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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東友律師團

    公有住房,是指由國家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在房屋未出售之前,房屋的產權歸國家所有。

    而承租人對於公房的使用權需要同房管部門簽訂租賃合同之後取得,這種使用權實質上具有用益物權的性質,但卻不是法定的物權種類之一,結合其特別性、區別性,若涉及離婚時,該公房該如何處理呢?

    【律師說法】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後,雙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四)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六)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八)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併調換房屋的;

    (九)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上述條款中與新的《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相牴觸,應當歸於無效,即第一、二項仍為其個人婚前財產;而第三項結合實務審判經驗應歸屬於婚前一方,再根據婚後償還借款部分給予配偶補償;第五項、第七項結合權利來源而言,也應歸屬一方。而對於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根據如下原則處理:

    (一)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

    (三)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

    (四)照顧無過錯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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