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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氣質裡帶點小可愛

    情與法的抉擇歷來是眾多人關心關注的話題,同樣也是一個社會的難題,兩者如果處理的不恰當會使法律權威或是人情道德在一定程度受損,故應把握好兩者之間的“度。”

    要從情與法之間做抉擇首先得明白兩者之間的關係。

    1.傳統定向思維:

    關於情與法的關係,定向思維認為,情是情,法是法,二者水火不相容,不可混為一談。如果帶著感情來處理法律問題,就容易感情用事,會影響法律的公正性,所以法不容情,司法人員應該不帶任何感情色彩,一切按照法律條文辦事,秉公執法。對於訴訟案件,不管感情上是否接受,最終都要依照法律理性地作出判決。這似乎無可厚非,但作為執法者的人,並非無情之物。因此情與法也並非真正的格格不入。

    2. 法的定義

    法是按照人的意志制定,並由人來具體實施的。由於各種客觀條件的限制和人的認識能力的侷限,法的制定不可能盡善盡美,法的實施更是因人而異而很容易出現偏差或失誤。排斥感情因素,並不能保證司法人員執法的公正性。而真正秉公執法的,也不象一般人想象的那樣都是無情無義的冷血者。古代包公如果沒有對下層平民百姓的同情心與正義感,還會有《鍘美案》為人們稱頌傳唱至今嗎?3.兩者的辯證關係

    法與情雖然有別,但並非完全對立、互不相容。只有在執法者心存私情時,情才會干擾法律的公正實施。大量法律實踐證明,面對衝突和考驗,只有拋開狹隘的個人之情,執法者才可以更好地運用法律的手段懲惡揚善,真正體現法的公正和尊嚴。

    就人類賴以延續發展、人性中所不可缺少的共同情感來說,情與法在其本質精神上是一致的。如人的憎惡邪惡、痛恨暴虐、同情無辜、憐恤弱小等感情,不僅與法並不矛盾,而且也是法所著力維護和弘揚的。有了這些美好的情感,法律不斷完善的過程也就是法律更加合乎人情、更加順乎民意,許多立法上的缺陷以及法律的修改往往就是起因於它的不合情理。因此,我們不能斷言“法不容情”。法所不容的只是個人私情,而仁愛之心、憐憫之情以及責任感和正義感是執法者秉公執法所不可缺少的。正如培根在《論司法》一文中曾指出的:“為法官者應當在法律的範圍內以公平為念而毋忘慈悲;應當以嚴厲的眼光對事,而以悲憫的眼光對人。”

    4.如何抉擇

    作為執法者,我們必須摒棄私情,常懷為民之情,執行公正之法,才能在情與法中求得公正,情與法的天平才會永不傾斜。抉擇情與法,以客觀公正的態度面對案件做到不冷酷無情違揹人理同時不參雜個人私心,不使個人主觀情感佔據主導地位,沒對案件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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