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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閆20150354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學說上有客觀說及主觀說二種。客觀說者,認為數人所為侵害他人權益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主觀說者,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間須有共同之行為,且對該違法行為須有通謀或共同認識,否則,單純之行為競合,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即持主觀說見解,惟該判例業經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予以變更,其理由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學者間見解不一,但多數認為為確實保護被害人,只須損害系屬同一,及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方面為分別過錯或者共同過錯,但沒有致人損害的意思聯絡。其客觀要件不應強調數行為時空上的“同一性”,而應考慮其“時空關聯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損害的危險性與可能性為認定標準。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係,在客觀事實層面應為擇一的因果關係,對於“加害部分不明”的數入侵權不宜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構成要件的層面而言應為推定的因果關係,應允許行為人透過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免責。 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共同危險行為,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自應當具備侵權行為主客觀四個方面的要件。但是,共同危險行為作為“準共同侵權行為”,不同於一般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

    (二)數人實施的行為均具有共同危險性質。所謂共同危險性,是指數人的行為都在客觀上有危及他人財產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數人的危險行為都有可能造成損害結果。對於這種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從行為本身、周圍環境以及行為人對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條件上加以判斷。首先,數人實施的行為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沒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的行為就不是危險行為。對此,史尚寬先生曾以事例充分說明之,數人侵權行為之危險表現在,“例如數人於道路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傷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槍射野獸,其中一人之彈射傷在後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釀成火災,雖不能證明其中為誰,然不能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蓋同宿一室,不能謂其已關與危險行為也。同樣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兩汽車,其中一車傷人,其為甲車抑或乙車不明之時,亦然。”其次,此種危險只是一種可能性,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沒有特定的指向,即沒有人為的侵害方向。否則,行為人主觀上即具有故意,將成立共同加害行為。

    (三)損害後果非全體行為人所致,但無法判明孰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不是全體行為人的共同行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個別行為所致,這是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加害行為的本質區別。在共同危險行為中,並非每個人的行為都與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都有因果關係,而只是實際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係,只不過不能判明而已。對於誰為實際致害人,受害人無須證明之,其僅需證明數人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即可。由於受時間、空間和其他條件的限制,法院難以確認誰是真正加害人。此時應由共同危險行為人舉證免責,不能舉證者,法律推定其全部為“惹起人”而應承擔連帶責任。

    ”有學者認為共同危險行為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有共同過失,並認為,這種共同過失應從兩方面理解:一方面,行為人之間或由於疏忽大意,或由於過於自信而共同地疏於注意義務;另一方面,行為人的共同過失是相對於危險的形成而言的。因共同過失使危險行為密切聯絡為一個整體,在實際的損害後果發生後,法律推定各行為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共同過失。 由於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相似性,兩者在審判實踐中極易造成混淆。一方面,兩者的責任基礎相同,都是侵權行為具有過錯,存在共同過失。另一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共同的危險,從結果言,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綜合兩者概念,我們還是看出,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還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2、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3、因果關係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後果的關係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後果,其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係是確定的。

  • 2 # 福州安個家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學說上有客觀說及主觀說二種。客觀說者,認為數人所為侵害他人權益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主觀說者,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間須有共同之行為,且對該違法行為須有通謀或共同認識,否則,單純之行為競合,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效果,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是廣義共同侵權行為的重要型別。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方面為分別過錯或者共同過錯,但沒有致人損害的意思聯絡。其客觀要件不應強調數行為時空上的“同一性”,而應考慮其“時空關聯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損害的危險性與可能性為認定標準。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係,在客觀事實層面應為擇一的因果關係,對於“加害部分不明”的數入侵權不宜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構成要件的層面而言應為推定的因果關係,應允許行為人透過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免責。

    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

    (二)數人實施的行為均具有共同危險性質。所謂共同危險性,是指數人的行為都在客觀上有危及他人財產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數人的危險行為都有可能造成損害結果。對於這種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從行為本身、周圍環境以及行為人對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條件上加以判斷。首先,數人實施的行為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沒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的行為就不是危險行為。

    (三)損害後果非全體行為人所致,但無法判明孰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不是全體行為人的共同行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個別行為所致,這是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加害行為的本質區別。在共同危險行為中,並非每個人的行為都與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都有因果關係,而只是實際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係,只不過不能判明而已。對於誰為實際致害人,受害人無須證明,其僅需證明數人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即可。由於受時間、空間和其他條件的限制,法院難以確認誰是真正加害人。此時應由共同危險行為人舉證免責,不能舉證者,法律推定其全部為“惹起人”而應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還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

    3、因果關係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後果的關係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後果,其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係是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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