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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同案犯寫的無罪證據是否用”,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我們以一個案件說明:
甲、乙、丙三人到丁家盜竊,甲與乙潛入丁家進行盜竊,丙負責外圍放風。在甲與乙剛進入丁家裡時,丙打電話給甲與乙,說自己老婆要生孩子了,其必須馬上要趕回家,不放風了,並叫他們馬上回來,否則他們被發現就別怪他。甲與乙退出丁家,與丙會面商量後。他們叫丙回家,他們在附近再看一下其他地方。
丙離開後,甲與乙商量,雖然沒有丙放風,丁一時半會兒也不會回來,於是二人又潛入丁家盜竊。在甲與乙退出丁家時,丁回到家,發現甲與乙,雙方打鬥起來,甲與乙將丁打成輕傷。
丁後來報警,並說在回家的路上,看到丙從自己村口看到丙匆忙村裡走出,懷疑丁也是盜竊犯之一,於是警察將丙捉拿歸案。之後,甲與乙也被捉拿歸案。
甲與乙對自己犯罪行為供認不違,都在自我供述中說,在丙放棄盜竊後二人又商量再次潛入丁進行盜竊,後被丁發現而與丁打鬥中,二人將丁打傷的。
而丙的供述中,也說明了其與甲與乙商定放棄盜竊後,其就回家了。對於甲乙二人再次潛入丁家盜竊的事情就一概不知了。其與甲與乙供述一致。
那麼,在該案中,依照刑法規定,丙是行為犯罪中止,甲與乙退出丁家後,三人是商定丙走後,甲與乙二人再次起意回丁家盜竊的,那麼丙在三人共同盜竊案中,整案是犯罪中止。對於丙依法可以作無罪處罰,那麼丁是無罪的。因此,甲與乙對丙的無罪證據是有用的。
相反,丙沒有退出盜竊,參與了整個盜竊的全過程,只是不知道甲與乙將丁打傷的事情,甲與乙為了避免丙被處罰,自我供述中幫丙推脫責任,幫其作無罪供述。而警方在取證過程中,一系列證據證明了丙的參與盜竊。那麼在此基礎上,甲與乙對丙的無罪供述是無用的。
因此,同案犯寫的無罪證據是否有用,也是根據具體案情而定,更需要有相關證據證實。與案情相符,有證據證實就有用,否則是沒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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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犯作出的無罪證詞有沒有用,也就是有沒有證據效力,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我們還是用案例來分析這個問題吧。
案例一。一個搶劫案,抓到了甲、乙、丙三個嫌疑人。
甲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否認丙參加了搶劫。
乙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也否認丙參加搶劫。
丙否認自己參加搶劫。
證人也證明只有兩個搶劫犯罪分子。
顯然,不能認定丙參加了搶劫。
案例二。甲、乙、丙都參與了搶劫犯罪。證據確實充分。後來,又有人強姦了被害人。甲證明丙沒有參與強姦被害人的活動。被害人也證實只有甲、乙二人強姦。顯然,不能認定丙有強姦的犯罪事實。
案例三。甲、乙、丙三人合謀到某工地盜竊。丙負責開車在外圍接應、轉移贓物。在把贓物裝車時,被門衛發現。丙開車逃跑了。甲、乙手持刀具威脅追趕的門衛。甲、乙構成搶劫罪(盜竊轉化為搶劫)。甲、乙均證實丙獨自逃跑了,沒有參與威脅門衛。丙的行為只構成盜竊罪。
綜上所述,同案犯的供述,經過查證屬實,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他的證詞的證據效力,不應該受他的犯罪人的身份有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