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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雲峰123104928

    下面是關於最新《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實施辦法》全文內容,提供給大家參考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認真實施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增強企業職工的國家主人翁責任感,鼓勵職工的生產積極性和創造性,建立一個良好的工作秩序和生產秩序,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工作效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

    第二章 獎勵的種類和許可權

    第三條 獎勵分為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稱號。

    第四條 記功、記大功,均由工會提出建議,企業廠長(經理)決定。

    第五條 企業的先進生產(工作)者稱號,由工會提出建議,企業廠長(經理)授予;系統的先進生產(工作)者稱號,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授予。

    第六條 通令嘉獎,根據企業提名,由企業主管部門或各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晉級,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頒發的《國營工廠廠長工作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企業廠長(經理)決定。

    第八條 授予勞動模範稱號,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 獎勵的條件和標準

    第九條 職工在具備《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五條所列的表現之一者,均應給予獎勵。

    第十條 企業對於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和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稱號的職工,可以發給一次性獎金,其標準可從企業的實際出發自行確定。

    第十一條 各種一次性獎金,均由企業的勞動競賽獎的獎金總額內列支。根據國務院規定,勞動競賽獎金總額最多不得超過職工標準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

    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二條 企業在開展“先進生產者運動”中,可視實際需要,根據條件隨時對職工記功。記功、記大功的職工表彰授獎大會,除特殊情況外,應定期舉行,一般可一年舉行一次。

    第十三條 先進生產(工作)者是授予先進個人的一種榮譽稱號,企業應結合社會主義勞動競賽,在記功基礎上,每年評選一次。為保證質量,各企業的先進生產(工作)者數額一般不得超過職工總數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 對記功或記大功、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稱號的職工,應頒發證書或獎狀。證書由省勞動局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為了加強對職工的考核,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和授予榮譽稱號,均應填卡匯入本人檔案。

    第十六條 企業職工晉級的指標,按照《國營工廠廠長工作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嚴格控制在本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一以內。

    第五章 處分的種類和許可權

    第十七條 對職工處分的種類是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經濟制裁分為:一次性罰款,減發工資。

    第六章 處分的範圍

    第十九條 對無故曠工的職工,批評教育不改的,連續曠工時間超過五天,給予警告處分;連續曠工超過十天或全年累計曠工超過二十天者,給予記過處分;連續曠工超過十五天或一年累計曠工超過三十天者,給予除名。

    第二十條 凡利用企業裝置和原材料做私活,除沒收所做物品外,應進行批評教育,令其酌情賠償損失。態度不好者,停止其工作;寫出檢查和保證書後,方可恢復工作。檢查反省期間停發工資,不發當月獎金。

    第二十一條 違反勞動紀律,經常(一個月內五次以上)遲到、早退的,可累計其誤工工時,扣發工資,不發當月獎金;對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分配和調動,不聽從指揮者,停止其工作,不發工資,嚴重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翫忽職守、貽誤工作、違章作業、違章指揮,直接造成裝置損壞、停工、停產,損失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內者,行政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同時可給予經濟制裁,減發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二十的工資,減發時間不超過六個月。

    對造成直接損失一千元以上或造成重傷以上的人身事故者,行政給予記過至開除處分;對受記過、記大過、撤職處分者,同時也可給予經濟制裁,每月減發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二十的工資,減發時間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三條 對工作不負責任,本人經營看管的公共財物被騙、被盜,或由於本人過失生產廢品、浪費燃料、原材料,給企業造成損失一百元以上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並按損失的百分之五至三十價值給予一次性罰款,每月扣款一般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條 對尋釁鬧事、打架鬥毆、聚眾賭博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者,可停止其工作,令其檢查。在停止工作期間,不發工資,不發當月獎金,並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欺騙組織及利用處分對職工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對應受處分的職工進行包庇者,可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第二十六條 濫用職權,違反政府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濫發獎金者,可給予記過至開除處分,同時給予一定的經濟制裁。

    第二十七條 對有貪汙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行為者,要視其情節和所造成的影晌,給予記過至開除處分,同時追回贓款贓物,沒收非法收入,並給予必要的經濟制裁。

    第二十八條 未轉正定級的職工受到記過至留用察看處分者,可延長轉正定級時間六個月至一年,在此期間仍表現不好者,可做辭退或除名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凡因違紀受行政記過以上處分兩次後,又因違紀構成行政處分者給予開除;第二次受公安機關教養、拘役、強勞者給予開除;被司法機關判處有期或無期徒刑(含監外執行,不含緩刑)的,除過失犯罪可按留用察看處分外,一律開除廠籍。

    第三十條 在一般情況下,受記過、記大過處分的職工在六個月內,受降級、撤職處分的職工在一年內,均不得享受獎勵,亦不能提職提級或調動工作(因受處分而調離現職的除外)。

    職工有違紀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七章 處分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 處分是維護和鞏固紀律的一種輔助手段,必須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教育為主,懲戒為輔”和“思想教育從嚴,組織處理從寬”的原則,對受處分者要耐心說服教育,熱情關懷,不得歧視,嚴禁侮辱人格。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可單獨使用,也可並用。

    第三十三條 對應受處分的職工,要及時處理。自證實該人犯有錯誤之日起,超過三個月尚不處理的,追究企業行政負責人的責任。

    在實施處分時,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根據錯誤性質、情節和本人平時表現以及對錯誤的認識,全面考查決定,使處分恰當合理。

    第三十四條 受處分職工認為處分不當時,有權在處分公佈後十日內逐級或越級提出申訴。各級領導對職工的申訴,必須查明情況,認真處理。對無故拖延、扣留和阻止申訴的人員,要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要給予紀律處分。對申訴的問題,經核實,原處理確屬不當的,應堅決予以糾正;但在上級主管部門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之前,仍按原處分決定執行。對申訴不當者,應予解釋;對無理取鬧者,可加重處理。

    第三十五條 職工被拘役、勞動教養的,在拘役、教養期間,給予留用察看處分,期滿後可根據公安機關的鑑定,表現好的可回原單位重新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條 職工被判處管制、徒刑緩刑者,可給予留用察看處分,安排不敘職務的工作。管制和徒刑刑期滿後,表現好的可由原單位重新安排工作和評定工資。

    第三十七條 留用察看的期限。除勞動教養、判處管制、拘役、徒刑緩刑的,按勞教機關批准和法院判處的時間執行外,其餘的時間一般應為一年,最多不得超過兩年,察看期間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八條 職工被開除或除名後,可到處分前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服務站或勞動服務公司進行就業登記,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逐步安排就業或自謀職業。職工受留用察看處分,停發工資,發給生活費,其標準至少應比原工資等級降二級;原為一級工的其生活費標準,

    可執行學徒工第三年的生活補貼。不在企業勞動的,企業不發生活費。

    第三十九條 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並且填卡匯入本人檔案。對於開除廠籍或除名的職工綜合材料,由企業及時轉抄給受處分者所在地的城鎮街道勞動服務站、勞動服務公司或農村公社。

    第四十條 受撤職處分的職工,必要的時候,應降低工資級別一至二級。受減發工資處分的職工,受處分期間仍表現不好的,可延長六個月至一年的處分期限。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各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製定本系統或本企業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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