商未按要求留有一定數量的管理用房,將會受到行政處罰。

  • 2 # 小豬房論

    開發商拒絕提供業主委員會用房,這種事是不應該、也不可能出現的。題主反映的情況,可能是物業公司佔用了業主委員會用房而拒絕騰出,這與開發商沒有關係,即使物業公司是開發商下屬的子公司,兩者也不能混為一談。

    物業管理用房有哪些規定?

    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由此可見,物業管理用房是每個住宅專案必需配建的基礎設施,通常在土地出讓時的用地規劃條件中都有明確要求。物業管理用房的配建面積一般為房屋總面積的3~5%,最低不得少於50平方米。

    所說的物業管理用房實際上包括物業公司用房和業主委員會用房兩部分。在專案竣工驗收後,開發商應將物業管理用房交給前期物業公司代管和使用。

    前期物業公司是否有權拒絕提供業主委員會用房?

    《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物業管理用房屬於全體業主所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公司只是代管,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後,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應迴歸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表面上,物業公司必須提供業主委員會用房,實際上,是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大會收回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重新分配給物業公司使用。因此,物業公司無權拒絕提供業主委員會用房。

    遇到這種情況業主應該怎麼辦?

    既然法律法規已經明確了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於業主,那麼遇到物業公司拒絕提供業主委員會用房的情況,業主完全可以依法行使業主的權利。

    第一,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溝通、講法,使物業公司弄明白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歸屬問題。

    第二,如果物業公司執迷不悟,不肯讓出物業管理用房,就召集業主大會,更換物業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開放商選定的前期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在業主大會成立之後自然終止,業主大會可以決定是續聘還是另行選聘物業公司。即使是續聘,也需要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指定管理規約,收回小區的管理主導權。

    出現這種情況,不是物業公司經理不懂法,就是裝傻,物業公司能否擺正位置,主導權實際上在於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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