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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驗、檢查,是刑事偵查中發現和獲取證據、查明案情偵查行為,分為現場勘驗、物證檢驗、屍體檢驗、人身檢查和偵查實驗五種。相關法律規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五條、《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公通字[2015] 31號、《公安機關勘驗檢查及處置製造毒品案件現場規定》公禁毒[2010]333號、《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208條-216條、《檢察院刑訴規則》第209-218條等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在勘驗、檢查時是否依法進行的,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式,在庭審質證時除了對勘驗、檢查的證據本身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三性進行質證外,還可以就其程式違法進行以下的質證。

    1、依據《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第二十八條“執行現場勘驗、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持有《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證》。《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證》由公安部統一樣式,省級公安機關統一制發。”從法條可知,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在進行勘驗、檢查時,必須持有《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證》,且是公安部統一樣式的《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證》,不能是公安機關自己用電腦隨意列印的或者是書寫的《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證》。如沒有持有《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證》,那麼所有勘驗、檢查收集的證據來源是不合法的,證據的來源不合法,明顯的違反了勘驗、檢查的法律程式,公安機關就要作出合理解釋,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審查勘驗、檢查偵查人員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以及《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的規定,勘驗、檢查必須是由偵查人員進行,不能由其他人員進行,比如是輔警、協警等不是偵查人員。如是輔警、協警等不是偵查人員進行勘驗、檢查收集的證據,證據本身就違法了《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法律規定,證據不合法。不合法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可以從這一角度充分提出質證意見。

    3、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物品是否與搜查筆錄的記載的物品以及和查封、扣押的物品清單一致。因為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勘驗、檢查、搜查、查封、扣押均是偵查行為。而案發現場留下來的物品是一致的,如每一個偵查行為均導致了案發現場留下來的物品均不一致,可能會是存在偵查的主體不一樣所導致的,如出現這樣的情況,對證據的真實性就存在合理的懷疑,公安機關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可以從這一角度充分提出質證意見。

    4、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以及《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和相關的法律規定,勘驗、檢查的過程須有見證人的見證,而見證人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見證人的資格,故在質證時,應依法質證見證人的資格和見證人的身份資訊等。如見證人不符合見證人資格的要求,那也可就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提出質證意見。

    5、勘驗、檢查筆錄是否完整的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屍體等的位置、特徵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影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徵、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如勘驗、檢查筆錄沒有完整的記錄,且記錄與圖片或影片不相符,導致對勘驗、檢查筆錄的真實性產生質疑,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七十、七十一條的最佳證據規則。即《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七十一條“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複製件。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6、勘驗、檢查筆錄從形式上是否完全具備形式要件,比如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等,如沒有,公安機關是否需要作合理解釋等等來質證。

    除此之外,還可以對固定、提取、封裝證據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學、規範?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是原始現場(第一現場)如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有矛盾,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等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等問題提出質證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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