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援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援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援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儲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方法研究,鼓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記錄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五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宣傳、展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援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援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援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儲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專案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儲存方法研究,鼓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記錄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五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宣傳、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