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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使用者1465424935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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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姚志明律師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只是承攬合同的一個種類,定作合同中由承攬人自己準備原料。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是由承攬人根據定作人要求的品種、數量、質量及規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裝置、勞動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產品,定作人給付相應報酬的協議。其特點是產品所需原材料全部由承攬人提供,定作人所付報酬包括加工費和原材料費。
定作合同與加工合同區別的根據是誰提供原材料,當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時我們稱之為加工合同,反之,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時為定作合同。
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作為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相互之間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貨樣買賣是按貨物樣品確定買賣標的物的買賣。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定作合同是指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裝置和勞力,用自己的材料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特別製作成品並給付報酬的合同。
甄別方法之一:承攬人身份特定化。在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條件,是承攬人的“合作”。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必須以自己的裝置、技術和勞力完成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定作人所需要的標的物能夠從市場上任意買到,定作人就不必透過訂立承攬合同要求承攬人來完成。因此,定作人選定承攬人是基於承攬人的技術、裝置和勞力,具有特定要求的。如果承攬人擅自將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將構成根本違約。此時,定作人可以選擇要求承攬人對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或者通知承攬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合同未經定作人同意,不能將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轉交第三人完成。而買賣合同中,賣方的生產過程不需買方制約,賣方可以將工作任務轉交第三人完成,無須徵得買方同意。因此,甄別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首先要看承攬人或者出賣人是否特定的。如上文提到長寧法院審理的欣維毛紡織有限公司訴葉繁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是根據原告提供的樣品交付貨物的,但是被告自身作為貿易公司是沒有製作能力的,只能委託工廠加工。因此,按照承攬合同承攬人特定化的要求,該案應該定性為貨樣買賣合同糾紛。
甄別方法之二:承攬合同定作物特定化。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製作的,用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必須以定作人所具有的條件來完成。首先,這種標的物是在合同生效後才開始製作的,從製作開始即為定作人所有,承攬人無權處分,只有在定作人超過兩個月不支付承攬報酬的情況下,承攬人才能作留置處理,否則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因此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承攬人運用自己的技術、裝置和勞力在合同生效後製作的特定物,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種類物。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特定性,通常是不改變標的物本質屬性,標的物可能在合同成立時已經存在也可以是在合同成立後生產。這種特定性是相對的,往往是買方在賣方的產品範圍內或者基礎上,做些選擇性的確定,產品本質屬性並不改變。上文提到的一些單位要求生產廠家在出廠商品上註明買方特有標誌,如超市要求廠家在供應商品上打上超市標誌的行為,不能定性為定作行為,仍屬於買賣行為。
甄別方法之三:定作過程的特定化。在多數情況下,承攬合同雙方當事人主要針對的是承攬人制作的過程,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並不是承攬人的主要義務,而是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後的一種附隨義務。承攬人制作過程就是把承攬人的技術、智慧和物結合在一起,在物上必須凝結著承攬人的勞動結果,才能滿足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取得的不僅僅是物的形式。而買賣合同雙方針對的標的是貨物的所有權,對於該貨物的製作過程一般不是買方所關心的。因此,要甄別定作合同與買賣合同還有一個重要方法是定作人對於定作物的加工過程是否關心,是否有特殊要求。如果定作人對承攬人的製作過程有著特殊要求,有些還派員直接參與監督製作過程,那麼多數屬於定作合同。如果買方只關心商品本身,而不在乎該商品的製作過程的,那麼多數為買賣合同。
對於甄別個案的性質是買賣還是定作,必須綜合上述三種方法加以考量,不能僅憑符合其中的一種標準而斷定合同的性質,只有同時符合上述三種標準的合同,即全面符合定作主體、定作物以及定作過程特定化的要求,才能認定其為承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