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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野山松

    這個問題是一個非常深奧的法哲學問題,涉及到法律的基礎性問題及其邏輯架構,涉及到法律與道德的關係等問題。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洞穴奇案:五名洞穴探險人受困山洞,水盡糧絕;為了生存,大家約定抽籤吃掉一人,犧牲一個以救活其餘四人。威特摩爾是這一方案的提議人,不過抽籤前又收回了意見,其它四人卻執意堅持,結果恰好是威特摩爾被抽中。獲救後,這四人以殺人罪被起訴……這是美國法理學大家富勒1949年提出的假想公案,富勒還進一步虛構了五位大法官對此案的判決書。

    按照西方社會契約論,法律就是一個群體的個人讓渡自己的部分天賦人權給予社會組織,由這個社會組織按照大多數人的意見確定一定的規則,避免群體社會無序混亂,影響群體的發展。

    個人認為,法律的最初就是一種社會規則,是一種大多數人應當遵守的秩序性規律。為了防止出現大多數人侵犯少數人權利,也就是所謂的大多數人的暴政,法律還需要規定一些基本的個人權利,這些基本權利就是憲法人權的基礎。比如生命權、獲取食物、庇護所的權利等。

    洞穴奇案中,五個人由於環境的原因使整個群體的生命權受到威脅,那麼在此種情形下,能不能犧牲一個人的基本權利來保全整個群體呢?這種做法是否符合道德,符合最基本的人性呢?

    個人認為,在這個個案中剩下的四人被追究責任是合理合法的。這幾個人只是暫時的脫離了大的社會群體,並且也有隨時獲救的可能性,以犧牲一個人的生命權來爭取增大獲救可能性的做法不合法規也違揹人性。

    當然,也可以這樣以為,該案例是透過小群體行為對映整個人類社會的法律基礎邏輯。

    個人認為,法律的基本框架應當是這樣的:

    一、應當保證社會執行的秩序性,只有有序的社會才能保證法律的正常執行。

    二、應當保證每個社會成員的基本權利,不至於造成大多數人的暴政的局面。

    三、應當保證整個社會的基本制度有效的、持續的、可發展的存在,也就是憲法、涉及人身權利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實施。

    四、對於一些只涉及社會管理、社會生產性資源的分配的法律,應當按照實際情形,社會財富的多寡,適時調整,適應社會發展。

    最後啊,這個問題太大啦,本人學識有限,此文僅為拋磚,他山之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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