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條件:
內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或者澳門的;可同時申請偕行未滿十八週歲的子女。
(二)十八週歲以上、未滿六十週歲,其在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父母均六十週歲以上且在香港或者澳門無子女,需要其前往照顧的。
(三)六十週歲以上且在內地無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十八週歲以上子女的。
(四)未滿十八週歲,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父母的。
(五)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子女。
上述第(二)項中“在香港或者澳門無子女”,指沒有具有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或者經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子女。
二、申請人須履行的手續:
內地居民申請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須由本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接受面見和詢問,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提交填寫完整並貼有申請人和擬團聚的香港或者澳門親屬(以下簡稱港澳關係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48×33mm)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交驗申請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並提交影印件;未滿十六週歲的,還應當由其監護人陪同,交驗監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並提交影印件,同時提交監護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意見。
(三)提交港澳關係人的香港或者澳門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影印件。港澳關係人是外國籍的,須交驗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外國護照影印件。
(四)提交申請人所在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申請人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意見。
1、國家工作人員,由所屬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審批後出具意見。
2、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員工,由所在工作單位人事部門出具意見。
3、十六週歲以上的在校學生,由其所在學校出具意見。
4、未滿十六週歲的,免交所在學校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意見。
5、其他人員,由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見。
(五)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1、屬於申請條件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指結婚證明;偕行子女的,指出生醫學證明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2、屬於申請條件第(二)、(三)、(四)、(五)項規定情形的,指出生醫學證明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父母的結婚證明,其中第(二)項還包括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門無子女證明,第(三)項還包括父母在內地無子女證明。
3、屬於申請條件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指與具體特殊情況相應的證明。
上述第1、2項規定的證明,均需交驗原件並提交影印件。
(六)子女與父母關係屬於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人未滿十八週歲,屬於非婚生子女或者父母離異,撫養其的父親(母親)即將或者已經赴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可作為夫妻團聚類偕行子女或者按照未成年人投靠父母類申請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申請人需提供其由即將或者已經赴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父親(母親)撫養、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
2、申請人或者港澳關係人屬於收養子女,須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收養關係證明:1992年3月31日以前建立收養關係的,指縣級以上公證部門在建立收養關係時出具的收養公證書;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建立收養關係的,指在建立收養關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簽發的《收養證》或縣級以上公證部門出具的收養公證書;1999年8月1日以後建立收養關係的,指在建立收養關係時,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地區(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門簽發的《收養登記證》。
3、申請人屬於非婚生子女或者與父母親子關係存疑的,須在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指定的醫院或者機構進行親子關係鑑定;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子女屬於非婚生子女或者與父母親子關係存疑的,須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指定的機構進行親子鑑定。
(七)提交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其他證明。
申請條件:
內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或者澳門的;可同時申請偕行未滿十八週歲的子女。
(二)十八週歲以上、未滿六十週歲,其在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父母均六十週歲以上且在香港或者澳門無子女,需要其前往照顧的。
(三)六十週歲以上且在內地無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十八週歲以上子女的。
(四)未滿十八週歲,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父母的。
(五)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子女。
上述第(二)項中“在香港或者澳門無子女”,指沒有具有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或者經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子女。
二、申請人須履行的手續:
內地居民申請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須由本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接受面見和詢問,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提交填寫完整並貼有申請人和擬團聚的香港或者澳門親屬(以下簡稱港澳關係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48×33mm)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交驗申請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並提交影印件;未滿十六週歲的,還應當由其監護人陪同,交驗監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並提交影印件,同時提交監護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意見。
(三)提交港澳關係人的香港或者澳門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影印件。港澳關係人是外國籍的,須交驗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外國護照影印件。
(四)提交申請人所在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申請人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意見。
1、國家工作人員,由所屬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審批後出具意見。
2、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員工,由所在工作單位人事部門出具意見。
3、十六週歲以上的在校學生,由其所在學校出具意見。
4、未滿十六週歲的,免交所在學校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意見。
5、其他人員,由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見。
(五)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1、屬於申請條件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指結婚證明;偕行子女的,指出生醫學證明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2、屬於申請條件第(二)、(三)、(四)、(五)項規定情形的,指出生醫學證明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父母的結婚證明,其中第(二)項還包括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門無子女證明,第(三)項還包括父母在內地無子女證明。
3、屬於申請條件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指與具體特殊情況相應的證明。
上述第1、2項規定的證明,均需交驗原件並提交影印件。
(六)子女與父母關係屬於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人未滿十八週歲,屬於非婚生子女或者父母離異,撫養其的父親(母親)即將或者已經赴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可作為夫妻團聚類偕行子女或者按照未成年人投靠父母類申請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申請人需提供其由即將或者已經赴香港或者澳門定居的父親(母親)撫養、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
2、申請人或者港澳關係人屬於收養子女,須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收養關係證明:1992年3月31日以前建立收養關係的,指縣級以上公證部門在建立收養關係時出具的收養公證書;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建立收養關係的,指在建立收養關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簽發的《收養證》或縣級以上公證部門出具的收養公證書;1999年8月1日以後建立收養關係的,指在建立收養關係時,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地區(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門簽發的《收養登記證》。
3、申請人屬於非婚生子女或者與父母親子關係存疑的,須在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指定的醫院或者機構進行親子關係鑑定;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子女屬於非婚生子女或者與父母親子關係存疑的,須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指定的機構進行親子鑑定。
(七)提交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其他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