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建築地基基礎設計規範》GB50007—2002
第5.1.1條 基礎的埋置深度,應按下列條件確定:
1.建築物的用途,有無地下室、裝置基礎和地下設施,基礎的形式和構造;
2.作用在地基上的荷載大小和性質;
3.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條件;
4.相鄰建築物的基礎埋深;
5.地基土凍脹和融陷的影響.
第5.1.2條 在滿足地基穩定和變形要求的前提下,基礎宜淺埋,當上層地基的承載力大於下層土時,宜利用上層土作持力層。除岩石地基外,基礎埋深不宜小於0.5m。
第5.1.3條 高層建築筏形和箱形基礎的埋置深度應滿足地基承載力、變形和穩定性要求。在抗震設防區,除岩石地基外,天然地基上的箱形和筏形基礎其埋置深度不宜小於建築物高度的1/15;樁箱或樁筏基礎的埋置深度(不計樁長)不宜小於建築物高度的1/18~1/20。位於岩石地基上的高層建築,其基礎埋深應滿足抗滑要求。
第5.1.4條 基礎宜埋置在地下水位以上,當必須埋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採取地基土在施工時不受擾動的措施。
當基礎埋置在易風化的岩層上,施工時應在基坑開挖後立即鋪築墊層。
第5.1.5條 當存在相鄰建築物時,新建建築物的基礎埋深不宜大於原有建築基礎。當埋深大於原有建築基礎時,兩基礎間應保持一定淨距,其數值應根據原有建築荷載大小,基礎形式和土質情況確定。當上述要求不能滿足時,應採取分段施工,設臨時加固支撐,打板樁,地下連續牆等施工措施,或加固原有建築物地基。
第5.1.6條 確定基礎埋深應考慮地基的凍脹性。地基的凍脹性類別應根據凍土層的平均凍脹率η的大小,按本規範附錄G.0.1查取。
按《建築地基基礎設計規範》GB50007—2002
第5.1.1條 基礎的埋置深度,應按下列條件確定:
1.建築物的用途,有無地下室、裝置基礎和地下設施,基礎的形式和構造;
2.作用在地基上的荷載大小和性質;
3.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條件;
4.相鄰建築物的基礎埋深;
5.地基土凍脹和融陷的影響.
第5.1.2條 在滿足地基穩定和變形要求的前提下,基礎宜淺埋,當上層地基的承載力大於下層土時,宜利用上層土作持力層。除岩石地基外,基礎埋深不宜小於0.5m。
第5.1.3條 高層建築筏形和箱形基礎的埋置深度應滿足地基承載力、變形和穩定性要求。在抗震設防區,除岩石地基外,天然地基上的箱形和筏形基礎其埋置深度不宜小於建築物高度的1/15;樁箱或樁筏基礎的埋置深度(不計樁長)不宜小於建築物高度的1/18~1/20。位於岩石地基上的高層建築,其基礎埋深應滿足抗滑要求。
第5.1.4條 基礎宜埋置在地下水位以上,當必須埋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採取地基土在施工時不受擾動的措施。
當基礎埋置在易風化的岩層上,施工時應在基坑開挖後立即鋪築墊層。
第5.1.5條 當存在相鄰建築物時,新建建築物的基礎埋深不宜大於原有建築基礎。當埋深大於原有建築基礎時,兩基礎間應保持一定淨距,其數值應根據原有建築荷載大小,基礎形式和土質情況確定。當上述要求不能滿足時,應採取分段施工,設臨時加固支撐,打板樁,地下連續牆等施工措施,或加固原有建築物地基。
第5.1.6條 確定基礎埋深應考慮地基的凍脹性。地基的凍脹性類別應根據凍土層的平均凍脹率η的大小,按本規範附錄G.0.1查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