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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嫌組織賣淫案,共犯甲(女)、乙(女)和丙(男)三人,今年5月三人合夥在一小區租了一套住房,串連了三個賣淫女賣淫。五月底案發前,賣淫女A已離開回了老家(另一地巿人)。案發後,偵查人員在嫌疑人手機裡查出了賣淫女A的資訊。嫌疑人甲乙丙均供述賣淫女A在賣淫場所呆過,嫖客也出具了證言,還指認了賣淫女A的照片。但偵查機關沒有抓捕賣淫女A,只出具了一份關於賣淫女A拒不到案的情況說明。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去看守所提審了嫌疑人甲,甲再次供述出賣淫女A,檢察機關據此認為證據據鏈已經完整,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遂認定此案為組織賣淫罪。請問,此案真的達到了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可以不需要當事賣淫女到案直接認定組織賣淫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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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列表
  • 1 # 法律新視點

    組織賣淫罪的擴大解釋可能就是類推

    今年以來的司法實踐,將公共場所內的容留賣淫案以次數認定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即,場所經管者容留3人次以上可以認定為組織賣淫罪,3次以下的認定為容留賣淫罪。

    “控制”賣淫人從事賣淫活動是組織賣淫罪的核心構成要素,賣淫人員的多寡不影響“罪質”。這裡的“控制”賣淫人員,特指透過對賣淫人員施加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響,進而左右賣淫人員的意志,使其難以擺脫行為人的影響。如果場所內的賣淫人員來去自如,不能稱為控制。

    上文說的罪質對量刑有重大的影響,組織他人賣淫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容留他人賣淫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需要注意的是,容留他人賣淫的2人次以上才達到追訴標準,意味著容留1人次,不構成犯罪。

    本設問涉及到罪質的問題,賣淫女A是否被控制,可能只有A才能說得清楚,司法實踐用數量認定是否構成容留賣淫罪,還是組織賣淫罪值得商榷。作者認為,如果場所對賣淫人沒有控制作用,應當依法認定為容留賣淫罪,不能故意拔高“罪質”。

  • 2 # 刑事辯護謝俊律師

    賣淫女的供述只是其中一份證據,如果有其他證據證實該賣淫女及該組織賣淫行為客觀存在,那麼偵查機關可能“偷懶”沒有收集該份證據。但偵查機關的該行為同時給辯護方一個攻擊的點,只是這個攻擊點是否足夠強。

    至於你說此案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個要從案件全案證據來說,你取其中一個點來分析,顯然是以偏概全,無法判斷的。

    組織賣淫案件,其中的關鍵問題在於是否具有組織性,這是區分組織賣淫與容留賣淫一個比較重要的區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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