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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法律新視點

    沒有這樣的規定,主要看有高管人員有沒有個人責任判斷。具體分析如下:公司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3)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階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由此看來,高階管理人員負個人責任是不得擔任高管的前提條件。但金融法律一般規定更為嚴格的條件,有的法條規定為負個人責任的為五年,也有的規定為終身不得擔任高管。
  • 2 # 李文高階獵頭

    如果沒有籤競業協議,不會有這樣的要求,畢竟每個人都要養家餬口,如果是上市公司出了問題,那主要高管有5年的進入要求,5年內不能去上市公司任職,主機板和納斯達克不同,主機板出事情了,不影響去上美國納斯達克上市的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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