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小森短影片
-
2 # 凌煙閣論史
人類的政治制度方面,經過了奴隸社會之後,一般都進入了分封制社會。
中國周滅商之後,就進入分封制。周王分封下級諸侯,諸侯又分封下級家臣,家臣還可以再分封下去。
中世紀歐洲與日本,也都實行分封制歐洲在西羅馬帝國滅亡後(公元476年)進入中世紀,此時歐洲也是進入了分封制時代,與周朝分封制非常相似。
日本的歷史早期都是傳說居多,他們的文字是從中國傳過去的。因此他們的信史很晚,日本最早的《古事記》成書於712年,《日本書記》成書於720年,此時都是中國盛唐時期了。
日本在大化二年(公元646年)進行改革,被稱為大化改新。實際上就是“全盤唐化”,全面學習中國大唐的各種制度,開始建立律令體制。
但日本此時開始實施的是學習大唐的均田制,土地所有權歸國家,分給農民種。但到了十二世紀時,這種制度解體,土地私有化,開始形成莊園制。
在鎌倉幕府(十二世紀至十四世紀)時期的武士集團是以“族”的形式存在的,有“一門”或者“一家”的稱呼。在這樣的武士家族中,族長被稱為“總領”,統領其他被稱作“庶子”的分支(除嫡子之外的所有族人及家臣),這種家族結構被稱為“總領制家族”。總領在領地的管理和軍事等方面服從與接收幕府的安排,並從幕府那裡接受賞賜的土地與俸祿,從而使得總領與幕府建立主從關係。這樣,就建立起鎌倉幕府的統治基礎——御家人制度。
此時的日本,即大致上形成與歐洲中世紀類似的分封制。
中世紀歐洲與日本,在繼承製度上都實行長子繼承製中世紀歐洲實行長子繼承製。分封制使土地佔有者和使用者有權終身乃至世代擁有土地,在財產的代際繼承上,土地財產作為不動產,其繼承採用單一繼承人制度-即長子繼承製。而動產和現金財產則採用分割繼承的方法。
日本在大化改新之後,學習了大唐的身份繼承與財產繼承並行的二元繼承,即身份、等級上的嫡長子繼承與財產上的諸子析分。但這導致了“御家人”制度逐漸破產。為啥呢?
因為總領雖然身份高,但經濟實力卻不一定比家族其他人強,因此家族其他人不聽話的情況越來越普遍。諸子析分家產也導致總領沒有實力去養眾多的武士以維持秩序。因此,諸子析分制逐漸破產,改成了長子繼承製。
長子繼承製在日本叫做家督繼承製,就是未來防止家族力量的分散與維護家長的權威以穩定家族。家督繼承製下的財產基本遵循長子單獨繼承的原則,以消除非繼承人的經濟基礎,防止他們的獨立。
中世紀歐洲與日本,其產生的社會問題也基本一樣。隨著生產力的緩慢發展,人口逐漸增長。這對於中世紀的歐洲與日本,帶來了同樣的問題。這個問題用中國歷史上的描述就是:流民增多。
因為長子繼承所有主要財產,其他的兒子們就慘了,他們就的自謀出路。跟著老大混是一條路,但有種種原因,總有一些人最後一無所有,就成了流民。
流民問題中外一樣,大部分在自己國家內部打,最後達成新的平衡。
還有一部分則向外尋找出路。歐洲的,就被宗教洗腦,成了十字軍去東征冒險。日本的,則成了浪人,開始當海盜,來騷擾中國。
結束語中世紀歐洲與日本,其封建模式非常像,這都是經過各自歷史的發展之後演化出來的。歐洲羅馬帝國時期,就有分封的傳統,羅馬帝國崩潰之後,歐洲形成了多個國家,國王對下級貴族的制約,就來自於分封。在重要的財產繼承方面,歐洲實行的是長子繼承製。
日本則是先採取土地公有制,之後經濟基礎演變,上層建築隨之演變,最終在長子繼承製下達成了新的平衡。
雙方可以說是殊途同歸。
-
3 # 記錄歷史人生
西歐封建主義的形成本身就是一個複雜的論題。許多學者將封建主義的萌芽追溯到古羅馬帝國晚期的社會結構和日耳曼蠻族原有的軍事組織。其中,法蘭克人的扈從制度(或稱親兵制度)對封建主義形成的影響尤為巨大。一個領域內的統治者為確保其政權的穩固,往往“透過依靠他的可以信賴的軍人組成的扈從在他自己和那些完全是作為統治客體的下層民眾之間架起橋樑”,為此他“從他控制下的土地管區中賜給他們土地作為采邑”;而他的直接封臣又“時常把他們自己的采邑分成小塊授予他們的扈從成員”。這種土地的分封,乃是蠻族統治者試圖把個人關係的框架納入正在執行的統治結構的過程,其最終目的是要建立“作為個人聯盟的國家 封建社會最初是一種“軍事性的社會”。[5](p.249)而隨著公元6-8世紀法蘭克人統治的擴充套件,這種政治運作機制也逐漸擴及了整個西歐。但在公元9世紀中葉以前,西歐所存在的還只能算作是一種“準封建”(quasi-feudalism)狀態,只有在查理曼帝國崩潰以後,西歐的封建主義才步入其成熟時期。[6](p.353)所謂“準封建”狀態與成熟的封建主義之間最根本的區別在於封建領地是否世襲化。在查理大帝去世前的法蘭克王國中,統治者給予其封臣領地只是作為該封臣個人對其效忠的一種報酬,封臣對領地的擁有有一定的年限,至多也只是終身,當封臣去世後其領地將由統治者收回。[7](p.160)透過這種方式,法蘭克國王們避免了政治統治的分裂。此外,在8-9世紀法蘭克王國興盛時期,商務貿易和貨幣仍然通行,統治者還能用貨幣來酬常其臣屬,[8](p.82)故封地並非是獲取效忠的惟一手段。事實上,查理曼很注意國家權威的完整性,他對分封領地非常謹慎,除了恰巧駐在邊境上或蠻族所居地區的伯爵以外,查理曼“從不授給任何伯爵一個以上的郡”,他的理由是:“憑那份進款或那份地產……我就可以使某個臣屬效忠,而他也會像隨便哪個主教或伯爵一樣好,或者還要好些。”[9](p.50)這種政策的實際效果是使貴族的領地保持在較小的規模並與基督教會的教區體系犬牙交錯,從而排除了貴族領地獨行其是的危險性。然而,查理曼死後,卡洛林帝國便陷於內戰不已,並遭受來自馬扎爾人、維金人和阿拉伯人外來入侵的混亂局面,查理大帝約束大貴族割據傾向的努力付諸東流了。查理曼子孫之間的骨肉相殘致使帝國權威急劇衰落。查理曼的幾個孫子為擊敗競爭對手,爭相拉攏一些有權有勢的大貴族,而在戰亂頻繁、貿易中斷的情形下,貨幣失去了它原有的價值,土地成為君主收買臣屬的主要手段。於是,他們拋棄查理曼那套限制貴族領地規模的策略,開始允許同一個人擁有不止一個郡的領地。當一些貴族因領地膨脹而實力大增時,國王們自然而然地又向他們作新的讓步,給予他們對其領地的世襲權利。西法蘭克王國的禿頭查理開此風氣之先,877年他頒佈詔令,承認由兒子繼承父親領地的做法。在北義大利,由於查理曼長孫羅退爾的軟弱,貴族領主的獨立更加徹底。當奧托一世及其後人征服該地時,羅退爾被迫承認北義大利諸侯世襲制的既成事實。在東法蘭克王國境內,領地世襲化要稍晚一些,但在康拉德二世(1024-1039)時期,以1037年著名的《米蘭敕令》為標誌,神聖羅馬帝國內的貴族領地也世襲化了。《米蘭敕令》確立的原則是:任何領主(無論主教、修道院院長、侯爵、伯爵或其他任何領主)都不得被剝奪其領地,除非是按我們祖先的法令由其同級領主集體裁決他犯了罪;附庸在認為受領主或同級領主不公正對待而可能失去領地時,可以向帝國最高法庭上訴;領主的領地應由兒子或孫子繼承,如無子嗣則可由同胞兄弟或同父異母的兄弟繼承。[10](pp.383-384)領地世襲化的意義是領主把所屬領地當作自己的私有財產,王權或政府權力連帶地產—起分散給了權貴,再無王權能予回收。大世襲領主在自己的世襲領地上可以獨行其是,全權管理領地內的各類事務,排斥王權對領地內部事務的干預。他們可以進一步分封聽命於己的附庸,並設定法庭來解決附庸之間的糾紛。[11](pp.45-50)亨利·哈蘭姆總結了封建主義鼎盛時期法蘭西的封建主擁有的特權:(1)鑄造貨幣;(2)發動私人戰爭;(3)除向領主提供財政支援外,免除一切公共捐稅;(4)擺脫司法控制;(5)在自己的領地內行使司法權威。“這些特權是如此地廣泛,與一切主權原則如此地相對,會令我們從嚴格的意義上把法蘭西看作是一個諸多國家的聯合體。”[7](p.205)這種中央政府權威被排擠出地方政治領域的事態,與歐洲社會經濟結構的變化聯絡在一起。與9-11世紀西歐普遍的領地世襲化程序同時進行的一個事態是,伴隨著內戰和私戰的綿延及外族的不斷入侵,自由民得不到王權的有效保護,他們被迫依附於當地的強大領主以求在混亂時日得以生存。自由民依附領主的方式是將自己的土地奉獻給某個領主,再在封建條件下取回這份土地;更流行的方法是自由民被迫承認自己是某個領主的臣屬,從而承認從來就不存在的所謂地產的“授予”;作為領主的附庸,自由民獲得了領主的庇護,但同時必須向領主履行提供勞役等義務,他們的人身自由被大大剝奪,淪為了農奴。這個程序在遭維金人入侵最嚴重的西法蘭克王國地區發展最早,逐漸也擴散到義大利和德意志。由於有了大批農奴的依附,封建領主就掌握了更堅實的經濟基礎,因此封建主義從最初的軍事性機制擴充套件為組織經濟生產的紐帶。[12](p.38)由封建主義組織的經濟是一種封閉型的自然經濟,西歐各地普遍修築起來的城堡(注:城堡的興起在西法蘭克地區發生較早,在德意志則較晚,大約到11世紀後期才出現,見J.W.湯普遜:《封建時代的德意志》(James Westfall Thompson:Feudal German),芝加哥,1928年版,第304頁。)則是這種經濟形態的象徵。隨著封建主義的成熟,西歐的城堡結構也逐步改進,在西法蘭克地區,10世紀時的木結構堡壘建築讓位於11世紀以後的石塊建築。城堡強調了這樣的事態,“即領主的權威是基於擁有土地基礎上的地方性現實”;它是力量的象徵,雖然有時是用作鎮壓的武器,但也被當作保護周圍村莊的手段。“領主和附庸、僕役和農民在城堡內高大的廳堂中一同按序進餐,這反映出這些人組成了一個由雙向性義務約束的、存在於國家之內的社團城堡是西歐封建社會的基層核心,但在最高王權與最底層的農奴之間,不止是有一層領主,而是有好幾個層次,每個領主都可將自己的領地劃成數塊封給自己的屬下,從而形成了一種金字塔形的階梯網路。一個大領主相對於國王或皇帝來說是附庸(vassal),國王和皇帝是他的領主(lord),但相對於這個大領主自己分封的中小貴族來說他就是領主,由他分封的人則是他的附庸;依次類推,直至最低一等的普通騎士。各級領主與附庸相互按契約承擔責任和義務。在歐洲大陸,通常情況下附庸只對他的直接領主負責,形成了所謂“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的原則。但英格蘭的情形有所不同,1086年,征服者威廉召集全體大小封建主宣誓盡忠王室,各級領主便與英王發生了直接的主臣關係。[14]這是英國封建主義的特點。事實上,歐洲各地區領主與附庸間具體的責任和義務及運作方式各有所差,並無統一的規則;神聖羅馬帝國的封建制度與英格蘭的封建制度大相徑庭,法國與西班牙的情形相去甚遠,德意志與義大利的做法也不盡然。這正是西歐封建主義之“非系統性”的一個方面,恰如著名史家威爾斯強調的那樣:“處在其鼎盛時期的封建主義什麼都是,就是沒有系統性。它是粗略組織起來的混亂狀態。”[15](p.638)不過西歐的封建制度畢竟還有一些普遍性的規範。總的來說,封建領主與附庸之間的關係是一種雙向的權利和義務的關係,他們必須相互承擔一系列的責任和義務。領主除給予附庸封地作為其武器、衣食等費用的資源外,還有保護附庸不受任何傷害的責任,而附庸則必須宣誓效忠於領主並向領主履行諸種義務,大致包括應領主之召隨領主征戰、協助領主處理行政和司法等事務、遇領主有特殊事情(如領主被俘需贖金贖身、領主之兒女婚嫁等)時捐獻款項等。[10](pp.367-368)附庸必須遵守封建契約中規定的各種應盡義務,否則就是犯“大罪”(Felony),有可能失去采邑;而如果他能履行義務,其采邑即可父子相傳,領主不得無故籍沒。同樣,如果領主不能盡到保護附庸的責任,或對附庸不公平,附庸就可宣佈解除對領主效忠的誓言。12世紀後期開始有一些法學家闡述封建主從關係,這些受羅馬法影響的采邑法法學家們非常注重“領主對領地的權利”(dominium directum)和“附庸的權利”(dominium utile)之間的區別,[2](p.220)他們對兩者的權利給予了同等的重視,認為“封建依附關係是一種對雙方都有約束而不只是約束附庸的契約”。[16](pp.98-99)阿拉貢王國貴族向國王效忠的傳統誓言是最好的佐證:“與您一樣優秀的我們,向並不比我們更優秀的您起誓,承認您為我們的國王和最高領主,只要您遵從我們的地位和法律;如果您不如此,上述誓言即無效。”[17](p.54)世襲化的封建領主們珍視他們的權利,堅持這些權利對他們來說就是一項維護榮譽的神聖事業;與這項事業相比,對上級領主的忠誠——在最高層次上即是對王權(也即國家權力)的服從——似乎只能處於次要的地位。1022年布盧瓦公爵厄德致其領主法國國王羅伯特的一封信清楚地表明瞭封建主的心態。布盧瓦公爵在得知國王將透過一次法庭審判來剝奪他的采邑時,拒絕出席受審而代以致信國王以示抗議。他在信中稱:“……任何人都會認為我配得上繼承〔財產〕。至於我從你那裡領得的采邑,很明顯它不是你以國王身份而擁有的,而是我感謝你的恩寵透過從我的祖先那裡繼承而得到的……真的,我為什麼不能去捍衛我的自尊?我要求上帝證明我自己的靈魂,我寧可死得光榮而不願生活沒有自尊。”[4](pp.36-37)基於這種信念,中世紀領主與領主之間、領主與附庸之間發生爭執的事例是屢見不鮮的。一些爭執能透過同級領主的集體裁決或上級領主法庭的仲裁得到解決,但還有一些爭執靠裁決無法解決,便只能訴諸武力,由此引發的貴族之間的私戰十分普遍。13世紀中葉法國國王再三頒佈禁止王室直屬領地內附庸間相互私鬥的詔令可證明這類私鬥的普遍性。另一個證明貴族私戰普遍性的佐證是基督教會約束私戰的努力:9世紀末法蘭西地區幾次宗教會議(989、990、994年)規定了一種稱作“上帝的和平(Peace of God)”的慣例,號召封建主和封建武士在一定的期限內不劫掠教會財產和老弱病殘人等。此慣例在11世紀中葉時在歐洲其他地方得到推廣,名目變成了“上帝的休戰(Truce of God)”,封建武士被要求去支援教會,每週從星期三日落至星期一日出期間停止一切爭戰。[10](pp.412-417)但從相反方面去理解的話,“上帝的休戰”意味著封建武士還能在一週的其他三天中用武力來解決相互間的爭端。封建主們與國王及皇帝之間的爭執,也應包括在私鬥範疇內,因為在封建主們看來,君主並非最高權力擁有者,在某種意義上他們也是附庸,即上帝的附庸。封建權利的維護者、《保衛權利反對暴君》一書的作者宣稱:“上帝授予國王到其王國,與附庸被其領主授予采邑的方式幾乎完全相同。我們必須得出結論:國王是上帝的附庸,他們如果犯了大罪,也必然要被剝奪他們從領主那裡得到的權益……既然上帝佔據著最高領主的位置而國王是附庸,誰敢否認我們必須服從上帝這個領主而非身為附庸的國王呢?”[16](p.99)那麼由誰來行使這種對君主的剝奪?自然是那些自認為代行上帝旨意的封建主,他們往往以上帝之名義集體反抗君主。如在13世紀初反抗國王約翰的英國貴族武裝的首領便自稱是“上帝和神聖教會之軍的統帥”,[18](p.67)這場爭鬥以1215年的《自由大憲章》告終,英國貴族成功地限制了國王的權力,也保護了自己的許多權利。在德意志地區,封建諸侯對抗其領主神聖羅馬帝國皇帝的意向更加堅決。德意志的封建割據勢力源於日耳曼部落軍事首領制,查理曼曾對古老的諸日耳曼公爵權勢進行大力抑制,但始終未能將其徹底根除。在查理曼死後,東法蘭克王國境內諸侯割據局面逐漸又恢復起來。從奧托一世起,神聖羅馬帝國不乏有雄才大略、武功赫赫的皇帝,但在德意志內部,他們始終只能是幾個大諸侯中的第一人而已,故日耳曼國王和神聖羅馬帝國皇帝的王冠相繼在薩克森家族(919-1024)、法蘭克尼亞家族(1024-1125)、薩克森家族(1125-1138)、斯瓦本的霍亨斯陶芬家族(1138-1254)間輪換傳遞。日耳曼人幾大公國的首領可以承認國王和皇帝的職位,也時時向皇帝宣誓效忠,但他們決不願承認他們從國王處獲得他們的公國,或者說從國王處得到他們的領地,他們聲稱他們的領地是“太陽采邑”(Sonnenlehen),即取自太陽的領地,以此來強調他們的完全自由。[19](pp.293-294)一旦時機來臨,德意志諸侯總是毫不猶豫地反抗皇帝權威,堅持自己獨立的權利。封建主義政治機制便是這樣建立在各級領主與附庸個人之間很不穩固的行為規範基礎之上。這套規範,本質上是屬於私法範疇內的東西,它們不能與現代國家的那種公共法律混為一談,現代意義上的公法在中世紀的歐洲幾乎完全不存在。故有學者稱“在封建國家裡,私法取代了公法的地位”。對此威爾斯作了這樣的補充:“更確切地說是公法淪喪並消失了,而私法則來填補了這個真空;公共責任變成了私下的義務。”[15](p.640)由於領主—附庸間階梯型網路的破毀,封建國家的界限也是雜亂無章,一個君主所統治的東西,不是對某個確定的地域的統治,而是他手中所掌握的“權利”之延伸。在所謂的封建“權利”中,由聯姻所致的王朝繼承具有特殊的意義。在中世紀乃至近代早期的歐洲,王朝繼承在國際政治中發揮著相當大的作用,透過王朝世襲體系安排的個人繼承是國家生存的自然夥伴,王室成員之間的聯姻可以導致國家像財產一樣合併或甚至瓜分。因此,“外交家們將大量的時間花在嫁妝事宜上,嫁妝事宜乃是有關遺產繼承或潛在遺產繼承的一種國際交易”。[21](p.94)這種情形,在法國加佩王朝(987-1328)時期得到了很好的體現。路易六世(1081-1137)安排其子路易七世(1137-1180)與阿基坦(Aquitaine)家族的女繼承人愛麗娜結婚,有望使普圖瓦(Poitou)、桑頓日(Saintonge)和蓋亞那(Guienne)等大片領地併入王室直屬領,使法國王室領的規模擴大整整一倍。但1152年愛麗娜與路易七世的離婚卻一下子使這個成果消失殆盡,而隨後愛麗娜與安茹伯爵亨利(英國國王亨利二世)的再婚更使法王的這個附庸的領地擴大到可怕的規模。e69da5e6ba907a686964616f31333262383561[22](p.107)基於時時變化的聯姻繼承體系和不確定的私人契約關係,封建國家(如果姑且把這些君主的領地稱作“國家”的話)的疆域顯得極其模糊。例如,亨利二世(1154-1189)統治著英格蘭,同時又是諾曼底公爵、安茹伯爵、圖稜伯爵和曼恩伯爵,他的許可權“從北冰洋一直延伸到比利牛斯山脈”,英格蘭只是他的行省之一。但是,他作為諾曼底等領地的領主,又應是法國國王的附庸,因此他得去巴黎拜見法王以示忠誠。[23](pp.184,187)而此時的法國國王名義上是亨利二世的領主,對亨利二世的英格蘭王國並無統治權,就連對諾曼底等地,他實際上也無法行使有效管轄。法國國王腓力普二世在決意控制諾曼底之前,先得在1202年以領主身份剝奪英王約翰在法國的采邑,隨後再派兵攻佔諾曼底公國。[24](p.7)而當1213年羅馬教皇英諾森三世廢黜約翰並邀腓力普二世出任英國國王時,法國國王甚至可能把英格蘭歸入他的個人統治。[25](p.32)確定法國國王的統治區域是一件為難之事,雖然法蘭西王國理應含括大致相當於原西法蘭克王國的疆域,但當時人卻往往只把巴黎周圍的那一小塊王室直屬領地視為法國。遲至13世紀末,當法國國王的權力已大大擴充套件之時,法國南部一些地方如土倫等地的官員還習慣於說“派信使到法蘭西去”,他的意思是派人去巴黎。[26](p.388)同樣,神聖羅馬帝國皇帝腓特烈二世名義上是德意志、北義大利眾多諸侯的領主,但他對這些地區的統治卻極為軟弱。可他作為西西里國王,卻能在這個基督教國度的外圍地區行使著極其嚴酷的統治,剝奪了貴族、教士和城市的諸多權利。此外,他又在1229年加冕為耶路撒冷國王,使自己的權力伸展到地中海東岸地區。[27](p.466)這些缺乏穩定疆域範圍的西歐封建國家的君主不僅對內無法實行統一的管理,對外也不能以主權者的身份進行平等的交往。一個典型的事例是,1329年英國國王愛德華三世訪問法國,在亞眠受到法國國王腓力普五世的熱情接待,但愛德華三世對是否應向法國國王表示臣服(按慣例是採用交握雙手置於領主兩手之間的儀式)遲疑不決,他的謀士建議他等回英國查閱有關古代契約後再決定對待法國國王的禮儀。在查閱了舊有契約後,愛德華三世致書腓力普五世稱:“吾等已查悉〔英王對待法王的〕禮儀若何,故謹致此函告知,吾等在亞眠尊奉法國國王之禮儀應是臣屬朝見領主之禮。[10](p.366)此事件表明,英法兩國的關係主要取決於兩國君主的祖先之間訂立的契約規範,而不是由國家間的平等法規來決定。九年之後,愛德華三世為對抗腓力普五世,積極地追求同神聖羅馬帝國結盟,他與德意志皇帝結盟的方式是向皇帝巴伐利亞的路易斯效忠,自願作皇帝的附庸,皇帝則封愛德華三世為皇帝在德意志西部的代理,隨後愛德華便召集西德意志諸侯,要求他們出兵為他進攻法國國王。[28](p.22)可見,中世紀西歐國家之間的聯盟也是建立在個人契約的基礎上的,國與國之間關係的性質完全等同於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只不過在層次上有所差別而已。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卡爾頓·海斯聲稱在中世紀歐洲沒有“國際關係”從公元 645年的大化改新起到明治維新前的日本封建主義經濟制度。通常分為早期(7世紀中期至8世紀初)、中期(8世紀初至 16世紀末)和晚期(17世紀初至19世紀中)三個發展階段。早期和中期 大化改新確立以公地公民為基礎的律令制國家體制後,出現了早期封建經濟以“公地公民”的土地國有制、班田授受的“計口分田法”、租庸調徭榨取農民剩餘勞動為基本特徵。 8世紀初,日本政府為增加耕地,多次頒佈法令,如“三世一身法” (723)、“墾田永年私財法” (743)等,鼓勵民間墾田並承認墾田私有。於是有勢力的貴族、寺社積極墾田,設定莊園,史稱墾田型莊園,隨著大土地私有制的發展,律令制的公地公民原則日益受到破壞。到平安中期(10世紀),出現了一種新的獻地型莊園,並逐漸取代墾田型莊園而成為中世莊園的基本形態。這種莊園主要是地方豪族為擺脫政府的控制,謀取免課特權,把土地所有權名義上捐獻給中央豪族或寺社並交納一定年貢,然後接受這種名義上的領主(稱為領家、本所或本家)的任命,以莊官(莊園的管理者)的身份掌握著莊園的實際領主權。鎌倉幕府成立後,立即建立“守護”、“地頭”制度,以自己的將士擔任這些職務,對原莊園主或自己的新功臣則發給“封地狀”,以確立其佔有土地的權利。於是,莊園制一變而為封土製,封建制度確立起來。莊官職被地頭(武士)所取代,建立兵農合一體制。地頭具有管理莊園土地、統制莊民、徵收年貢伕役以及治安警察等許可權,是莊園的實際支配者。莊園的基本農民是名主和作人。名主一般是包括旁系家族及奴僕在內的家長制大家族共同體。一方面耕種領主的土地,負擔年貢和徭役,一方面佔有少量的名田(自有地),統率全家族從事耕作。這種莊園領主土地所有和農奴(名主)勞動,便成為中期封建經濟的基礎。鎌倉後期,莊園領主把一部分實物地租(稻穀)透過商人賣給地方市場,以貨幣代替實物地租,促進了原來極不發達的手工業和商業的發展。南北朝室町時期,手工業和商業日趨繁榮,地方市場由原來每年春秋兩次市集發展為每月三次或六次的三齋市或六齋市。戰國時期,城下町和海港城市也迅速發達起來,出現了行會組織(座)、棧房(問屋)、匯兌業(替米、替錢)。由於生產力和社會分工的發展,自南北朝以來農村發生分化,名主大家族共同體趨於解體,小農個體經營日益加強。與此同時,出現了新的村落組織(村)。同時,由於守護大名向莊園擴張勢力,莊園日益守護領化。結果,導致莊園制的解體和守護領國制的形成。晚期 自織田信長(1534~1582)滅室町幕府(1573)至明治維新(1868)、明治廢藩(1871),是日本封建社會的後期,日本史學一般稱為近世。近世經濟的基本特徵是以幕(將軍)藩(大名)領主的土地所有和小農耕作的農奴經濟為基礎的幕藩制。在幕藩體制下,將軍是全國最高封建領主,掌握全國政權,對大名的封地擁有改易和轉封的支配權。家臣從大名取得土地,但必須同土地分開,住在城裡,把土地委託農民經營,收取以稻穀為中心的年貢,經營這種土地的是單婚制小農民,稱為本百姓,每戶分得約一町步土地。他們被固著在土地上,除擔負地租和徭役外,還受到禁止買賣土地、限制份地以及限制種植等一系列的超經濟強制。農民的生產活動是在村落共同體內進行的,村落既是生產單位,又是繳納年貢的單位。近世經濟是以領主剝削農民實物地租為基礎的自然經濟,但領主必須出賣所得實物以購買其他生活必需品。同時由於大名對將軍履行參覲交代和軍役等義務,負擔著多項的領外支出,因而也必須出賣所得實物。為了方便大名出賣米穀,幕府設立了全國中心市場大阪,出現了特權商人和同業行會(株仲間)。這種比較發達的商品貨幣經濟,是幕藩體制必不可少的經濟支柱。與此同時,隨著近世本百姓自給自足經濟的部分解體和剩餘生產物的商品化,農村的商品經濟也日益發達起來。18世紀,幕府為增加收入,實行商業統制政策,確認了江戶、大阪和京都的商人公會。同時,實行殖產興業政策,准許農民經營副業,以強化地租。商品經濟發展的結果,從根本上動搖了幕藩體制的經濟基礎。19世紀,幕藩經濟陷於嚴重危機,幕府雖然多次試圖進行改革,但毫無結果。封建經濟日趨解體,終以開港為契機,爆發了倒幕維新運動。
回覆列表
中世紀的開端是西羅馬帝國的滅亡,這一期間,西歐的封建勢力開始崛起,以代表莊園主貴族的利益,同時隨著天主教實力的強大,以教會於莊園主貴族聯合政權開始出現,但隨著時間發展,西歐的實際統治者卻成了羅馬教皇。
日本在大化改新後進入封建社會,在隨後的的發展中,天皇成為最高點象徵,又有了明顯的等級秩序,但日本本身的改革的不完善性,仍存留奴隸社會的殘餘,但進步性讓日本也開始有了自己的文化。
相同點:都是文明的進步,都創造和發展了民族文化,都順應了歷史發展,都速進生產力的發展,都存在了相對穩定的內部環境等,但專制統治是當時的重要表現,壓制人民,奴化思想,鎮壓人民起義等,也同時存在過度時期的阻礙,阻礙了新興階級與時代的到來。
不同點:西歐教權高於王權,宗教色彩籠罩了整個西歐,也禁錮了人民的思想,而且對外一有侵略色彩,教權是阻礙世俗權與希臘式民主的障礙,則此有人文主義的產生和早起宗教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