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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的我不想問!受害人已經去世,待其子安排完後事後,我會繼續關注! 我想問下車的事情! 根據唐山中級人民法院的官方微博最新通報的進展!其中說明了黃淑芬為肇事人,而車主是其女兒劉明月! 我想問的是: 車主將車借給別人開! 一:借車人和借車行為有資格且合法!借車人和車主該分別承擔什麼責任!根據受害人的情況分別應該承受如何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二:借車人或車主或借車行為有任一個違法,根據受害人情況,借車人和車主該承擔如何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三:(最重要的問題)借車人全責但沒有賠償能力時,是否有相關法律法規條款可以追加車主作為連帶賠償責任人! 四:第三條中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追加車主作為責任人,那麼在此情況下法律法規如何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我搜索過相關問題,沒有一個全面和準確的答覆! 望各位法律達人或瞭解此法律法規的達人能準確回答! 其它不瞭解的望不要輕易回覆以免誤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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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列表
  • 1 # 冷炎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條說得很明確,“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在排除了我說的情況後,車主一般對於交通事故的損害是沒有過錯的,所有的民事與刑事責任,都由車輛駕駛人承擔。

    2、同樣的,根據上述法條,若車主對於交通事故的損害後果存有過錯的,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這裡的責任,一般是民事責任,並且是扣除保險理賠之後的民事責任,並且這塊民事責任需要與駕駛員按照過錯比例進行分攤。當然,某些情況下也車主會有刑事責任的可能,例如,車主明知駕駛員未滿16週歲,仍然唆使駕駛員借車上路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則該情況下車主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間接正犯,但這是比較特殊的情況。

    3、很遺憾,沒有。法條已經說得很明白了,只要車主對於損害後果沒有過錯,是不用承擔責任的,更不用說是連帶全責了。

    4、這個問題,也是很多人共同的疑問,當肇事者沒有賠償能力的時候,受害者要怎樣才能獲得救濟呢?尤其這個救濟很可能是救命錢,拖延不得的。對此,法律給出的回答是,透過社會共同力量進行救助,具體來說,就是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這一基金對於部分交通事故受害者來說,是救命的及時雨,但是目前該基金的規模還是太小,屬於救急不救窮的性質(一般只能72小時內的墊付搶救費用以及喪葬費用,向趙先生的父親這種情況是無法獲得救助的)。

  • 2 # 雜亂唔家

    有連帶責任,車是她的,她借給任何人出了事,她都有連帶責任。肇事人不履行法律責任她應該負起責任。

    買保險的時候吹的天花亂墜,等到賠付的的時候能氣死你。這就是保險,救不活你,但可以氣死你。

    2017.11.26晚上石家莊在萬達槐安路輔路上由東向西行駛一輛黑色路虎野蠻駕駛,搶道,擠道,強行變道又急剎車,太缺德了。車牌號是冀O VO553黑色牌照。

  • 3 # 邏格斯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借車人和借車行為有資格且合法。借車人和車主該分別承擔什麼責任?

    在保險公司賠付之後,不足的部分由借車人承擔。如果車主也有過錯的,例如明知借車人沒有駕駛資質,明知借車人醉酒的情況下,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刑事責任也是同理。

    二:借車人或車主或借車行為有任一個違法,根據受害人情況,借車人和車主該承擔如何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三:借車人全責但沒有賠償能力時,是否有相關法律法規條款可以追加車主作為連帶賠償責任人?

    現行法律法規沒有對此作出規定。並且,因為借車人沒有賠償能力就要求追加車主作為連帶責任人並無法理上的依據,也不符合法律對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

    四:第三條中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追加車主作為責任人,那麼在此情況下法律法規如何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對於第四個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此頒佈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其中第十二條規定了針對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以及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三種情形,由救助基金現行墊付受害人的喪葬費和搶救費,並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找肇事者追償。

    在陶某訴趙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潘某透過某公司的官網電話聯絡代駕服務,該公司在受理後將代駕服務資訊傳送給被告趙某。被告趙某在潘某簽署代駕服務協議後駕車駛離飯店。當晚20時40分許,被告趙某在十字路口因未讓右側車輛先行,不慎將駕駛電瓶車行駛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車損人傷。原告訴諸法院要求趙某和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法院認為,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機動車所有人為某公司,其員工透過委託代駕服務協議將機動車實際使用權轉移給被告趙某,其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僅在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某公司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相關案例連結:

    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e45634d3-fb5b-4008-8993-cb1ba6f3bf04&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2&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4)%E6%B5%A6%E6%B0%91%E4%B8%80(%E6%B0%91)%E5%88%9D%E5%AD%97%E7%AC%AC37776%E5%8F%B7%2B1%2B(2014)%E6%B5%A6%E6%B0%91%E4%B8%80(%E6%B0%91)%E5%88%9D%E5%AD%97%E7%AC%AC37776%E5%8F%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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