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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

    首先,當初所籤合主體及內容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若當初主體都不符合法律規定,那就是“無效”合同。

    其次,如果籤合同的時候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合同仍然有效,只不過現在需要不具備完全民事能力人的監護人履行合同。

  • 2 # 走近民法典

    簽訂合同屬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關於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民法總則》按照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進行了不同規定。

    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關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根據問題來看,“不具有獨立完全民事能力”想表達的應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而,我們主要結合《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訂立合同的行為)進行闡述。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可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能存在兩種效力狀態:一是直接歸於有效,二是效力待定,即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後方為有效。對直接歸於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又予細分,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兩種型別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直接歸於有效:一是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二是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除此以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皆屬效力待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後有效。

    1. 關於“純獲利益”的認定

    “純獲利益”區別於“獲利”之處就在於其獲利須“純粹”。收益多於付出,即可稱之為“獲利”;但僅當無需付出便可收益,方能謂之“純獲利益”。

    可見,是否構成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取決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無需為獲益而付出,換言之,該行為是否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獲得權利而無需承擔義務。故“純獲利益”的判斷標準在“質”不在“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領他人無條件贈予的一支鉛筆的行為雖所涉獲利頗微,但因贈予並無條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需為之付出對價,該行為得構成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1元錢購買了一艘遊艇的行為,雖使其獲益頗豐,但因支付了對價,不屬於無需付出便可收益的行為,故其不能構成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

    2.“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認定

    關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判斷,實際上應分“兩步走”:首先,應綜合考慮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等因素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做出評價;其次,再考察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相匹配。

    一方面,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千差萬別,具有強烈的個體性特徵;另一方面,民事法律行為的樣態紛繁複雜,不一而足。加之無論是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的評價,還是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判斷是否與民事法律行為相匹配的判斷,都缺少客觀標準,具有很強的主觀性,故關於“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認定,尤需謹慎。

    3. 關於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後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除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和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均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先準允或事後肯認,亦即同意或追認,方為有效。換言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非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僅僅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但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未決,其有效與否並不取決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取決於其法定代理人。

    4. 追認期可否意定?根據本條之規定,追認期為1個月。那麼追認期是否必須為1個月?其可否意定?

    於此,意定的方式無外乎兩種,一是相對人單方決定,二是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合意決定。

    首先,相對人不能單方決定追認期。催告是典型的準法律行為,其行為效果與行為人的意志無關,故即便相對人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對追認期的時長做出了不同表述,其亦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對抗法律關於追認期的規定。追認期仍為1個月。

    其次,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可以合意決定追認期。追認期屆滿的法律效果,無非是確認法定代理人不作為的默示行為可視為拒絕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可見,法律規定並非是沉默可得推定為意思表示的唯一情形。如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就追認期的長度和追認期屆滿的法律效果達成合意,其自然亦可構成上述條款所規定的沉默可得推定為意思表示的情形。

    (以上繫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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