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2011年1月21日釋出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使用的是“房屋徵收”。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集體土地經過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徵收的法定程式以及補償標準主要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各地方相關法律法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 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務院2011年1月21日釋出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使用的是“房屋徵收”。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集體土地經過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徵收的法定程式以及補償標準主要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各地方相關法律法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 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