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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快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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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聊聊網際網路上那點事
勞動者在工作中一般是處於劣勢地位的,甚至有些工種用人單位佔據主導地位,對勞動者非常不公平,他們的權益無法得到保護。中國就制定了《勞動合同法》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根據中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決的。
2、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3、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4、用人單位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5、用人單位沒有及時支付或者拖欠勞動報酬的。
6、用人單位沒有根據法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
7、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8、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9、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10、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11、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12、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勞動者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13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所以綜上所述,在以上法定情形,勞動者是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而且這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不違法。
但是,每一種情形在實踐中如何認定,如何理解,這就要具體情形具體分析了,最好的結果還是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如果不能解決,那麼就要學會使用法律,在法律的範圍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同時勞動者在工作的時候要主動簽訂勞動合同 ,並且簽訂的時候必須仔細檢視合同,以免上當受騙,發生糾紛的時候可以根據簽訂的合同提起仲裁,或者走司法程式的時候可作為強有力的證據,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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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HR評說
從題主問題描述,應該是想了解勞動者在哪些情況下,可以不用提前30天(試用期3天)事先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且不承擔違約責任。
要滿足勞動者即時通知解除解除勞動合同的,一般要求用人單位存在過錯情況下才可以。
從現行法律規定看,用人單位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況,勞動者可以即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但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當用人單位出現上述過錯的,勞動者申請解除勞動合同理由,要寫明是因企業違法或其他過錯,否則成為自己自願辭職,要求經濟補償金不能獲得法律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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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任律說法
一般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法定的過錯,勞動者時可以隨時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不用提前30日。以下這下情況就是用人單位所存在的法律過錯,
用人單位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用人單位沒有及時支付或者拖欠勞動報酬的。 用人單位沒有根據法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勞動者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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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暖心人社
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我們法律賦予勞動者自我保護的一個權力。
但是還要保證社會的秩序公平,不能因為職工隨意撂挑子,給企業造成損失。
所以,法律規定了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必須30天提前告訴用人單位。
沒有提供勞動保護條件;沒有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沒有交納社會保險費;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利益;勞動合同無效等等。
上面行為雖然看著很氣憤,但是仍然要提前30天告訴單位。
有沒有什麼情況是直接可以撂挑子走人的呢?
當然有,用人單位兒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的。不過如果限制人身自由了,你也走不了。
還有就是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害勞動者人身安全了。
這兩種行為一般不停止,就會對勞動者造成很大危險。所以,勞動者再提前30日告訴單位就是笑話了。
所以,基本上立法的原則是,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走人,為的就是保護職工權益。
不過我們也有許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說不支付勞動報酬,還有必要在那兒幹嘛?希望法律設計的越來越人性化,我們的社會勞動關係才會越來越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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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