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民法典即將生效之際,還是應該再來說說。
業主委員會自己管理小區,面臨太多的問題。
最無解的,就是它在法律層面上,不是“法人的定位”。既然它不具備法人資格,它就不能在民事活動中對外獨立承擔責任。
《物權法》時代,業主自治只是一種構思,僅提供了法理上的基礎。就是說,業主大會可以授權業委會自管,但是具體的制度,流程,保障,監管等等,一片空白。
由此就造成了這種管理模式在目前階段,只是一種探索,一種嘗試,各地所謂的“業委會自管”專案,都是在摸著石頭過河。這其中,雖然有成功的經驗,但更多的是失敗的教訓。
那麼即將到來的《民法典》時代,有沒有最新的指導和規範呢?這種模式是否能有效的廣泛推廣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典在所謂的業主自管問題上幾乎未曾著墨!
個人在這個問題上的兩個看法是:
一、民法典沒提什麼“業主自治”,卻再次強調,開發商與前期物業之間的《前期物業合同》,以及業主大會與物業公司之間的《物業服務合同》,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也就是說,小區由物業公司來管理服務,這在今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仍然是主流模式。
二、民法典提高了業主大會的參與度門檻,由“雙過半”提高到“雙三分之二”,就是說,小區即便想搞“業委會自管”,其能否得到合法透過的難度將進一步加大!
但是,在民法典即將生效之際,還是應該再來說說。
業主委員會自己管理小區,面臨太多的問題。
最無解的,就是它在法律層面上,不是“法人的定位”。既然它不具備法人資格,它就不能在民事活動中對外獨立承擔責任。
《物權法》時代,業主自治只是一種構思,僅提供了法理上的基礎。就是說,業主大會可以授權業委會自管,但是具體的制度,流程,保障,監管等等,一片空白。
由此就造成了這種管理模式在目前階段,只是一種探索,一種嘗試,各地所謂的“業委會自管”專案,都是在摸著石頭過河。這其中,雖然有成功的經驗,但更多的是失敗的教訓。
那麼即將到來的《民法典》時代,有沒有最新的指導和規範呢?這種模式是否能有效的廣泛推廣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典在所謂的業主自管問題上幾乎未曾著墨!
個人在這個問題上的兩個看法是:
一、民法典沒提什麼“業主自治”,卻再次強調,開發商與前期物業之間的《前期物業合同》,以及業主大會與物業公司之間的《物業服務合同》,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也就是說,小區由物業公司來管理服務,這在今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仍然是主流模式。
二、民法典提高了業主大會的參與度門檻,由“雙過半”提高到“雙三分之二”,就是說,小區即便想搞“業委會自管”,其能否得到合法透過的難度將進一步加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