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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陳豪俊律師

    律師觀點:本案是個錯案,不僅僅是判重了,而且判錯了,本案應該是無罪案件,並不構成非法拘禁罪,法官是基於有人死亡而進行的客觀歸罪!

    一、本案構成非法拘禁罪嗎?

    其實,本案在構成要件是難以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或者說認定非法拘禁罪有點勉強!

    首先,該房屋的所有權屬於楊統朋,其將房屋提供給員工當員工宿舍用,因此,楊統朋對該房屋享有管理權,王某奎未經楊統朋的許可便擅自到員工宿舍與陳某莉偷情,被楊統朋發現後又拒絕溝通,不說清楚情況,只是執意要離開房屋,此時楊統朋雖然動用了暴力、毆打的手段,強行阻止王某奎離開,但其訴求是很明確的,就是解釋為什麼在楊統朋的房間裡?從主觀來說,楊統朋並沒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其次,從楊統朋發現王某奎,到王某奎跳樓也就只有20分鐘左右的時間,非法拘禁罪是需要持續一段時間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雖然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限制多長時間為非法拘禁,但是正常的理解也得至少是24個小時,否則,非法拘禁罪也太容易觸發了。

    另外,《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對於公職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一條就規定了“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當予以立案,也就是說法律對於公職人員構成非法拘禁罪是有明確要求的,按刑法“出罪時舉重以明輕,入罪時舉輕以明重”的解釋原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模範遵守法律,其利用職權非法拘禁的入罪標準都需要持續24小時,普通老百姓非法拘禁他人未滿24小時的當然不應被認為是犯罪。

    綜上,本案中不宜認定楊統朋構成非法拘禁罪,這只是一個正常的民事糾紛,假如楊統朋的毆打行為對王某奎造成了輕傷以上的傷害,則可以追究楊統朋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

    二、退一萬步講,即便本案構成非法拘禁罪,也不屬於非法監禁致人死亡的情形

    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分三檔,基本檔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加重檔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檔為: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裡應如何理解致人死亡的情形?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必須是直接因果關係,比如行為人將受害人捆綁過緊,導致其窒息而死,或因拘禁時間太長導致病發而亡,其中,受害人自殺或者跳樓逃脫屬不屬於“致人死亡”的情形呢?

    應該說,行為人對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後果在主觀上存在過失,比如應當預料到繩子捆綁得太緊有可能導致呼吸不暢,沒有及時供應食物和水可能導致受害人餓死或渴死等。

    但是,對於受害人突然跳樓這樣的行為,應該說並不在行為人的預測之中,尤其在本案中,楊統朋並沒有嚴重的加害行為,王某奎突然跳樓,是其萬萬沒有想到的。

    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應予立案。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兩種不同表述,“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應理解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而“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重傷、死亡的”則應理解為該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這也說明被拘禁人因自殺死亡不屬於“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認定楊統朋非法拘禁王某奎致其跳樓死亡,很明顯屬於客觀歸罪,因為這件事情在楊統朋看來,並不是屬於天大的事情,楊統朋的最終訴求還是要求王某奎說清楚為什麼會出現在他的房間裡,他只想搞清楚王某奎是不是經常來,有沒有偷偷的順走過東西,以及有沒有房門的鑰匙等等,其實,想了解這些對於房屋的所有權人來說,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了。王某奎也沒有事先預警,沒有向其他人表明如果不讓其離開就跳樓的想法。因此,要求楊統朋能預料到王某奎跳樓是明顯超出楊統朋當時的能力了。

    王某奎當時跳樓的心態並非是自殺,可能他覺得2樓的高度跳下去沒什麼,由於王某奎當時急於離開,所以沒有做太多的思考就從2樓跳下去了,他的動機顯然是想透過跳樓離開,而不是自殺。

    所以,王某奎的跳樓是因為其自身判斷失誤,主要是其自身的原因。因為王某奎跳樓死了,就加重楊統朋的刑罰,這對於楊統朋顯然是不公平的。

    綜上,本案王某奎跳樓死亡是因其自身的判斷失誤造成的,與楊統朋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楊統朋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有向一個進入自己房屋的陌生人瞭解情況的權利,其並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本案不僅判重了,連非法拘禁罪都給判錯了!支援楊統朋提出上訴,更支援楊統朋做無罪辯護!

  • 2 # 志在千里568

    怎麼看?瞎胡鬧。糊塗官糊塗做糊塗判。

    偷情本來就是破壞家庭犯不犯罪另說。但犯法是肯定的了。還有理了?別說阻擋打都不為過。這個事情不應該追責。如果是被逼跳下去那就不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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