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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458317293922

    信用證獨立原則是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就獨立於買賣合同,即信用證一經開立,即在銀行與買賣雙方之間即建立起一種獨立於買賣合同的關係。信用證的獨立原則源於英美法的判例。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是指“一項約定,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係指一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並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2)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並支付該匯票,或(3)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信用證獨立原則的具體含義如下: 1.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受益人在買賣合同項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違反了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證規定條件的單據,開證行就必須付款。開證行的職員審查單據以決定銀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應該到現場調查並確定基礎合同是否已經履行。 2.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也獨立於開證申請人對開證行的義務。例如信用證開出後,受益人尚未簽發匯票時,開證申請人破產。儘管開證申請人將無能力償付開證行,開證行也不能以此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受益人,而仍應在受益人提交與信用證規定相符的單據時付款。 信用證獨立於買賣合同交易的這項規則是基於兩方面的原因。首先,立法、慣例及司法判例都確認開證行對買賣合同的履行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開證行並非買賣合同的簽約人,它無法控制買賣合同的內容,也無法選擇和決定誰將作為信用證的受益人;其次,如果開證行在付款前,除了瞭解信用證條款和稽核單據外,還有義務瞭解和處理主合同實際履行狀況或爭議的話,那麼銀行將“寸步難行”,信用證結算方式也就因此喪失了其商業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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