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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走近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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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南音ivy
一、【公司中的實際控制人】
實際控制人一般指的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即透過持股、協議安排等情形對公司具有支配地位的人。一般不來講公司承擔的是有限責任,能當然地一起追究其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如果想追究實際經營人的責任,需要分析具體的情況。
1、實際控制人是公司持股100%的股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實踐中最常用的、能夠將公司實際控制人一起列為被告追究責任的條款是《公司法》中關於刺破公司法人面紗的規定,即《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因為往往實際控制人是通常透過持股公司絕大部分股權從而實際控制公司,那麼在該自然人持股公司100%股權的情況下,若不能證明其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相互獨立,則需要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且該舉證責任通常在公司,因此,對於原告的起訴和案件的走向是非常有利的。
2、實際控制人並非公司唯一股東
如果實際控制人只是持股公司大部分股權或者透過協議安排或其他情況對公司有控制權,那麼也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禁止關聯交易: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利用該條追究實際控制人的責任,需要原告方負責舉證,至少需要證明實際控制人利用公司進行關聯交易、且損害了公司利益,且是否能夠賠償公司以外的人需要具體分析,因此難度比較大。
二、【合夥企業中的實際控制人】
普通合夥企業的所有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夥人GP,都是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可以直接追究合夥企業及GP的法律責任。
三、【個體工商戶的實際控制人】
《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
因此,個體工商戶的實際經營者就是其實際控制人,應當對個體工商戶的債務一併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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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追究實際控制人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條以及《民法總則》第八十四條中,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可依據這兩個條追究實際控制人的民事法律責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總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係給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然不是法人的出資人,但透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法人行為的人。實際控制人侵害法人利益的情況主要是藉助“關聯關係”進行的。關聯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資關係或合同關係的不同主體之間所進行的交易,又稱為關聯方交易。關聯交易本身是一種中性的經濟行為。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穩定營利法人的業務,分散經營風險,有利於法人的發展,但實務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與從屬法人的關聯關係和控制地位,迫使從屬法人與自己或其他關聯方從事不利益的交易,損害從屬法人和其他出資人利益。為此,各國對關聯交易都有或繁或簡的相關規定,調整關聯關係,保護從屬法人及其他出資人的利益。
新近發現,實際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的方式已經由原先的單向性資產掠奪轉變為以股價套現為主、資產變性為輔的多渠道“掏空”,特別是利用上市公司併購重組手段實施掠奪,出現了關聯交易的非關聯化和隱性化傾向,方法更隱蔽,監管難度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