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至五十八條,對非法證據排除作出明確規定,這一修訂,不僅有利於提高了刑事案件辦案質量,保障司法公正;更體現了“執法為民”的立法宗旨。但是,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依據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據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絕對排除,物證、書證可以補正的予以補正,難以補正的,也應當予以排除。因此,在收集言詞證據時,即使出現一般性違反程式的行為,也應一律排除。 第二種觀點:所謂絕對排除的言詞證據,應當僅限於採用刑訊逼供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類似可能導致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或者被害人因為害怕或者迫於威脅而可能作出一些違背其個人意志的供述、證言等的言詞證據。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刑訴法第五十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條第1款:“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據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應當是排除那些依據刑訊逼供、暴力、威脅或者類似可能導致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產生
害怕心理
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至五十八條,對非法證據排除作出明確規定,這一修訂,不僅有利於提高了刑事案件辦案質量,保障司法公正;更體現了“執法為民”的立法宗旨。但是,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依據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據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絕對排除,物證、書證可以補正的予以補正,難以補正的,也應當予以排除。因此,在收集言詞證據時,即使出現一般性違反程式的行為,也應一律排除。 第二種觀點:所謂絕對排除的言詞證據,應當僅限於採用刑訊逼供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類似可能導致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或者被害人因為害怕或者迫於威脅而可能作出一些違背其個人意志的供述、證言等的言詞證據。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刑訴法第五十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條第1款:“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據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應當是排除那些依據刑訊逼供、暴力、威脅或者類似可能導致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產生
害怕心理
或者迫於威脅,而作出的違背其個人意志的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等,這裡的“其他非法方法”應當指的是那些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可能迫使上述人員違背其意願供述或者陳述的方法,而不應當包括因為一般的違反程式行為而提取的言詞證據,例如透過證實,確因人員緊缺,而又時間緊迫,不得已而僅有一名偵查人員所作的訊問、詢問筆錄,且經當事人證實,無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情形存在的,雖然偵查機關該行為確實違反了刑訴法關於訊問、詢問的法定程式之規定,但筆者認為,該言詞證據實質上的真實性是存在的,不應當作為絕對排除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