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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使用私人賬戶收款100多萬,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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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法律新視點

    挪用資金罪是故意犯罪,需要根據故意的因素判斷,具體分析如下,供參考:

    一般認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構成挪用資金罪。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使用私人賬戶收款100多萬,有沒有歸個人使用是判斷挪用資金罪的根據。

    表面上看,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使用私人賬戶收款100多萬,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條件,但該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單位的資金而非法佔有、使用。故意由兩個因素決定,缺一不可,認識因素和意思因素。

    應當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使用私人賬戶收款100多萬,已經具備了認識因素,即100萬元應當進入單位賬戶。“歸個人使用”則是意志因素,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使用私人賬戶收款100多萬,可能是為了經營方便,該法定代表人沒有將該款歸個人使用的意志因素,因而不構成挪用資金罪;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使用私人賬戶收款100多萬,目的是為了取得利息,可以認定為“歸個人使用”,依法認定為挪用資金罪;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使用私人賬戶收款100多萬,目的是為了“炫富”,或者作為個人的資信證明,能夠評價為歸個人使用,可能理論上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挪用資金罪的規範目的是單位資金的安全,“炫富”可能使外人知悉個人賬戶內的資金,易於被凍結、扣押。如果該法定代表人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可以評價為挪用資金罪;相反,法定代表人個人並不負債,則不能評價為挪用資金罪;

    市場經營可能瞬息萬變,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使用私人賬戶收款100多萬存入個人賬戶,可能是應對市場變化的需要,只要其不將利息歸自己所有,或者實際借給個人使用,一般情形下不得認定為挪用資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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