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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解除合同有賠償麼?哪些情形可以獲得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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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問之法律網

    勞務派遣雖然不同於正式員工,但是也依法享有身為勞動者的權益保障,要解答“勞務派遣解除合同有賠償麼?”這一問題,首先要從解除合同的不同情況開始分析,在不同的退回條件下,也有不同的賠償方案。

    一、勞動派遣合同中可要求賠償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65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按照上述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給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5)被派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用工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工單位或勞務派遣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因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手段使勞務派遣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或者是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手段使用工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建立用工關係的;

    (7)因被派遣勞動者以脅迫的手段使勞務派遣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或者是被派遣勞動者以脅迫的手段使用工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建立用工關係的;

    (8)因被派遣勞動者乘人之危,使勞務派遣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或者是被派遣勞動者乘人之危,使用工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建立用工關係的;

    (9)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10)被派遣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11)被派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被派遣勞動者因以上(1)-(9)種情形被用工單位退回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被派遣勞動者因以上(10)-(11)種情形被用工單位退回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應該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需支付經濟補償。

    二、勞動者不同意解除時單位需要支付賠償的幾種法定情形

    依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1)勞務派遣用工關係建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務派遣用工無法履行,用工單位提出退回的;

    (2)用工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需退回派遣人員的;

    (3)用工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需退回派遣人員的;

    (4)用工單位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需退回派遣人員的;

    (5)其他因勞務派遣用工關係建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無法繼續勞務派遣用工,用工單位需退回的;

    (6)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7)用工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8)用工單位被責令關閉的;

    (9)用工單位被撤銷的;

    (10)用工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11)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12)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依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15條、第17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因上述(1)-(12)情形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法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 2 # 知法乎

    一、勞動派遣合同中可要求賠償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65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按照上述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給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5)被派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用工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工單位或勞務派遣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因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手段使勞務派遣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或者是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手段使用工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建立用工關係的;

    (7)因被派遣勞動者以脅迫的手段使勞務派遣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或者是被派遣勞動者以脅迫的手段使用工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建立用工關係的;

    (8)因被派遣勞動者乘人之危,使勞務派遣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或者是被派遣勞動者乘人之危,使用工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建立用工關係的;

    (9)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10)被派遣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11)被派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被派遣勞動者因以上(1)-(9)種情形被用工單位退回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被派遣勞動者因以上(10)-(11)種情形被用工單位退回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應該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需支付經濟補償。

    二、勞動者不同意解除時單位需要支付賠償的幾種法定情形

    依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1)勞務派遣用工關係建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務派遣用工無法履行,用工單位提出退回的;

    (2)用工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需退回派遣人員的;

    (3)用工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需退回派遣人員的;

    (4)用工單位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需退回派遣人員的;

    (5)其他因勞務派遣用工關係建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無法繼續勞務派遣用工,用工單位需退回的;

    (6)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7)用工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8)用工單位被責令關閉的;

    (9)用工單位被撤銷的;

    (10)用工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11)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12)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依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15條、第17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因上述(1)-(12)情形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法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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