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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徵拆劉可心律師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的危險行為,但對損害結果又不能判明誰是加害人的情況。其主要特徵在於:數人行為的共同性,共同行為的危險性,危險行為造成損害的客觀性,以及客觀損害加害人的不確定性。因此,構成共同危險行為,須具備如下幾個方面的要件。  第一、行為是由數人共同實施的。這是共同危險行為的主體要件,也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前提。數人共同實施的行為,是指數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的行為,包括同一行為和同類行為兩種。前者是指數人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共同實施的行為。如數人為某一慶典而在一起燃放煙花爆竹。後者是指數人基於各自的目的而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的行為。如數人同時分別在一片森林裡打獵。總之,共同危險行為必須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實施。一個人實施的行為,無論其危險性多大,也不能叫共同危險行為。  第二、行為具有危險性。這種危險性是指行為本身構成對他人生命、財產的威脅,具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可能性。如同時行駛在一條道路上的兩輛汽車,其中一車傷人,雖究竟是哪輛車所傷不明,也不能視為共同危險行為。因為正常行駛的汽車本身無危險性。然而,如兩輛汽車在同一道路上競賽,其中一車傷人,且不能判明是哪輛車所傷,便可視為共同危險行為,因為在道路上互相賽車本身具有危險性,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危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並沒有致人損害的故意,既沒有共同的故意,也沒有單獨的故意。也就是說,這種行為沒有特定的指向,不是向特定的客體實施的,只是行為人疏於注意義務,而在主觀上構成共同過失。這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主觀要件。  第三、危險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他人損害。也就是說共同危險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是指正是由於而且只能由於這種危險行為使損害得以發生,使危險行為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已經轉化為現實的、客觀的損害。如果沒有現實的、客觀的損害結果,即使行為是共同的、危險的,也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第四、損害結果的加害人不能確定。損害結果雖然是共同危險行為所致,但並不是所有共同危險行為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或數人所致。但究竟誰是加害人卻無法判明。這是法律確認共同危險行為的意義所在。如果能確定誰是加害人則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如三人酒後在旅店同一房間一起吸菸,菸頭均扔在同一紙簍裡,因菸頭復燃引起火災,致旅店財產損失。如不能確定究竟是誰扔的菸頭引起火災,則三人行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如能確認火災是由其中一人所扔菸頭所致,則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一種特殊的共同侵權行為,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共同侵權行為是=人或=人以上共同侵權。儘管其中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和對損害的作用不同,但他們都是加害人這一點是毫無疑問的。而共同危險行為中,儘管各行為人都有過錯,而且損害結果是由這種過錯造成的,但是造成損害的加害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數人。而這其中的一人或數人究竟是誰,又無法確認。可見,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加害人是否明確,共同侵權行為的加害人是明確的,而共同危險行為的加害人是不明確的。  第二、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的歸責原則都是過錯責任原則。但共同侵權行為適用的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在受害人能證明其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而共同危險行為則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從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中推定共同危險行為人具有共同過失。因為受害人連誰是加害人都不能搞清,要其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則更不可能。另外,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共同過錯可以是共同故意,而共同危險行為人的共同過錯則只能是共同過失。如果共同危險行為人共同故意實施危險行為,則構成共同侵權,情節嚴重的構成共同犯罪。  第三、在因果關係方面,共同侵權行為中的行為人的加害行為無論是作為條件,還是作為原因,都與損害結果有因果聯絡,只是原因力或作用程度不同而已。而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只是這種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聯絡,而並非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與損害事實有因果聯絡。事實上,只有其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是損害事實的原因。但因這其中一人或數人無法認定,而各個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又都有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因此推定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係。這就是說,共同侵權行為中的因果聯絡是明確的、具體的。而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係是推定的、無法具體確認的。  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與共同侵權行為一樣,各共同危險行為人須承擔連帶責任。這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中多有體現。如《德國民法典》第830條規定:“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加害於他人時,各自對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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