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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涅槃121重生

    (體人字[2004]525號附件3)

    特級 死亡或者成為植物人

    一級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存在特殊醫療依賴,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1. 因腦部創傷而致極重度智慧減退。

    2. 重度面部毀容,同時伴有二級傷殘之一者。

    3. 雙眼無光感或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準者。

    4. 四肢癱肌力3級或三肢癱肌力2級。

    5. 因腦、脊髓損傷致重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6.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關節部分功能喪失。

    二級 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 因腦部創傷而致重度智慧減退。

    2. 一眼有或無光感,另一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02或視野小於等於8%(或半徑小於等於5度)。

    3. 三肢癱肌力3級或截癱、偏癱肌力2級。

    4. 雙側前臂缺失或雙手功能完全喪失。

    5. 雙下肢高位缺失。

    6. 雙下肢瘢痕形成,功能完全喪失。

    7. 雙膝、雙踝僵直於非功能位,或雙膝以上缺失,不能裝假肢,或雙膝、雙踝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8. 四肢大關節(肩、髖、膝、肘)中四個以上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9. 因腦、脊髓損傷而致截癱及雙下肢功能完全喪失。

    10. 因過度訓練或其他運動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三級。

    三級 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 面部重度毀容。

    2. 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小於0.05或視野小於等於16%(或半徑小於等於10度)。

    3. 雙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05或視野小於等於16%(或半徑小於等於10度)。

    4. 截癱肌力3級或偏癱肌力3級。

    5. 因過度訓練或其他運動性疾病而致Ⅲ度房室傳導阻滯。

    6. 因外傷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四級 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生活可以自理者。

    1. 因腦、脊髓損傷致中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或中度智慧減退。

    2. 因腦外傷而致外傷性癲癇重度。

    3. 面部中度毀容,全身瘢痕面積大於70%。

    4. 一眼有或無光感,另一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2或視野小於等於32%(或半徑小於等於20度)。

    5. 一眼矯正視力小於0.05,另一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1。

    6. 雙眼矯正視力小於0.1,或視野小於等於32%(或半徑小於等於20度)。

    7. 雙耳聽力損失大於等於91dBHL。

    8. 單肢癱肌力2級。

    9. 雙拇指完全缺失或無功能。

    10. 一側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難。

    11. 因過度訓練或其他運動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二級。

    五級 器官大部分缺損或明顯畸形,有較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 面部輕度毀容。

    2. 一眼有或無光感,另一眼矯正視力小於0.3或視野小於等於40%(或半徑小於25度)。

    3. 一眼矯正視力小於0.05,另眼矯正視力小於0.2。

    4. 一眼矯正視力小於0.1,另眼矯正視力等於0.1。

    5. 雙眼視野小於等於40%(或半徑小於等於25度)。

    6. 雙耳聽力損失大於等於81dBHL。

    7. 鼻缺損1/3以上。

    8. 脊柱骨折後遺30度以上側彎或後凸畸形,伴嚴重根性神經痛,神經電生理檢查不正常,或有椎管狹窄者。

    9. 四肢癱肌力4級,或單肢癱肌力3級,或利手全肌癱肌力3級。

    10. 肩、肘、腕關節之一功能完全喪失。

    11. 一手拇指缺失或無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缺失。

    12. 一髖或一膝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13. 因創傷脾摘除(18歲以下)。

    14. 因創傷胃切除3/4。

    15. 因創傷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六級 器官大部缺損或明顯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 因腦外傷而致輕度智慧減退。

    2. 因腦外傷而致外傷性癲癇中度。

    3. 一側完全性面癱。

    4. 面部重度異物色素沉著或脫失。

    5. 一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05,另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3。

    6. 一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1,另眼矯正視力等於0.2。

    7. 雙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2或視野小於等於48%(半徑小於等於30度)。

    8. 雙耳聽力損失大於等於71dBHL。

    9. 雙側前庭功能喪失,睜眼行走困難,不能並足站立。

    10. 鼻缺損小於1/3、大於1/5。

    11. 脊柱骨折後遺小於30度畸形伴根性神經痛(神經電生理檢查不正常)。

    12. 雙足部分肌癱肌力2級,或單足全肌癱肌力2級。

    13. 一拇指缺失。

    14. 一拇指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喪失。

    15. 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或一手大部分功能喪失。

    16. 除拇指外其餘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7. 一側踝以下缺失。

    18. 一側踝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9. 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大於15度,並有肢體短縮4釐米以上者。

    20. 一前足缺失,另一足僅殘留拇趾。

    21. 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喪失。

    22. 一足功能喪失,另一足部分功能喪失。

    23. 一髖或一膝關節功能不全。

    24. 因創傷胃切除2/3。

    25. 腎損傷性高血壓。

    26. 因創傷一側腎切除。

    27. 因睪丸創傷後萎縮所致血睪酮低於正常值,生精功能降低。

    28. 一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因股骨頭髮生塌陷而致髖關節功能不全。

    七級 器官大部分缺損或畸形,有輕度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 全身瘢痕面積50%-59%。

    2. 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大於等於0.8。

    3. 一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05,另眼矯正視力大於等於0.6。

    4. 一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1,另眼矯正視力大於等於0.4。

    5. 雙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3或視野小於等於64%(或半徑小於等於40度)。

    6. 雙耳聽力損失大於等於56dBHL。

    7. 截癱或偏癱肌力4級。

    8. 單手部分肌癱肌力3級

    9. 雙足部分肌癱肌力3級。

    10. 單足全肌癱肌力3級。

    11. 因腦脊髓損傷而致輕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12. 一拇指指間關節離斷。

    13. 一拇指指間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4.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側指間關節 離斷,或功能喪失。

    15. 肩、肘、腕、踝關節之一功能不全。

    16. 一足除拇趾外4指缺損。

    17.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指瘢痕畸形,功能喪失。

    18. 一前足缺失。

    19. 四肢大關節(肩、肘、腕、髖、膝、踝,下同)之一人工關節術後功能好。

    20. 下肢傷後短縮小於3釐米、大於2釐米。

    21. 因創傷肺葉切除。

    22. 因創傷成人脾摘除。

    23. 因創傷胃切除1/2。

    24. 一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股骨頭無塌陷,髖關節無功能障礙。

    八級 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輕度功能障礙,有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 因腦損傷造成邊緣智慧。

    2. 全身瘢痕面積40%-49%。

    3. 一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2,另眼矯正視力大於等於0.5。

    4. 雙眼矯正視力等於0.4。

    5. 雙眼視野小於等於80%(或半徑小於等於50度)。

    6. 外傷性青光眼。

    7. 雙耳聽力損失大於等於41dBHL或一耳聽力損失大於等於91dBHL。

    8. 一耳或雙耳缺損大於1/3,小於2/3。

    9. 脊椎壓縮骨折,前緣高度減少1/2以上者。

    10. 雙側峽部裂合併滑椎Ⅱ度以上,有中度功能障礙。

    11. 單肢癱或單手全肌癱肌力4級。

    12. 雙足全肌癱肌力4級。

    13. 單足部分肌癱肌力3級。

    14.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兩指近側指間關節離斷,或無功能。

    15. 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6. 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喪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7.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18.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9. 因過度訓練或其他運動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一級。

    20. 因創傷脾部分切除。

    21. 因創傷胃部分切除。

    22. 面板切割傷或穿入傷併發臟器傷,術後有輕度功能障礙。

    23. 因創傷而致一側睪丸、附睪丸切除,術後睪酮值正常者。

    九級 器官部分缺失,形態異常,輕度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 因腦外傷而致外傷性癲癇輕度。

    2. 一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3,另眼矯正視力大於0.6。或雙眼矯正視力等於0.5。

    3. 雙耳聽力損失大於等於31dBHL,或一耳聽力損失大於等於71dBHL。

    4. 一耳或雙耳廓缺損大於1/5,小於1/3。

    5. 牙槽骨損傷長大於4釐米,牙脫落4個以上。

    6. 二個以上橫突或棘突骨折後遺腰痛。

    7. 三個節段脊柱內固定術後。

    8. 脊柱壓縮骨折前緣高度小於1/2。

    9. 四肢大關節之一外傷性脫位,整復治療後仍有功能障礙。

    10. 肌肉、肌腱、韌帶之一完全斷裂,有部分功能障礙。

    11. 雙側峽部裂合併滑椎Ⅱ度(不含)以下,有輕度功能障礙。

    12. 一拇指末節部分1/2缺失。

    13. 一手食指兩節缺失。

    14. 一手拇指關節功能不全。

    15. 一足拇趾末節缺失。

    16. 除拇趾外其他兩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17. 重要部位骨折內固定術後,無功能障礙。

    18. 面板切割傷,併發肌肉、肌腱、韌帶傷,術後功能好,或其傷口長度大於20釐米。

    19. 胸部挫傷引起咳血,治療後無後遺症。

    十級 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無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 面部輕度異物色素沉著或脫失。

    2. 全身瘢痕面積10%-30%。

    3. 一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5,另一眼矯正視力大於等於0.8。

    4. 雙眼矯正視力小於等於0.8。

    5. 雙耳聽力損失大於等於26dBHL,或一耳大於等於56dBHL。

    6. 雙側前庭功能喪失,閉眼不能並足站立。

    7. 一耳或雙耳缺損大於2平方釐米。

    8. 一耳或雙耳再造術後。

    9. 牙齒除智齒以外,切牙脫落1個以上或其他牙脫落2個以上。

    10. 一側顳下頜關節強直,張口困難Ⅰ度。

    11. 四肢大關節之一脫位,復位後無功能障礙或樞寰椎外 傷性脫位,不合並癱瘓。

    12. 四肢大關節之一或脊柱創傷性骨關節炎,無功能障礙。

    13. 四肢大關節之一骨骺損傷,無功能障礙。

    14. 肌肉、肌腱、韌帶之一完全斷裂,治療後無功能障礙。

    15.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遠側指關節離斷或功能喪失。

    16. 拇指指間關節部分功能不全。

    17. 除拇指外,其餘3-4指末節缺失。

    18. 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節缺失。

    19. 身體重要部位骨折癒合後或一般部位骨折內固定術後,無功能障礙。

    20. 四肢各大關節外傷後,行軟骨(包括半月板、韌帶)切除、修補術後,無功能障礙或明確診斷為半月板損傷,未做手術但症狀明顯,影響訓練。

    21. 血、氣胸行單純閉式引流術後,胸膜粘連增厚。在運動訓練過程中發生自發性氣胸,治療後無功能障礙。

    22. 頭部創傷造成腦震盪,無功能障礙。

    23. 椎間盤突出症(包括椎間盤切除術後)或雙側峽部裂未合併滑椎。

    24. 面板切割傷,其傷口長度大於10釐米。

    十一級 器官無或有輕微缺損,形態輕度異常,無功能障礙,生活能自理,但停止專項訓練一週以上者。

    1. 四肢各大關節扭挫傷,症狀明顯(關節積液、腫脹、淤血、疼痛)影響運動功能。

    2. 肌肉、肌腱、韌帶之一不完全斷裂。

    3. 急性腰扭傷,單側峽部裂或嚴重腰背筋膜炎。

    4. 各關節骨軟骨炎及各類末端病。

    5. 一般部位骨折或撕脫骨折及不完全骨折(骨裂),癒合後無功能障礙。

    6. 腕三角軟骨盤損傷或下尺撓關節損傷。

    7. 小關節脫位、小肌腱脫位或斷裂(掌、指、趾等)復位或手術後無功能障礙。

    8. 面板切割傷其長度:頭部大於4釐米,其它部位大於8釐米,需要縫合;面板擦傷深度達真皮層以下,其面積大於20平方釐米;面板凍傷Ⅱ度,面積大於10平方釐米。

    9. 牙齒除智齒以外,切牙1個以上失去咀嚼功能或其他牙脫落1個或2個以上失去咀嚼功能。

    10. 因從事摔跤、柔道專案致使發生單側或雙側摔跤耳(菜花耳),不能治癒,影響容貌外觀。

    11. 臟器(腎、脾、肝、睪丸等)挫裂傷,治療後無功能障礙。

    12. 骨化性肌炎,影響運動功能。

    13. 創傷性腱鞘炎,反覆發作,保守治療無效,施行手術後無功能障礙。

    14. 創傷性耳鼓膜穿孔,無聽力障礙。

    注:1、本標準主要依據(GB/T16180-1996)《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並結合國家優秀運動隊的實際情況制定。

    2、運動性疾病的診斷標準依據《實用用運動醫學》1996年版。

    3、本標準未列載的個別傷病情況可參照本標準中的相應等級進行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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